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不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66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6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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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圓圓(原名:孫耀芳)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即葉君萍)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法定代理人 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圓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本 院於107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進 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店中央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772元,及存放家中之現金20,000元,此外無其 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108年1月25日、2月14日陳報狀所附 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稽。經聲請人提 出現款20,772元清償,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 ,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



計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423元、多筆石油加油 站1,940元、遠傳電信費用1,956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 高時裝有限公司7,563元、信宏國際開發─新店家樂福4,520 元、悅康天珠8,820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30,450 元、吉時金/匯轉金分期*36期37,000元等,觀其消費性質多 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聲請人有擴 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相當,故應裁定不免責。 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審酌聲 請人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再請查調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針對是否同 意聲請人免責一節,並無意見。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倘本案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 責裁定。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 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 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 債權受償之權利。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依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01,7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280元,剩餘118,44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7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稱:伊僅受償280元,清償成數過低,故不同意免責。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 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查聲 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補助 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 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適用。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具 狀陳稱:伊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80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 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8,44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0,77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 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 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伊於清算程序 中僅獲分配152元,聲請人尚欠105,158元,分配比率僅 0.1441%,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 免責事由。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 見。
聲請人具狀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聲請人於99年12月曾 罹患腦中風,幸而存活迄今,然健康狀況無法回復,仍持續 因各種疾病追蹤就診,且聲請人現年已65歲,無工作能力,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新北市政府 殘障津貼(下稱殘障津貼)4,8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及 自108年12月起領取之老人年金1,850元,共計9,922元,遠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生活必要費用17,599元, 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尚須仰賴配偶支付,聲請人雖有前婚姻所 生之四名成年子女,然其等經濟狀況均欠佳,並未固定給付 扶養費,自清算開始迄今,聲請人並未自子女取得分毫,是 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僅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0元,亦可證本件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 至同年4月30日出國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支出,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因於99年12月曾罹患腦中風,迄今仍因各種疾 病追蹤就診,且聲請人現年已65歲,無工作能力,於108 年1月14日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殘障津貼4,872元及租 金補助3,200元,另自108年12月起迄今領有老人年金 1,850元,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病友回診記錄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西醫門診資料 、供前開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 次勞保投保資料、安妤及苓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7至113、133至140、237至247、341 至3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助為社會福利措 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 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 即109年2月)之所得共計為68,886元【計算式:4,872元 ×13月+1,850元×3月=68,886元】。是本院認應以前開 殘障津貼及老人年金68,886元之金額,作為聲請人於清算 開始後之所得數額。
⒉聲請人主其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170 元(包括膳食費用3,500元、交通支出50元、雜支1,000元 、醫療費用420元、租金支出3,200元),聲請人雖僅提出 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 醫門診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至29、48至49、86至9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11至13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主 之數額,扣除以租金補助支付之租金支出部分後,僅餘 4,97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5,500元之1.2倍即



17,599元、18,6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 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故而,以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68,886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共64,610元【計算式: 4,970元×13月=64,610元】,仍有餘額。 ⒊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聲請人自105年7月至107 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000元,自107年3月至同年7 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另聲請人女兒○、○ 妤每年給付之扶養費各2,000元,是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89,360元【計算式:3,000×19+4,872×5+ 2,000×2+2,000×2=89,36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供前開補助 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 16、21、41頁、消債清卷第24至3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 145頁),堪以信實。另聲請人自107年6月至同年7月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有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30至32頁),惟租金補助僅得 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所陳(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55至157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315,468元(包括膳食費234,000元【計算 式:120,000+114,000=234,000】、交通支出7,150元、 手機通話費及無線網卡費用42,553元、雜支24,000元、醫 療費用7,765元《租金支出部分係以租金補助支付,故不 予列計》),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107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 410,562元【計算式:12,840×1.2×6+13,700×1.2×12 +14,385×1.2×7=410,562】,故堪予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89,36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315,468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 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 (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8頁),並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是 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 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 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
⒉查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期間,其 信用卡刷卡消費計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423 元、多筆石油加油站1,940元、遠傳電信費用1,956元、英 屬維京群島商台灣威高時裝有限公司7,563元、信宏國際 開發─新店家樂福4,520元、悅康天珠8,820元、美商如新 華茂股份有限公司30,450元、吉時金/匯轉金分期*36期 37,000元等,觀其消費性質多非生活必要支出,顯屬奢侈 、浪費之性質,顯見聲請人有擴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 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應免責情形相當,故應裁定不免責。惟滙豐銀行所陳聲請 人之消費期間係於94至95年期間,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 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另依元大銀 行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108年11月11日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載(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73、77、85至8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已無消費,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 聲請人於該等年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235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雖有一次 入出境之記錄(於107年4月26日出境,同年4月30日入境 ),然聲請人陳稱其係前往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出國之相 關花費均係由其配偶所支付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出國期間僅5 天,且相關費用並非自費支出,堪認尚非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更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聲請 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4,751,029 元,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顯難認其上開一次出國 費用會超過4,751,029元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之行為。
㈤至元大銀行表示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務清理 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 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永豐銀行表示伊僅受償280元,清償成數過 低,故不同意免責;富邦資管公司則表示伊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280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 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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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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