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58號
TPDV,107,金,5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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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
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就其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984萬5411元價差損失
之損害賠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 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 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 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 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提及事項係在 更名之前,故簡稱樂陞公司)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 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5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照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內容,可知前述請求賠償「美金5468萬5000元」包含二部分 ,其一為美金 984萬5411元價差損失,另一為非常規交易所 致美金4483萬9589元損害(二者合計為美金5468萬5000元) ,並於聲明第四項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主 張受有「美金 984萬5411元損失」請求賠償之部分,係主張 「被告許金龍謝東波涉嫌與他人謀議策畫相關不法行為, 由樂陞公司以美金9643萬5000元收購TP公司股權,復以美金 8658萬9589元賣回,因而受有美金 984萬5411元之價差損失 」,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美金 984萬5411元及所生之遲延利息。然而,本院刑事庭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關於「以美金9643萬5000元收購TP 公司股權,復以美金8658萬9589元賣回,因而使原告受有美 金 984萬5411元價差損失」之內容,亦無以前述內容認定係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曾請原告及參加人具體指明 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何段落載有上述內容,原告



表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未記載此等認定,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有載明云云,參加人則聲稱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第20頁 有提及、起訴書亦有載明云云(本院卷一第378 頁、卷二第 11頁),惟均無法具體指明、標註所稱於犯罪事實欄文字提 及「以美金9643萬5000元收購TP公司股權,復以美金8658萬 9589元賣回,『因而使原告受有美金 984萬5411元之價差損 失』」究竟在何處。經查閱起訴書,並無原告及參加人所稱 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前述內容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5號、 106 年度偵字第2856號起訴書,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 ,且不問係在起訴書或第一審刑事判決中,均無任何「原告 受有美金 984萬5411元之價差損失」之字眼。參加人所指第 一審刑事判決正本第20頁,係關於認定不法應募樂陞公司私 募股票所涉犯罪事實之記載,此與TP還原交易(刑事第一審 判決於「犯罪事實貳」認定涉及非常規交易)在前述判決中 係分列於不同段落,客觀上根本無從得出參加人所稱「第一 審刑事判決有認定:以美金9643萬5000元收購TP公司股權, 復以美金8658萬9589元賣回,『因而使原告受有美金 984萬 5411元之價差損失』,構成犯罪,並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而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結論。是以,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以「以美金9643萬5000元收購TP公 司股權,復以美金8658萬9589元賣回,因而使原告受有美金 984 萬5411元價差損失」為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 984萬5411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此部分既非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為犯罪事實判決有罪之內容(且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內容),自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於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法定要件。本院刑事庭雖誤將此不合法起訴部分,一併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而,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曾向原告闡明上情,經原告表明無意願補 繳裁判費(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刑事庭係誤將起訴不合 法部分(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美金 984萬5411元 本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訴。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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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