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12號
TPDV,108,家財訴,1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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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盧健興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黃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 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9條 約定被告得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內至兩造所生之子盧楚恩滿20 歲止。茲因盧楚恩已於107年6月27日年滿20歲,被告自同年 月28日起即無權借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委請 律師寄發信函催請搬離,又於108年1月18日度委請律師函知 被告應於108年1月底前搬離,復於108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發 函要求被告儘速搬離,然被告至今仍不為所動。查與系爭房 屋類似地點、坪數物件之每月租金介於新臺幣(下同)32,0 00元至45,000元,中間值為36,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28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侵害原告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 因此獲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 共有,並非事實,原告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盧楚恩,亦不影 響原告之請求,被告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盧楚恩並不 同意受贈系爭房屋,原告已另購預售屋贈與盧楚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被告當時被迫離婚,為保



障盧楚恩,約定原告應於5年內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盧楚恩,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陪伴教養盧楚恩滿20歲;詎原告竟要求盧 楚恩搬離系爭房屋,不再與被告聯繫,且不履行上開過戶協 議;倘原告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在盧楚恩名下,基於直系親 屬相互間扶養義務,被告即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可言。故 原告應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盧楚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1 2號卷〉第37至38頁):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在兩造婚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84年12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盧楚恩(87年6月27日生 ),嗣於91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原證2所示離婚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男方( 即原告)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於5年內在贈與稅免稅額 度範圍內分次贈與長子盧楚恩,男方並同意女方得無償居住 該房屋內至長子盧楚恩滿二十歲為止…。」
㈢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於5年內在贈與稅免稅額度範圍內分次 贈與盧楚恩。
㈣被告自87年間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㈤盧楚恩於107年6月27日年滿20歲。
㈥原告曾於107年7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請被告儘速搬離 系爭房屋,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收受該通知,惟並無任何回 應。原告又於108年1月18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108年1月底 前搬離,被告於108年1月23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卻無明確表示何時搬遷。原告於 108年1月30日再委由律師發函回覆及限被告儘速搬離,被告 於108年1月31日收受該通知。
㈦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全泰國際法 律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律師函、108年1月18日律師函、108 年1月30日律師函、掛號函件回執、執據、108年1月23台北 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45號郵局存證信函、盧楚恩之戶口名 簿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740號卷〈下稱2740號卷〉第27至56、117頁,12號卷第4 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亦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是使用借貸契約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使用借 貸關係即行消滅,借用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借 用物,即屬無權占有,借用物所有權人即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借用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⒉查系爭房屋在兩造婚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1年12月 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內至 兩造所生之子盧楚恩滿20歲止,而盧楚恩已於107年6月27 日年滿20歲,原告曾委請律師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8 年1月18日、30日發函通知被告搬離,然被告迄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原基於兩 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已因該使用借貸契 約明定使用期限屆滿而消滅,是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成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所執論據為:其就購 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亦有貢獻、負擔相關貸款,系爭房屋之 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為其所繳納等語(見12號卷第 36、73、295至296頁),並提出存摺、91年所得扣繳憑單 影本等件為證(見12號卷第93至191、273至281頁)。然 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係於84年12月2 日結婚,原告則於80年9月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此觀之前述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即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難認可 採。而被告所提存摺影本中,關於水、電、瓦斯、電話等 費用扣繳紀錄,尚不足執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所有權之 證據;至被告抗辯其負擔系爭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業已當 庭陳明其無法計算其所付貸款之總額,僅能指出所提存摺 影本中原告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6,951元 」為繳付房貸之金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其內亦為原告資金等語(見12號卷第296至297 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華南銀行借款, 與華南銀行協調後,該行同意轉成房貸,由被告負責清償 100萬元,系爭房屋未過戶是因被告未清償,如不是原告 幫忙繳房貸,系爭房屋早被法拍等語(見12號卷第72頁) ,除全泰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30日律 師函中陳明原告代被告清償華南銀行欠款100萬元,均未



見被告函復予以否認外,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女 方同意負責清償向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借款之新臺幣壹佰萬 元債務」,益徵原告主張非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⒋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 贈與盧楚恩,作為拒絕遷讓房屋之理由,並抗辯原告應先 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盧楚恩等語。惟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就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 聯,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為 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而言。 本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顯難認原告應贈與 盧楚恩系爭房屋,與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 之間,有何履行之牽連關係存在。是以,縱原告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5年內在贈與稅免稅額度範圍內分次贈 與盧楚恩,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然此並無礙於 被告在兩造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在兩造約定使用期 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 而致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於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中,以利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另租金之數 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租屋網站資 料上,類似地點、坪數物件之每月租金32,000元至45,000 元之中間值即36,000元為計。然觀諸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大安路1段84巷內,第1次登記時間為68年2月12日 ,係8層樓房中之2樓,主要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建物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23.66坪;而原告所提租屋網站 資料(見12號卷第77至85頁),其上顯示房屋地點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且每月租金45,000元 之房屋坪數為23.9坪,樓層為8樓/11樓,每月租金32,000 元之房屋坪數為22坪,樓層為3樓/12樓,則以該等房屋之 性質、地點、屋齡、交通等,與系爭房屋均屬有異下,實 難於本件逕予採用。又系爭房屋現作為住家使用,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理金額應為30,000元,此業據被告 當庭陳明在案(見12號卷第38頁)。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84巷內,鄰近臺北市捷運忠孝 復興站、遠東SOGO臺北館、瑠公圳公園、東區商圈等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認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元,方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7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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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