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邱惠美
邱惠英
夏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義
被 告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 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 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臻品家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台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232950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 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臻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7年8月1 日選任邱義為清算人,有臻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開法條,邱義即為臻品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⒈確認臻品公司與被告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臻品公司與被告邱信嘉間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臻品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臻品公司107年8月1日股東臨 時會關於解散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成立。⒉ 確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199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臻品公司唯一股東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祺公司),凱祺公司係邱惠美、邱惠英(分別以訴外人 游文祥及夏文傑為借名股東)及邱明宏(以訴外人林美宏、 黃培英為借名股東)於86年間成立,嗣歷經股權登記變動後 ,登記為邱明宏1,250萬股、夏文傑625萬股、邱惠美625萬 股,邱明宏為董事長,夏文傑、游文祥均為董事,邱惠美為 監察人。凱祺公司自成立以來,實際出資股東均係邱惠美、 邱惠英、邱明宏。凱祺公司並指派邱惠美、邱惠英為臻品公 司董事,夏文傑為監察人,原任期均至108年2月14日。凱祺 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凱祺公司股東邱惠美、夏文傑、邱 明宏並未於107年3月24日出席股東臨時會,該會議由無召集 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為無效。邱義、邱文思、邱信嘉擅自 以股東身分出席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違法決 議改選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該 決議應不成立。是邱義以凱祺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07年3月28 日改派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臻品公司董事,邱信嘉為監 察人,即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臻品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臻品公司107年8月1日股東臨時 會關於解散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成立。⒉確 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依凱祺公司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並無記載邱義、邱明宏、邱文思以凱祺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凱祺公司既為臻品公司 唯一股東,凱祺公司指派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為臻品公司 董事,邱信嘉為臻品公司監察人,與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臻品公司原董事為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 監察人為夏文傑,邱明宏、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均係凱 祺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任期均至108年2月14日;凱祺公 司於107年3月24日之前登記股東為邱明宏(1,250萬股)、 夏文傑(625萬股)、邱惠美(625萬股),嗣於107年3月間 登記股東為邱義(1,250萬股)、邱明宏(1,250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臻品公司、凱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以採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臻品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 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 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反之, 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參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台灣 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凱祺公司雖於107 年3月28日改派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臻品公司董事,邱 信嘉為監察人,已因臻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7年8月1日選 任邱義為清算人,而解除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臻品公司 董事,邱信嘉為臻品公司監察人之關係,則至本院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邱義、邱文思、邱明宏與臻品公司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及邱信嘉與臻品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 是原告就確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及臻品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難認存有確認利益,應認原告先位之訴均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為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就原告備位主張之請求即應予 審理。經查,凱祺公司指派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為代表 凱祺公司擔任臻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僅至108年2月 14日止,有臻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頁),則迄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邱惠美、 邱惠英、夏文傑經凱祺公司指派之原任期均已屆滿,邱惠美 、邱惠英、夏文傑既非臻品公司之股東,與臻品公司間無何 法律上關係,則臻品公司嗣後決議解散及選任何人為該公司 解散後之清算人,與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間即無爭執之 法律利益或不安之法律狀態可言,邱惠美、邱惠英、夏文傑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之地位所可能遭受之危險 ,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臻品公司107年8月1日股東臨時 會關於解散及選任邱義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成立,及確 認臻品公司與邱義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 益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臻品 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臻 品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 認臻品公司107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及選任邱義為 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不成立、臻品公司與邱義間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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