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8年度,8號
TPDV,108,勞小,8,202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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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葉自發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 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 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記載並不明確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 其補正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稱其突然被解僱 ;其幫助當局把玻璃出口到社會主義國家不容易,一直到現 在時效法律沒有中斷;104年巧遇老闆給其新臺幣(下同) 2,000元;請求80,000元減去2,000元等於78,000元資遣費等 語。參酌原告起訴狀及108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載,原告乃 主張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因被告對其解僱,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且關於其對被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因被告總裁 林玉嘉於3年前曾當面給其2,000元而發生中斷。三、經查,兩造間前有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4號民事事件, 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該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為:「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57年6月30日遭被 告解僱,惟未給予資遣費。嗣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起訴請 求失業之損害賠償,經法院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嗣於



3、4年前,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遇到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董 事長指示部屬給原告2,000元,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承認對原 告有資遣費債務,時效應已中斷,故起訴請求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千元。」,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則本件與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4號民事事 件之訴訟標的同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7年度北勞小 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拘束。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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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