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675號
TPDV,108,監宣,67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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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游大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游本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游本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為 受監護人游本禎之監護人,惟受監護人現頻繁入院診察治療 ,民國108年9月至11月3個月間門診3次、急診3次及住院2次 (1次29日、1次6日),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9 9元,依受監護人之健康狀況未來入院診察治療之次數恐更 為頻繁,醫療費用支出亦將增加;受監護人現固定開銷包括 現租屋租金每月21,000元、外籍看護費用27,640元(含薪資 19,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372元、 伙食費約5,000元)及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666元等,受監護人除其自身最低生活費外,另需 負擔其配偶張月秀每月一半之生活費7,333元,總計受監護 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計70,639元。然受監護人之退休金及存 款不足以支應,遑論未來所面臨無法預估之鉅額醫療費用, 至其公務員優惠存款既不得任意解約,解約亦不利益。而受 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出售後所得價金 ,半數將用於在新北市淡水區購置房屋1間,供受監護人夫 妻及外籍看護居住,以節省每月租金支出,半數則存入受監 護人申設之郵政儲金帳戶內,以支應受監護人生活費用等語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受監護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明細 影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最 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看護費用薪資表暨簽收單、看護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健保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634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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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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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206 │ 1/2 │
├──┼──┼──────────────┼──────┼────┤
│ 2. │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 28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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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