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振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如芳因108 年度訴字第1680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78萬1,668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 萬2,885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後,尚有新臺幣1 萬1,8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