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38號
TPDV,108,司聲,1538,20200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謝志傑 


相 對 人 王翊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 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 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 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 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 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 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 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 決廢棄,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回函表示其欲主張非受擔保 利益範圍所及之請求(如交通、裁判費、精神賠償等),相 對人於108 年10月5 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迄今已超過21日, 未主張權利,亦未向法院起訴,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訴第1463號民事判 決(網路下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0 號民事 判決(網路下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 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11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296 號卷,查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 請狀,其中就有關本件假執行賠償部分,僅於事實及理由一 、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及 賠償新臺幣(下同)24,510元等情(見新北地院108 年司促 字第34296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理由一、),可認本件相 對人已於24,510元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 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24,510元部分已有未合 ,不應准許,於逾24,510元即605,490 元部分(計算式:63 0,000 -24,510=605,490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