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27號
TPDV,108,司執消債更,127,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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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基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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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高聿艷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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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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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40元; 另債務人有艾多美直銷公司之收入,最近一年為5,896元, 平均每月491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031元,有債 務人民國108年10月16日陳報狀、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 08年5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憑。又名下財產僅有汽 車兩部(車牌號碼GZ-1600、8066-DV),分別為80年及93年 出廠。其中GZ-1600之車輛因壞掉停在五重溪旁,現在已不 知去向;8066-DV之汽車則於108年3月28以12,000元之代價 賣給二手車行,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書影本、106年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8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236,160元,清償成數10.09%(計算式:3,280 ×72=236,160;236,160÷2,338,219=10.09%),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為0.43%)外,其



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6,1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78,660【計算式:(31,772.5-28,495)×24=78,66 0】元;另其名下僅有車號8066-DV之汽車變賣後之剩餘款12 ,00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18,154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 ,500元、手機費99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2元 、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6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4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 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 額即18,60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扶養費部分,債務 人需扶養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6年、100年 生),扶養義務人分別為4人及2人。除債務人之母每月得領 取老年年金3,628元外,3人均無其他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若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即18 ,600元計,扣除母親之補助後差額為14,972元,則債務人列 計母親扶養費3,000元,兩名子女與前妻分擔後之扶養費12, 400元均未逾上揭範圍,應為合理。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031元,扣除必要支出33,554元, 每月餘額為3,477元,加計汽車出賣之價金12,000元分72期 攤還,債務人提出3,28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 九成(計算式:3,477元×0.9+12,000元×0.9÷72=3,279.3元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 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28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388,219元;本金:1,350,996元。 3、清償總金額:236,160元。 4、總清償比例:10.09﹪;本金清償比例:17.48%。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2,449 39.88% 1,308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680 7.21% 237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0,151 47.05% 1,543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079 5.43% 178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 0.19% 6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526 0.24% 8 合計 2,338,219 100% 3,28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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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