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620號
TPDV,108,司聲,1620,2020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蘇玉珠 

相 對 人 陳俊明(即蕭淑麗之繼承人)

      陳柏宇(即蕭淑麗之繼承人)

      蔡尚志 

      梁凱智 


      葉信德 
      潘俊安 
      簡卓翔 


      徐傳港 
      黃繹倫 
      宋維德 
      蔡承翰 


      李文寬 
      鄒官羽 


相 對 人 江欣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6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88 號、106年度訴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