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杜國源
李滄涵
曹昌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 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 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 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 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 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 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次按人民團體之章 程應載明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 與解任,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17條亦有明文。而就依人 民團體法設置「理事」之社團法人,其法人理事如不能行使 職權應如何處理,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人民團體 法設置「理事」之社團法人既屬法人,自得適用非訟事件法
關於法人之規定。況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董事」用語,雖 與人民團體法所定「理事」之法人組織用語不同,但其法律 上性質相同,是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理事代行理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召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決 議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之造冊原則,排除部分會員共 709 人,並依據該造冊原則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並決議改選第16屆理監事。該被排除之會員 遂針對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下稱系爭 撤銷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惟在系爭撤銷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第16屆理事已於103 年12月24日召開第 16屆第29次理事會,提請審議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案 ,並仍將該部分會員排除在名冊外,並於104 年6 月8 日召 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選任第17屆理監事。嗣系爭撤 銷訴訟確定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3 月11日發函要 求相對人應依系爭撤銷訴訟判決結果由第15屆理事會辦理理 監事改選事宜,相對人竟仍拒絕辦理,繼續由第17屆理監事 行使職權。
㈡相對人會員遂再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 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77 號判決確認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無效 ,相對人會員並已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之理事長執行職務 、禁止第17屆理事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獲准。然而,第17 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 年6 月8 日屆至,相對人卻仍未改選 次任理監事,也未召開任何大會以處理會務預算等事宜,任 由第17屆理監事違法執行職務迄今。
㈢因相對人第15屆理事會不願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出面召 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而第17屆理監事亦無召集權召開會 員大會改選下一屆理監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又消極允許第 17屆理監事違法延任,實屬「理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若 待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始能改選理監事實耗時過久,實不能任 憑無民意基礎、亦無合法權源之第17屆理監事延任至今,況 依相對人公會章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202 名代表 中,有69個名額係保留由相對人之理監事聯席會議選派,第 17屆理監事不合法之瑕疵恐影響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之正當 性或法律行為之效力,是本件實有急迫需要選任臨時理事, 以謀合法改選。
㈣並聲明: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選任臨時理事兼理事長,以
代行理事職權。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系爭確認訴訟現仍於訴訟進行中,尚未確 定,而就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會議決 議,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 確定,自無從逕以本件聲請推翻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又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表示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 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會議決議迄今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效 ,宜尊重其適法性,並為維持公會正常運作,應由原任理監 事繼續行使職權等語,足見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所 定之要件。況即將召開之第17屆109 年度會員大會係受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監督指導召開,且會員大會之召集既已依 法通知伊全體會員,並由全體會員依法律及章程,依自由意 志於會議中行使會員之權利,法院不會主動介入干預人民團 體自治事項,或遽斷決議為無效,亦無聲請人所稱:又會被 法院認定無效等語之情形。又,聲請人曹昌歲前曾親自出席 104 年6 月8 日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甚至作為討論事 項之提案人,而聲請人杜國源及李滄涵,則均為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所選任之第17屆理事,並自104 年6 月8 日起 行使相對人第17屆理事之職務至今,現卻主張其所出席、提 案、議決及選舉之會議無效,並於行使理事職務數年後主張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已構成禁反言原則之嚴重違 反。綜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 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會員,其中聲請人杜國源並任相對人第 16屆監事及第17屆理事,而聲請人李滄涵亦任第17屆理事等 節,有相對人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報到單、相對人第16屆 第1 次會員大會記錄、相對人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記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 頁、第55至76頁、第593 至625 頁 、),是就本件相對人有無因理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之虞,應認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64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在法律上不得行使職權乙節,惟系爭 確認訴訟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確認黃秀莊 、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 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 、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 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相對人間第17屆 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
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相對人間第17屆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認定其等所作之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 161 至213 頁)。然系爭確認訴訟尚未確定,若上級法院廢 棄原判決,確認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認 定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在法律上不得行使職權,將影響法律 適用之安定性,亦難認有利法人即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 執此而認定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 屬無據。
㈢此外,聲請人主張第17屆理監事任期已屆至,相對人章程並 無屆期未改選得延任之規定,迄今因假處分之禁令無法由第 17屆理事會召集會議改選,法律上無法改選乙節,固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章程、相對人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17 至138 頁、第265 至271 頁),堪認第17 屆理監事任期確已屆至而未改選。而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亦 確因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 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命黃秀莊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即系爭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第17屆理事長 及理事職權確定,且因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20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 4 號裁定命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 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 、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 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於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37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系爭確 認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相對人第18屆會員大會確定,是相 對人第17屆理監事因法院前述假處分迄今仍無法改選第18屆 理監事,固無疑問。
㈣惟,就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繼續由相對人第17屆理監事行使 職權有無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此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以10 7 年10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513號表示:為維持公會 正常運作,參照內政部70年5 月12日、76年5 月23日函釋意 旨,於公會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 使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83 至484 頁),並以108 年7 月 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112470號函覆:為利公會業務執行及 會務運作,相對人副理事長林志崧既具有公會代表人資格, 即得依法代表公會對外行使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至48 7 頁),另以109 年1 月3 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206837號函 表示:相對人近月均定期報送會議通知及紀錄,另為利相對 人會務持續正常運作,前已函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審認年
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等議案, 惟仍不得辦理理監事改選,相對人已依本局建議籌備會員大 會事宜,訂於109 年2 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且理監事及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據法院上開裁定仍得續行職權,相對人理 監事應無會務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虞,是為維持相對人 於訴訟繫屬中會務、業務運作之安定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就人民團體會務輔導範圍內認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 選任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至490 頁),可徵相對人 第17屆理監事現雖無法改選次任理監事,惟就相對人就年度 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等議案均有 進行,而相對人亦有定期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送會議通知 及紀錄,尚難認現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造成法人受損害之虞 可言。
㈤又參相對人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以有關建築之建設推行 、諮詢服務、專業協助、研究建議、受託委辦及維護會員共 同權益為宗旨」,相對人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 后:一、關於改善居住環境、增進社會繁榮及協助推行國家 建設之事項。二、關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預防災害等有 關建築襄助辦理之事項。三、關於行政及建築主管機關或民 間委辦、諮詢之事項。四、關於市民建築專業協助諮詢與服 務之事項。五、關於法令修改或建築管理事務建議之事項。 六、關於建築爭議調解仲裁之事項。七、關於建築教育提倡 推廣之事項。八、關於建築學術研究及刊物出版之事項。九 、關於會員品德砥礪與風紀整飭之事項。十、關於會員共同 權益維護與增進之事項。十一、關於會員業務章則、公約、 執行業務酬金標準及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訂定。十二、關於 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公共事項。」,此有相對人章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271 頁),堪認相對人之宗旨及任 務係在建築相關之公共安全、國家建設事項提供諮商、建議 、委辦,並維護建築師即會員之利益。本院審酌現相對人第 17屆理監事因法院之假處分而於任期屆至後仍無法改選,無 非係為避免相對人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選任第 18屆理監事後,又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再遭撤銷,致 相對人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且為避免相對人 會務無法順利運作,損及有賴相對人提供建築、公共安全之 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相對人會員之權益,自難認為相對人第 17屆理監事未能改選第18屆理監事,即有聲請人所稱致相對 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聲請人雖主張應以臨時理事召開會員 大會再行改選第16屆理監事、或改選臨時理監事供系爭確認 訴訟確定後再行銜接,惟若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而認相對
人第17屆理監事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尚存,後續屆次及決議 之效力恐生更多爭執,瑕疵將繼續延伸,對相對人及相對人 全體會員亦難謂屬有利。
㈥綜上,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理事兼理事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