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張重文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瓊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6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張重崇之七弟,兩人設籍同 址,且抗告人登記為該戶之戶長,原審未調取失蹤人於出境 前之戶籍謄本與同戶家長家屬等戶籍資料,率予認定失蹤人 並無家事事件法143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忽略抗 告人為失蹤人之家長,具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身分,竟 依失蹤人五弟張重正之聲請,選任律師謝家健為失蹤人之遺 產管理人,足認原審裁定確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規定,且原審於選任財產管理人前,未依家事事件法146條 聽取渠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皆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 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家長者,必須其與 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前提,此觀民法第 1122、1123條規定即明;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 ,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 ,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家長 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 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 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以其與失蹤人設籍於同址,且為該戶之戶長而主張 其具失蹤人之家長身份。然查,失蹤人為抗告人之三哥,自 民國105年1月20日出境未再入境,自此去向不明,而抗告人 係於106年4月20日始變更為該戶之戶長,有抗告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證物1)、失蹤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7頁)、失蹤人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關係 人張重仁到庭陳稱,失蹤人只是設籍在林森北路,休假會去 住,事實上為照顧父母,故均住在敦化南路二段之父母住處 ,且失蹤人其他兄弟張重成、張重遠對此亦無不同意見,有 本院108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證失蹤人並未與抗告 人同住於設籍處,且在失蹤人失蹤之前,抗告人並非該戶之 戶長,且亦非該戶中最尊輩或年長者,失蹤人與抗告人未曾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難認抗告人為家事事 件法14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家長」,失蹤人既無該法條 所列各款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有依利害關係人張重正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為法定財產管理人 實不足採。
(二)失蹤人之兄弟張重仁、張重成、張重遠固均表示不希望陌生 人擔任財產管理人,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等語。然抗告人與失 蹤人同為張武雄之繼承人,就處理繼承之遺產,彼此間處於 利害衝突地位,且若使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亦與 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意旨有違,抗告人 雖以謝家健律師係張重正於原審所推薦之人選,而質疑雙方 私相授受云云,惟謝家健律師過往並無受懲戒紀錄,有法務 部律師查詢資料可稽,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適任之處 ,是原審選任謝家健,既與本件任何當事人皆無利害關係, 且律師之行為本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應能公正適法,自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
(三)又謝家健律師自108年7月9日收受原審裁定確定證明起,至1 08年8月19日收受撤銷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為止,已完成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明細表、製作失蹤人財產清冊及土地 管理人登記書類等十餘項工作,有關係人張重正提出之附件 一、二資料可佐,其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 適任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固規定選任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前,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然指定何人為財產 管理人,本應兼顧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權益,由本院依 法審酌,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尚難憑此遽認原審裁 定不當。
四、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有利害衝突關 係,故不適宜擔任財產管理人,而原審所選任之律師謝家健 ,不僅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且先前關於財產管理人之相關事 務處理亦合乎善良管理人之標準,故現階段宜由律師謝家健 繼續擔任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雖理由不同,然就本 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而言,原審之選任核屬適當,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