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08年度,10號
TPDV,108,仲執,10,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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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age-
      ment Limited)



      代表人:陳彣懷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DJ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劉賽娥
相 對 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年度仲聲忠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所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55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 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 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



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 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作成108仲聲忠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本請求部分主文 載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 0,552,00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仲裁判 斷作成後,相對人迄今未主動向聲請人履行其基於系爭仲裁 判斷本請求部分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 款事由,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已就系爭 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3 日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不採劉政林所 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未做成具對待給付之仲裁判斷,除與 系爭反請求之仲裁判斷存有明顯矛盾外,實屬未說明任何判 斷之理由。又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認定源勝公司並非東科 公司之策略性投資人,且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 ,未說明其所為上開判斷之理由。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有 上述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故 不得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議等 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系爭本請求之仲裁判斷有上述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經查,關於系 爭仲裁判斷不採相對人劉政林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一節, 業於其理由欄實體部分第肆大段加以論及(見系爭仲裁判斷 書第219至220頁,即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關於系爭仲 裁判斷認為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一節,業於其理由欄 實體部分第伍大段加以論及(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20至222 頁,即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則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仲 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此外,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其他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 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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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