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顏麗美
顏麗貴
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相 對 人 顏麗香
顏琮軒
顏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被繼承人顏家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應增列編號67、68、69。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依兩造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36條等規定,裁定「就被繼承人顏家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程 序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各五分之一」。二、惟關於顏家旺之遺產,尚有因祭祀顏家旺所用如附表編號67 、68、69所示之等土地、塔位、塔位使用權,性質上不適合 變價分割,因此應由雙方當事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 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補充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顏麗美、顏麗貴另主張附表編號57所示之存款金額 應予更正部分,聲請人起訴時雖列「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永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1,915,955 元」, 然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發之顏家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記載「編號0057存款:台北富邦銀行,6,972 元」,本院亦 依此證據裁定,尚無「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情形,無從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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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顏 家 旺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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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 分割方法 │
├──┼──────────────────────┼─────┤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六、編號67│
│67│地內(欣欣安樂園墓區孝區3 排15號)面積10.9坪│、68、69等│
│ │之土地。 │土地、塔位│
├──┼──────────────────────┤使用權,為│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祭祀顏家旺│
│68│地上神主牌蓮位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所用,應由│
│ │三路45-11 號):塔位編號--蓮1052。 │雙方當事人│
├──┼──────────────────────┤按每人應繼│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分比例各五│
│69│地上神主牌蓮位使用權(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大│分之一分割│
│ │華三路45-11 號):塔位編號--蓮1052。 │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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