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3號
TPDV,108,消債更,28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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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燕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許智傑 
      林彥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燕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178 萬7,718 元, 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1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 年6 月20日召開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無 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213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自10 6 年5 月起任職於興香滷味,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包 含底新2 萬4,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僱主以現金支付 ,另幫同事代班1 次1,000 元,因聲請人經濟壓力較大,同 事找代班皆優先詢問聲請人,每月平均代班6 次,代班收入 為6,000 元,然此非屬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之明台產物 傷害險為興香滷味僱主替員工投保之傷害險,聲請人僅為被 保險人;另聲請人之公公曾以聲請人之名義投資證券,近10 年來均未再投資,而聲請人曾向日盛證券、富邦證券、元大 證券(大發證券與元大證券合併)查詢,日盛證券帳戶餘額 為168 元,聲請人已辦理註銷、元大證券帳戶無餘額,已辦 理停止交割、富邦銀行證券帳戶餘額為668 元等語,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興香滷味營業照片、



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台北富邦松隆分行存款存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集保帳戶註銷/ 移轉交割銀行證明、停止交割款項劃撥 申請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證券帳戶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35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67 頁至第191 頁、第 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7 頁至第262 頁)。經查,就每月 薪資2 萬6,000 元部分,有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供 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7 頁),堪信為真;就代 班收入6,000 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非固定收入云云,然聲 請人暨已陳報平均每月得代班6 次,並將代班收入列入聲請 前兩內收入內,則本院認應將平均每月代班收入6,000 計入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爰依每月薪資加計代班收入共 3 萬2,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6,000 元=3 萬2,00 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勞保1,586 元、健保72 6 元、工會會費及互助金230 元、電費1,112 元、水費 198 元、瓦斯費251 元、行動電話費415 元、市內電話費57元、 有線電視費850 元、餐費6,000 元、房租5,000 元、大樓管 理費暨保養修繕費534 元、雜支(含個人用品及醫療費)1, 0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暨保養 修繕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子女均尚在就學,故由聲請人與 配偶洪志中平均分擔;其中房租部分,每月3 萬元,聲請人 僅負擔每月5,000 元,餘由配偶分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洪志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 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即繳納房 租證明)、富邦建設建國華廈服務中心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台灣 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本期 繳款通知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5 頁、第165 頁、第195 頁至第221 頁 、第245 頁)。經查,就勞保、健保、工會會費及互助金、 水電瓦斯費、行動電話費、市內電話費、房租、大樓管理費



暨保養修繕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與單據相 符,且上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就有線電視 費部分,依108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本期繳款通知單所載,每期費用分別為2,549 元、 2,549 元、2,549 元,平均每月850 元【計算式:( 2,549 元×3 期)÷9 月=8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每月應繳納425 元(計算示: 850 元÷2 人=425 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餐費、日用 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上開 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予准許。 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34 元(計 算式:1,586 元+726 元+230 元+1,112 元+198 元+25 1 元+415 元+57元+425 元+6,000 元+5,000 元+ 534 元+1,000 元=1 萬7,534 元)。
2.扶養費:
⑴未成年子女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洪○凱(姓名年籍詳卷),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餐費7,500 元、交通費(捷運定期票 )1,280 元、學費6,382 元,共計1 萬5,162 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洪○凱之扶養費 7,581 元(計算式:1 萬5,162 元÷2 人=7,581 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洪○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 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立南強 高及工商職業學校註冊繳費通知單既收款收據、臺北市私立 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註冊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 3 頁、第193 頁、第223 頁)。本院審酌洪○凱尚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就其餐費及交通費部 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前開項 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故予准許;就 學費部分,衡酌洪○凱尚在求學階段,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 額與提出之單據相符,亦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洪○ 凱之扶養費7,581 元。
(2)父親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父張清圳,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 元 ,張清圳現已高齡83歲,已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又聲請人之父母感情不睦,雖同住臺北市文山區,然 已各自設立門戶,聲請人雖有2 名兄長,然渠等為母親改嫁 父親前之子女,故張清圳僅聲請人1 名扶養義務人等語,並 提出張清圳之戶籍謄本、台北富邦木柵分行存款存摺、 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 235 頁)。經查: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 定。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金額,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父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7,005 元之1.2 倍即 2 萬406 元(計算式:1 萬7,005 元×1.2 =2 萬406 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張清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本 院審酌張清圳名下之不動產為共有關係,不易變賣,且張清 圳每月僅領取臺北市政府津貼7,463 元,並無其他收入,堪 認張清圳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 406 元,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張清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渠等每月領取之政府津貼後尚需1 萬2,943 元【計算式 :2 萬406 元-7,463 元=1 萬2,943 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並未逾此數額,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2,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 萬7,534 元及扶養費7,581 元、3,000 元,剩餘3, 885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79 萬4,490 元, 尚須3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 萬4,490 元÷3,88 5 元÷12月=38.4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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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