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1號
TPDV,108,家繼訴,8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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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穎弘 
訴訟代理人 黃青陽 
原   告 賴威廷 
法定代理人 賴宗育 
被   告 江美智 
被   告 江良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被   告 江柏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郭雪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郭雪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死亡 ,原本應由其長子江良德、次子江良成、長女江美智、次女 江美玲四人共同繼承,然次子江良成、次女江美玲分別先於 105年7月13日、95年5月15 日死亡,應由其江郭雪之孫子女 江柏翰江柏勳黃穎弘賴威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八 分之一,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郭雪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准予 分割被繼承人江郭雪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良德江美智尚支出被繼承人江郭雪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30萬2,200元,獲得補助13萬5,000元,尚 餘16萬7,200 元應從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 江良德江美智2人借款2273萬元,代墊醫療費用29萬1,701 元、店面修繕費82萬4,000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共3 萬7,935 元,應返還給被告或從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郭雪於105 年10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江良德江美智等二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告 借款2273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到庭否認,且經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生前為一單純家庭主婦,斷無可能向被告二人借貸 鉅款而不還,故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信。復被告江良德江美智主張其有支出醫療代墊費29萬1,701 元,雖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雙和醫院等醫療單據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有租金收入,應有能力支付上開支出 ,被告又未能舉證上開單據為其所繳納,故此項抗辯,亦 不足採信。又被告江良德江美智等二人雖主張有支出店 面修繕費82萬4,000 元云云,然所提相關單據僅係工程估 價單及記事本紀錄單,並未附有發票收據以證其說,故此 項抗辯,亦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
│01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000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9/42179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地、權利範圍:165/20000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權利範圍:1/1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4 │彰化銀行存款:273,339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5 │彰化銀行存款:1,500,000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6 │郵局存款:4,206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7 │聯邦銀行存款:88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8 │聯邦銀行存款:1,026元暨其利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9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租│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金:156萬元暨其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之 │
├──┼─────────────────┼────────┤
│10 │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16萬7,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負擔之 │
├──┼─────────────────┼────────┤
│1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稅│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 │金支出:3萬7,935元 │繼分比例負擔之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
│01 │黃穎弘│ 1/8 │
├──┼───┼─────┤
│02 │賴威廷│ 1/8 │
├──┼───┼─────┤
│03 │江柏翰│ 1/8 │
├──┼───┼─────┤
│04 │江柏勳│ 1/8 │
├──┼───┼─────┤
│05 │江美智│ 1/4 │
├──┼───┼─────┤
│06 │江良德│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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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