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陳羿璇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再審 被告 曹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
北簡字第63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因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 所定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 前已然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正 本,並於108 年1月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 7 年8月14日107年度北簡字第638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 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為本案判決確定,有原 確定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除前揭不合法部分外): ㈠再審原告林瑞富(下稱林瑞富)邀同再審原告陳羿璇(下稱 陳羿璇)(下合稱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承 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5月1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而再審被告未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13項後段約定,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不續 租,且再審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依民
法第451條、第422條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 ,嗣又未經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及民法第450條第 3 項規定終止,則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屬存在。原確 定判決竟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約定,以兩造於租約 期滿後,未另訂新書面租約為由,認兩造未繼續發生租賃關 係,有違民法第451條、第153條、第422條、土地法第100條 、民法第450條第3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 租賃條例)第5 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17條、第71條、第 7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 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卷第11、17、19、31、 33、303、435頁):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本契約租賃期滿 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 (承租人)不得援引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關 係」之約定,違背租賃條例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乃限制或免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51條、第153條第1 項、第 422 條所定負法定義務及責任,並限制或剝奪承租人行使權 利及加重其義務和責任,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按房租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且甲 方(出租人)有權主張自力救濟、自行開鎖、換鎖、申請停 水、停電等,乙方絕無異議」,係屬顯失公平事項,且限制 剝奪承租人之自由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 ,依租賃條例第5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民法第17條、第71 條、第72條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⒊再者,再審原告透過租屋網站尋得系爭房屋出租訊息,並向 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屬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 企業經營者之關係,依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 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又系爭租約係依公證人所設計之定型 化契約所訂立,再審被告卻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給予再審原告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則依同條第2 項本文 規定,上開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
⑴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不定期租約的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聲字3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要旨、101 年度台聲字第31號民事 裁定參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有違 背法規或現存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 字第21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林瑞富前邀同陳羿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25日與再審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林瑞富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兩造並未另行簽署新書面契約等 情,於前訴訟程序中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卷第71頁)。又系 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 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 (承租人)不得援引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關 係」,此除經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外 ,再審原告亦於本件再審書狀列載上開約定內容(本院卷第 37、43頁)。可見,上開各節,均屬實情。 ㈡再審原告固援引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後段:「契約租賃期 滿,一方若不續租,應於契約租賃期滿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 他方」之約定,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此約定通知不續租,其等 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給付2期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系爭租約應已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云云。惟有關系爭租約 第7 條第13項全文之理解,係事實審解釋契約及解釋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並非含有出租人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 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41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續約 與否,自應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所為之約定 。則縱再審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 不再續租,充其量僅得認再審被告同意續租,但有關租期、 租金或其他契約內容,仍有待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約 」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無從抹煞同條項前段及中段內 容而逕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乃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上開主張,認本件無民法第451 條 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又援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2條、土地法第100 條及民法第450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租約已於10 7年4月30日屆滿,而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約 定,再審被告於訂約之初,即表示續租應另訂新的書面租約 ,惟兩造並未另行簽署新書面契約等情,如前㈠所述。則系 爭租約,已因兩造未另訂新的書面租約,而於租期屆滿時消 滅。原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應屬適法 。至再審原告所稱另有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租約且未經再審 被告終止等情,乃屬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論斷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又尚援引租賃條例第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及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之約定,係 限制或免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51條、第153條第1項、第422條 所負法定義務及責任,並限制或剝奪承租人行使權利及加重 其義務和責任,且違反民法第17條、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 ,而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451 條係為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繼續使用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以致承租人陷於得否 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不確定窘境所設,並無出租人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自得於訂約時為期滿後續租應另 訂新約或絕不再續約之約定,如前㈡所述,基於契約自由及 私法自治原則,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自 為法之所許。況系爭租約訂有期限,租賃關係原則上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為再審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系爭租約第7 條 第13項前段及中段將租約得否更新及方式予以特約,無異具 體規範雙方權義,而無再審原告前所指稱之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上開租約約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其等係透過租屋網站尋得系爭房屋出租訊息 ,兩造屬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關係,依租 賃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適用消保法規定;而系 爭租約係依公證人設計之定型化契約所訂立,再審被告未依 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30日內合理期間之 審閱期,依同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上開不利承租人條款自 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明定。而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為適用前提。惟參 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情節,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上開適 用要件不符。乃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皆有誤會,亦難採取。
㈥另關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是否無效部分,因該約定乃是系 爭租約終止後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之約定無涉 ,再審原告依租賃條例第5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民法第17 條、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有未當,仍不 足取。
㈦至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LINE證據有諸多 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之謊言,系爭租約係公證人所擬,再審 被告卻誣稱係林瑞富所擬;又再審原告已具體表明兩造不需 簽立新合約,依民法第451 條辦理即可,再審被告卻謊稱其 在公證處等待再審原告前往簽約,因再審原告遲未到場簽約 ,視為不願繼續承租房屋云云以博取法院同情。另再審原告 業於107年9月22日遷離並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欲洽再審被 告點交房屋、鑰匙及取回押租金,再審被告卻藉故拖延,嗣 再謊稱其有告知交屋時間,並匯還押租金予再審原告等云云 。凡此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均屬原確定判決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適用法規有誤,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足為開啟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另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