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50號
TPDV,108,建,50,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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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計算及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載 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對原審被告瑞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35,612元存在,均遭原審判 決駁回,是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乃就其所受全部 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而觀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所載 「弘堃公司應有NT407,006」等語,如係就其請求確認弘堃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敗訴中之407,006元 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07,0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然若非就上開金額提起上 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 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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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