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58號
TPDV,107,金,58,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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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
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陞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告許金龍,惟原告係對起訴時 具董事身分之被告許金龍及起訴時不具董事身分之被告謝東 波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時任監察人陳國華作為起訴被告許金 龍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時任代理董事長何嘉興作為起訴被告 謝東波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之董事長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陳國華,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58號卷一第381 至391 頁,以



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本院卷」),於法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許金龍、謝東 波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許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0月16日具 狀表示其就聲明第二項新臺幣 350萬元部分已與被告許金龍 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訴訟,復於107 年11月1 日具狀表示 係僅撤回聲明第二項請求新臺幣 350萬元部分之訴,不包含 聲明第一項請求美金部分之訴(本院卷一第87、103 頁), 被告二人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表示其真意為僅撤回請求新臺幣之訴、 仍保留請求美金之訴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379 頁),應認原告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應僅就原告聲明 第一項即請求美金部分為審判。
㈡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44 條, 嗣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表示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498 頁),復於本院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後段、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並撤回其餘請求權 基礎,且經被告二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應生效力,本院應僅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審判。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金龍謝東波違反證券交 易法規定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簡稱為 投保中心)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之股東,為 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並提出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 單及證券存摺供參(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30至 31頁、第37至38頁,以下提及該案卷宗均簡稱「附民卷」) ,本件訴訟結果對投保中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酌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之立法理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 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爰增列處罰),應認投保中心 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美金5468萬5000元部分,包含主張受有 美金 984萬5411元之價差損失,及受有美金4483萬9589元之 損失,其中所稱「美金 984萬5411元價差損失」部分,起訴 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以下所為審判,係指所稱 被告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導致原告受有「美金4483萬9589元」 損失之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金龍自93年1 月1 日起擔任樂陞公司董事長,為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所稱「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 董事」,並自103 年9 月起擔任樂陞公司所收購馬紹爾群島Marshall)商 Tiny Piece Co.,Ltd.(下稱「TP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為持有TP公司股份所設立、100%持 股之英屬開曼群島商More Than Tiny Limited公司(下稱「 MTT公司」, 樂陞公司於收購TP公司後,即將TP公司之股權 移轉MTT公司)負責人。 被告謝東波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 10月22日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所稱「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經理人」,並於 105 年10月22日改任樂陞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㈡被告以非常規交易方式處理TP公司股權售回案,致原告受有 無法收取交易價金美金4483萬9589元之損害: ⒈TP公司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沈俊、姚志灝、劉樂、張 弛等(下稱沈俊經營團隊)合資設立之境外公司,該公司 唯一股東為開曼群島商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 (100%持有TP公司,下稱「PS公司」),而PS公司之上層 股東則為英屬維京群島商First Response Limited公司( 負責人為蔡東藝,後變更為姚志灝,下稱「FR公司」), 其業務為開發及營運休閒遊戲APP ,並發行手機遊戲 APP 供用戶免費下載,且以用戶點擊廣告次數,向廣告代理商 收取廣告收入分成為主要營收。沈俊經營團隊另設立上海 迪果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果公司)、西安果樂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西安果樂公司)、上海迪果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果信息公司)開發軟體。 ⒉被告許金龍於102 年12月間,先與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 李柏衡共同評估由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股權,嗣於103 年 3月30日,代表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 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 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PS股權轉讓 協議」)及協議補充條款㈠、㈡(下稱「PS股權協議補充 條款」),約定由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萬5000元(以 103 年3 月30日之前一營業日3 月28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 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30.552為計算,約29.46億元 ) 向FR公司購買PS公司90%之股權,又約定其中美金7291萬 5000元為「買股價款」,應購買Cinda基金、Eminent公司 、VBL公司及動游公司之股權, 其餘美金2352萬元則為「 現金價款」,應給付予FR公司。103 年3 月30日,許金龍 私下以其實質掌控之 VBL公司與沈俊簽立「股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VBL公司代表Cinda基金出售其持有樂陞公司 私募股票 664萬5169股,復代表動游公司出售其持有樂陞 公司私募股票 664萬5169股,及代表 Eminent公司出售其 持有樂陞公司私募股票 450萬股,亦代表 VBL公司出售其 持有樂陞公司市場流通股票 171萬7496股,合計1950萬78 34股予沈俊,總價金為美金7291萬5000元(以前述央行匯 率30.55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28億元, 約相當於時價即 每股114.2元)。 樂陞公司即於翌日103 年3 月31日召開 第6 屆第30次董事會審議TP公司收購案,被告許金龍更對 董事會隱匿有關其實質掌控之 VBL公司與沈俊之股權買賣 協議,而由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一案。 103 年4 月1 日,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李柏衡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萬5000元向FR公司買入 PS公司90%股權,透過PS公司100%持有TP公司,樂陞公司 間接持有TP公司90%股權。嗣於103 年9 月29日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樂陞公司即 於103 年第3 季,以103 年7 月1 日及9 月15日各取得45 %TP公司股權為由,將TP公司編入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 報告中,而完成收購。
⒊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時,依樂陞公司委託高威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程式與評價(PPA), TP 公司享有高額之無形資產價值(包含競業禁止部分為美金 148萬5000元 ;商譽部分為美金8432萬5000元,此部分共 佔總交易價金之89.32%),而可辨認有形資產僅美金1026 萬3000元。因TP公司營收狀況自104 年9 月起明顯下滑, 於105 年初,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彥鈞會計師初步對 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減損測試,得出TP公司資產將有 2億 餘元減損之結論,將影響樂陞公司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 時任樂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謝東波得知後,向被告許金龍 反應上情,被告許金龍恰因與沈俊間對樂陞公司經營方向



意見不合,且因未完全履行TP交易案中依股權買賣協議書 承諾應移轉之樂陞公司股權與沈俊經營團隊,導致與沈俊 交惡,被告許金龍乃決定將TP公司售回予沈俊經營團隊( 下稱「TP還原交易」)。
⒋詎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共同意圖為FR公司及沈俊經營團隊 之利益,由被告許金龍先於105 年1 月14日私下與FR公司 簽署「協議書」(還原交易協議書,下稱「TP私約」), 另不知情之訴外人鄭鵬基則在沈俊要求下出面擔任保證人 ,約定:⑴被告許金龍應支付FR公司美金 300萬元「保證 金」、美金現金1000萬元「補償金」、返還PS公司已分派 之紅利美金1800萬元,若被告許金龍有延遲支付情形,FR 公司得立即終止TP私約,並請求被告許金龍支付美金5000 萬元;⑵FR公司支付予 MTT公司做為TP公司還原交易之價 款全數由被告許金龍支付,且被告許金龍支付之款項中, 超過美金1988萬8700元部分,FR公司始須支付予 MTT公司 。上揭TP私約安排就續後,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3 月29日 ,代表 MTT公司與FR公司簽立「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TP公約」),約定MTT 公司應將其持有之全部PS公司股份(占PS公司總股數90% )轉讓回FR公司,FR公司則支付依PS公司於樂陞公司 105 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即美金 8658萬9589元,依簽約日央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 交之收盤匯率為32.69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8.31億元 ) ,並於105 年6 月30日前完成交割,惟就FR公司支付對價 之期間及遲延責任均未明確約定,亦未見其他相關合約中 有付款期程及遲延責任之約定,相較於PS股權轉讓協議中 ,交付款項期程及遲延之責任均明確約定一情,顯然不利 於賣方MTT公司及其母公司樂陞公司。
⒌又被告許金龍代表 MTT公司,與FR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 同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下稱「TP公約補充 協議」)中復約定:FR公司、許金龍鄭鵬基未履行TP私 約及TP公約中應負擔之義務,致未能於105 年6 月30日前 交割,不構成FR公司之違約;且FR公司有權於交易完成前 之任何時點,無條件單方終止TP公約等情,而以上開約定 ,將被告許金龍與FR公司間私下簽立之不利交易條件與TP 公約結合,並為不利於樂陞公司及其100%持股子公司 MTT 公司之約定,而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樂陞公司為不 利益且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
⒍105 年3 月29日同日,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再度 私下簽立「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⑴FR



公司支付予 MTT公司購回價款之所有資金由被告許金龍提 供,被告許金龍履行TP私約之義務,為FR公司支付總對價 之先決條件,FR公司之唯一義務僅為取得資金後逐筆分期 支付總對價予 MTT公司;⑵若被告許金龍於105 年6 月底 前匯予FR公司之累計金額未達總對價之100%,被告許金龍 仍應將全數 MTT公司持有之PS公司股權於105 年6 月30日 或之前轉讓予FR公司,且FR公司於該日後即不負任何責任 ;⑶若因被告許金龍違反三方協議書或TP私約,致FR公司 未能履行TP私約、三方協議書、TP公約及補充協議之義務 ,FR公司不負違約責任。
⒎被告許金龍透過結合上開樂陞公司與FR公司簽立之TP公約 、TP公約補充協議,以及其私下對沈俊經營團隊承諾之TP 私約、三方協議書之方式,造成「只有樂陞公司全額出資 之子公司 MTT公司有依約履行移轉TP公司股權義務,沈俊 經營團隊則無庸負擔支付款項之相對義務」結果,此約定 顯然係屬單方有利於FR公司及沈俊經營團隊、不利於樂陞 公司,而與一般交易合約中雙方對等互負履約責任之交易 常規不符。被告許金龍謝東波復於105 年3 月29日召開 之樂陞公司董事會中,僅揭露TP公約,隱匿被告許金龍與 FR公司已私下簽訂TP私約及三方協議書及渠等已約定如上 述單方有利於FR公司且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之交易條件等 情,而向樂陞公司董事會表示,因TP公司之主要商業模式 為針對兒少遊戲市場衍生之廣告AD業務,與樂陞公司定位 之將來市場發展領域不同,處分價格為樂陞公司105 年第 1 季會計師簽核財報之PS公司帳面價值,處分案並未產生 損益云云,使其他董事陷於錯誤並予同意通過,而以上開 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⒏被告許金龍主導與沈俊團隊簽立上開對於樂陞公司及100% 持股之子公司 MTT公司不利之還原交易合約後,果因被告 許金龍無法按原訂期程支付FR公司相關款項,使FR公司亦 延宕對 MTT公司付款,至105 年6 月30日止,僅收款美金 832萬5506.04元,占總價金9.6%,但被告二人為履行之前 所簽立合約,仍基於上開意圖為沈俊經營團隊之利益而為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1日,由 被告許金龍鄭鵬基與FR公司私下簽立「協議書之修正協 議」(下稱「三方協議書修正協議」)約定:三方協議書 原1.2條規定刪除,改為「 許金龍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 將TP股權轉讓各項文件簽署完成全數交付FR公司,並載明 TP股權轉讓生效日為105 年7 月10日,後續股權轉讓協議 總對價之支付金流即延長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FR公司



於105 年7 月10日後即不負任何義務」。之後被告許金龍 即指示不知情之李柏衡於105 年6 月29日依約將PS公司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TP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新增姚志灝、劉樂為授權簽字人員,同年7 月11 日生效;同時被告許金龍亦指示被告謝東波透過人在大陸 地區並不知情之李柏衡,先行將PS公司過戶登記回FR公司 之必要文件交付與沈俊團隊。換言之,被告二人於105 年 6 月30日即基於上揭使樂陞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 ,按照前開對樂陞公司不利益合約履行之結果,在FR公司 仍有90.4%款項即美金7826萬4082.96元仍未支付 MTT公司 的情形下,即擅將對於PS公司、TP公司銀行帳戶暨PS公司 名下TP公司股票之控制權交還沈俊經營團隊,致樂陞公司 當下受有與其原持有PS公司股權之90.4%(占全部PS公司 股權81.36%)價值同等數額之損害( 美金7826萬4082.96 元)。
⒐被告許金龍因未能履行與沈俊經營團隊簽立之TP私約,便 積極尋找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之其他投資人,另指示李柏衡 協助替沈俊經營團隊處分其等(含沈俊、姚志灝等人)已 取得之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惟尋找其他投資人承接樂陞 公司股票之各該投資方案均無法於短時間內實現,迄 105 年7 月中, MTT公司仍僅收回1259萬元美金,經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介入詢 問後,被告許金龍只得商請沈俊經營團隊先不要持上開文 件辦理PS公司過戶登記事宜,於105 年7 月25日,以樂陞 公司、MTT公司名義, 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 順延至9 月30日之補充協議」,約定股權過戶時點順延至 9 月30日,而樂陞公司擔保督促 MTT公司履行「依照 105 年3 月29日股權轉讓協議及後續所有補充、修正協議所負 之義務」。嗣於105 年8 月31日,爆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 收購樂陞公司違約案件,導致被告許金龍籌資及上開尋找 私募投資人之計畫發生嚴重問題,沈俊經營團隊擔心被告 許金龍無法繼續履行還原合約,而不願意再讓樂陞公司在 名義上繼續持有PS公司股權,曾試圖持樂陞公司所交出之 已蓋畢過戶章之形式上完足之過戶文件,自行辦理PS公司 過戶登記,因被告謝東波李柏衡等人以與FR公司之交易 合約尚未執行完畢為由,要求代辦之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不要配合辦理過戶,才阻止此一事件。
⒑至105 年9 月30日, MTT公司僅取得出售TP公司股權價款 約美金2475萬元(約占總價金之28.58%),再經櫃買中心



關切後,樂陞公司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重大訊息, 公告TP公司股權交易展延交割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惟 櫃買中心仍因「相關交易影響重大,且該交易款項業經協 商展延乙次至(105 年)9 月30日,惟該公司未能具體說 明無法於本年第三季完成處分該轉投資之原因、相關因應 措施及後續影響,考量本案交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 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對該(樂陞)公司財務影響 尚待觀察」等情,公告處分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公司 債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 理買賣,並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惟迄至105 年10月30日, 原本口頭協議之「展延交割期限」將屆,樂陞公司子公司 MTT 公司仍僅收到美金4175萬元(約占總價金之48.22%) ,無法收取PS公司售回交易之美金4483萬9589元。嗣樂陞 公司、MTT公司與FR公司不得不再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 終止協議」,約定 MTT公司只需按照現況以收取到的金額 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權予FR公司,雙方並終止還原交易 合約。 MTT公司最終於105 年11月21日轉讓PS公司股權合 計40,275,333股予FR公司,佔PS公司股權總數93,229,565 股之43.2%,而於事後略為彌補上述非常規交易所造成對 樂陞公司之損害。
⒒被告二人於TP還原交易案中所為相關合約條款之安排,不 符合「買賣雙方原則互負履行契約義務」之交易常規,使 樂陞公司單方面於期限前負有相當義務,交易對象卻未於 期限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屬不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且 在FR公司僅交付9.6%款項即美金832萬5506.04元、仍有90 .4% 款項未收回之情形下,即先行交付PS公司過戶文件, 使交易對象擁有過戶必備文件並得以自行辦理過戶PS公司 事宜,導致原告公司未確實收得款項即先移轉PS公司暨該 公司所持有TP公司股權之實質控制權,並因而受有無法收 取PS公司售回交易價金美金4483萬9589元之損害。又被告 於前開「售回」之非常規交易完成時即105 年3 月29日, 即已透過該交易行為造成樂陞公司前述美金4483萬9589元 損害,雖其後被告許金龍持續履行TP私約、支付沈俊經營 團隊金錢,使樂陞公司尚得持續向FR公司收款,然此僅係 被告填補原告已發生損害之方式或所為之補救措施。 ㈢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表意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損害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並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 項後段、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美金4483萬9589元。聲明為:



⒈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83萬958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金龍抗辯:
⒈TP還原交易之整體交易經過及架構,係兼顧業界商業習慣 及因應我國相關法令所設計,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731號判決見解,應區分該交易是否已有相關法令依據 而異,就特定交易類型若具有法令依據者,則視該交易是 否有依照法令辦理而定;倘該交易類型無明確法令依據者 ,則應視該交易內容相較於一般正常交易而言,是否符合 相當、合理之商業判斷,即應以該交易目的、條件等交易 具體架構,衡諸交易發生當時之時空環境及社會發展情況 ,依業界商業習慣加以判斷之。我國司法並未就交叉持股 後股權還原之交易類型為特別規範,則本件TP公司股權還 原交易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即應視此類交易型態是否符合 業界之商業習慣為判斷。訴外人潘彥州律師係受樂陞公司 委任議定TP公司還原交易之律師,其對於整體交易結構、 條件均知之甚詳,並於106 年10月2 日鈞院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6 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其證言指出國際上 就此種還原交易僅須將原先併購交易取得之對價直接互換 ,本件TP公司股權還原交易為因應我國公司法規定,方設 計為公、私約之兩段式交易架構,透過TP私約約定由被告 許金龍協助FR公司洽新投資人認購FR公司持有之樂陞公司 股份,再以TP公約約定將資金支付予樂陞公司,基本上仍 同於國際上還原交易架構,並無不符業界商業習慣,更無 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事。
⒉TP還原交易之約定條件,就整體交易而言非屬不利益樂陞 公司之交易:參第一審刑事判決意旨,如依決策當時條件 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 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且不利益 交易之判斷,應非單就個別交易中特定交易條款對公司有 交易風險,逕行認定該交易係屬不利益交易,應觀察該次 交易整體對公司之利益或獲利可能性,是否值得使公司承 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而定。縱使TP公約及TP公約補充協議中 並未明確約定遲延責任等條款,惟加以審酌FR公司同意以 105 年第1 季帳面價值回購,及樂陞公司無須歸還已取得 美金1800萬元盈餘分配等條件,應認整體TP還原交易顯為



有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況且依合約之準據法即我國法律 ,樂陞公司仍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交付PS公司股權並免除遲延責任,對樂陞公司並無不利益 。依締約當時之條件判斷,被告許金龍為使樂陞公司免於 承擔TP公司營運衰退之風險,避免樂陞公司蒙受更大財務 損失,不惜承諾由其個人負補償責任,方能為樂陞公司爭 取前述有利交易條件,是就整體交易架構、安排而言,TP 還原交易顯為有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
⒊樂陞公司最終並未因TP還原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常規交易係以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 。本件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 判決認定:「樂陞公司最終係依沈俊團隊所給付之價款依 比例交割PS股權給FR公司,沒有超出樂陞公司收到現金價 款之比例…自難謂樂陞公司因此還原交易發生何種損害」 , 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樂陞公司、MTT公司與FR公司 不得不再於2016年10月30日簽訂『終止協議』,約定 MTT 公司只需按照現況以收取到的金額比例移轉過戶PS公司股 權予FR公司,雙方並且終止還原交易合約」,樂陞公司最 終移轉股權之比例未超出收到現金價款之比例,足證樂陞 公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樂陞公司縱有於105 年6 月30日 前交付PS股權過戶文件,惟該過戶文件已因雙方另行協議 移除生效日期而失效,實無從使樂陞公司陷於股權喪失之 風險中,更不可能造成樂陞公司之實際損害。
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就「售回」認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之虞,並未就「買入」部分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許金龍 就TP還原交易之規劃及執行均係本於樂陞公司之利益,並 未造成樂陞公司任何損害,且TP還原交易所涉及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罪,業經第二審刑事 判決認定不構成非常規交易而為無罪判決,並肯認「TP還 原應屬對樂陞公司有利之交易」。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謝東波抗辯:
⒈被告謝東波係自103 年9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財務長,原告 投資TP公司之評估及過程,被告謝東波未參與。因TP公司 營收狀況自104 年9 月起明顯下滑,同時被告許金龍與FR 公司股東沈俊間合作關係生變,基於商業判斷及審酌樂陞 公司利益,擬還原投資TP公司之交易,以降低樂陞公司因



TP公司營收下滑而受損害之風險,故被告許金龍代表樂陞 公司與FR公司約定,將TP公司以105 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 長期投資帳面價值所列金額即美金8658萬9589元賣回給FR 公司,並無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之情事,此係基於善意之 經營判斷原則,符合樂陞公司最佳利益。被告許金龍私下 與沈俊團隊協議之TP私約,約定由被告許金龍負擔FR公司 向原告購回TP公司價款,係由被告許金龍負擔契約義務, 與原告無關。本件刑案有關「TP還原交易」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第一審刑事判決「三、犯罪事實貳」) ,經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認TP還原 交易係屬對樂陞公司有利之交易,且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 意圖為沈俊等人利益而為不利於樂陞公司之交易行為,而 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對許金龍謝東波為無罪諭知,是 TP還原交易應無原告主張不法而致損害情事。 ⒉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105 年間TP公司股權回售致樂陞公司 受損害之事實,與參加人主張樂陞公司未向TP公司原經營 團隊請求業績未達約定標準之補償,而致樂陞公司受損害 之意見,完全不同,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第二審刑事判決就TP還原交易背景及還原過程,亦認為TP 還原交易係對樂陞公司有利之交易。103 年3 月樂陞公司 收購TP公司股權及交易並無任何不法,且違法私募部分與 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股權交易係屬二事,被告許金龍係基 於維護樂陞公司最大利益前提,而將TP公司股權回售給FR 公司即沈俊等原經營團隊。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TP私約 」、「TP公約」、「TP公約補充協議」、「三方協議書」 係105 年1 月14日、同年3 月29日基於TP還原交易目的簽 定,而103 年3 月30日樂陞公司係為收購TP公司股權簽訂 「PS股權轉讓協議」、「PS股權協議補充條款」,前後簽 署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內容不同,參加人卻將105 年 1 月簽署契約之效力擴張,並與103 年3 月簽署之協議不當 連結,得出被告許金龍受TP私約限制未能為樂陞公司主張 「TP股權交易」公約業績補償條款等違約責任之推論,明 顯誤解且張冠李戴。參加人所陳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 3 月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起,主張TP還原交易係出於掩蓋 不法,與TP交易各自構成不法交易云云,主張之侵權行為 基礎事實、範圍及時間,明顯超出且與第一審判刑事判決 之認定(「售回TP公司予FR公司時」即105 年間還原交易 過程不符交易常規)不同,不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本件刑案自105 年9 月間由檢調單位開始偵辦起 ,檢察官及第一、二審法官均未認定TP公司之財務報告有



任何虛偽、隱匿不實情事,參加人主張TP公司無實際價值 、TP還原交易係為掩蓋不法云云,並非事實。103 年3 月 間樂陞公司收購TP公司股權,103 及104 年度樂陞公司因 持有TP公司股權,獲TP公司配發紅利總計美金1800萬元, 使樂陞公司享受鉅額投資利益,可知TP公司股權交易案確 實為樂陞公司帶來豐厚之轉投資獲利及商業利益,二年度 獲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高達18.67%,參加人上開質疑顯然 無稽且與事實不符。
⒊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TP公司還原交易應屬對原告樂陞公司 有利之交易,並未有何不利於原告公司,亦無非常規交易 情事,原告更無因還原交易發生何種損害,參加人忽視TP 還原交易整體考量之背景、及當時所面臨之外在客觀情勢 ,逕行割裂整體交易狀況所考量的各種因素,忽略TP公司 還原交易書面文件約定所表彰交易雙方為了原告公司最大 利益所為之權衡,與公司經營所需之商業判斷,片面擷取 契約文字以事後諸葛態度解讀,毫無足取。FR公司無法履 行TP還原公約,係因被告許金龍無力籌措TP還原私約款項 所造成,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而被告許金龍無力籌措TP 還原款項並非參加人所謂約定「TP還原私約效力連結條款 」造成,本案TP公司還原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實與後來爆 發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樂陞公司股權失敗、司法機關積極介 入調查偵辦、許金龍遭受強制處分等息息相關,而與有無 約定「單方無條件任意終止條款」、「TP還原私約效力連 結條款」無涉。
⒋樂陞公司105 年度財報(重編版)已明確表明:「部份轉 投資子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已有減損跡象,應依 IAS36 相關規定評估減損,本公司考量於104 年12月31日 及截至報告日止之期後實際情況,評估部份資產已有減損 ,故依IAS36 相關規定重新評估資產減損,並認列相關損 失。」再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6號第4 條規定「會計估計最 終結果與原始認列或揭露於財務報表中金額間之差異,未 必表示財務報表存在不實表達,尤其是公允價值會計估計 ,通常易受衡量日後事件或狀況所影響。」樂陞公司財報 已載明係依「期後實際狀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則 財報重編前後有所差異乃因依據之情況已有變更,尚無法 依此推論或逕稱樂陞公司財報於編製時即有虛偽隱匿情事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未提及樂陞公司系爭財報 有何虛偽隱匿情事。
⒌參加人雖主張樂陞公司受有美金4483萬9589元之損害云云 ,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104 年度樂陞公司自行評估TP



公司價值減損約 2億元,評估以105 年度第1 季樂陞公司 投資TP公司之帳面價值售回PS股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3 號及IAS36 號相關規定,價值並無減損,TP公司還原交易 應屬對樂陞公司有利之交易。TP私約與三方協議書之簽約 人分別為許金龍鄭鵬基、FR公司,並不包括 MTT公司, 上開債權契約僅有對人之效力。以樂陞公司第1 季財報約 定買回之價格,並未有何不利於樂陞公司之情形。即便FR 公司單方終止還原契約,亦僅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回到 原未簽約時之狀態。故被告許金龍基於PS營收下滑之考量 而以 MTT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立之前開合約,難認不利於 MTT公司。 樂陞公司最終係依沈俊團隊給付之價款依比例 交割PS股權給FR公司,沒有超出樂陞公司收到現金價款之 比例,樂陞公司並無因還原交易發生何種損害。倘若當時 TP公司股權已無價值,交易雙方自無履行還原交易之意願 及作為,更無可能陸續支付美金4175萬元高額股款,是由 MTT 公司確已收訖按比率交割之相對應股款,顯見自樂陞 公司105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出售TP公司股權,至 105 年11月21日 MTT公司依照收到4175萬元美金之比例交割PS 公司股權予FR公司止,TP公司股權價值與樂陞公司105 年 第1 季財報帳面金額相符。參加人以106、107年事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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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