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莊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祖勤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利 益即150 萬元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84 條 第1 項本文規定,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291 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 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 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誤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所繳抗告費1,000 元,爰依 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