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42號
TPDV,108,簡上,44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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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沈雲謙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9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經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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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