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簡經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被 告 黃文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黃文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文公司)、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6 ,下稱系 爭土地),及同段23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1 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332建號之 應有部分98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517;停車位 編號16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37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正文公司、安泰銀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 9 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麗君及黃文峰、蕭錫鴻 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等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正文公司、安泰銀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民 國105 年6 月2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二)第一 備位聲明:1.正文公司、安泰銀行、黃文峰、張麗君及蕭錫 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聲明:1.正文公司、 安泰銀行、黃文峰、張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前開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 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一) 先位聲明部分撤回對正文公司之訴(本院卷二第329 頁)。 最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一)先位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後述第貳之一(四)點所載(本院卷三第505 至507 頁,本 院卷四第183 至187 頁、第239 頁),經核原告追加張麗君 、黃文峰、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等三人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撤回前揭先位聲明而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四) 點所載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 第183 至184 頁、本院卷三第647 至651 頁、本院卷四第23 9 至240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視為被告同意該等訴之追 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其上開(一)先位聲明 請求正文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部分,正文公司 於原告撤回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29 至33 1 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撤回無須正文公司同意,自生效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文公司、張麗君、黃文峰部分:原告於105 年12月 9 日與正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為3446萬元,因正文公司折 讓546 萬元,折讓後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原告本考慮貸 款,然訴外人正文公司業務經理李雨芳表示如不辦貸款, 可以較早交屋,原告即陸續交付以正文公司為受款人之臺 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分別於105 年12年9 日 給付589 萬、12月16日給付290 萬、12月22日給付2111萬 元,共2909萬元(含買賣價金2900萬元,及正文公司代收 之相關規費、稅費、費用等),正文公司則於105 年12月 26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05 年12月 28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在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及履約過程中,正文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亦未曾交付任何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隱 瞞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俟原告於106 年11月 8 日收到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通知,始知正文公司 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聯繫李雨芳請其處理,惟後續 卻不了了之,嗣正文公司並已結束營業,系爭房地則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而導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嗣原告委 任律師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安泰銀行、債務人為正文公司,然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房地全部 買賣價金,正文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正文公 司董事黃文峰、張麗君於105 年12月9 日與原告進行系爭 房地交易時,明知正文公司財務不佳,仍佯稱將優先清償 塗銷系爭抵押權,卻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清償塗銷,反 將收受自原告之買賣價金挪用為正文公司105 年12月24日 修訂章程增資所需之2000萬元資金,刻意不清償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仍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且未清償抵押貸款而遭拍賣,正文公司、黃文峰、張 麗君前揭行為,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除正文公司外)及第2 項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彼三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正文公司就其董事黃文峰、張麗君前揭因執行職 務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損害2900萬元,則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黃文峰、張麗君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正文公司出售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系爭 房地予原告,卻隱瞞該事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該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正文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2900萬元負賠 償責任。
(二)被告安泰銀行部分:安泰銀行審核正文公司貸款之程序有 故意或過失,安泰銀行於106 年1 月20日與正文公司簽訂 增補額度書,於該增補額度書之變更項目內,新增正文公 司應於出售系爭房地所在建案之8 戶房地及9 個停車位並 辦理還款後,始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然安泰銀 行於斯時明知正文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不僅未要求正文公司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卻繼續 讓正文公司提供已非正文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加碼正文公司貸款利率方式,繼續供正文公司擔 保貸款,已違反安泰銀行於105 年6 月22日與正文公司簽 訂往來總約定書與額度書之約定,而刻意損害原告。又安 泰銀行於106 年7 月5 日與正文公司簽訂第2 次增補額度 書,竟仍未要求正文公司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繼續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准許正文公司變更授信條件,安泰 銀行經辦人員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卻仍繼續貸款 予正文公司,對正文公司貸款審核程序顯有故意或過失, 導致原告購得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損失價金2900萬元。安泰 銀行於正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卻未清償貸款情況下,又二
度變更貸款予正文公司之條件,明顯違反105 年6 月22日 該行與正文公司簽訂額度書之「動用起每二個月為一期, 每期應至少清償一戶房地及停車位」之約定,與現今金融 企業之專業水準未合,且亦未曾為任何警告或標示,致第 三人即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安泰銀行於授信予正文公司之審核流 程中,並未依該行授信類產品業務規範第二章不動產融資 業務第四篇附錄06法金授信作業類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執行,未依核覆條件建立追蹤檢核表、授信資料未經授信 長核定、未彙整檢核結果及實地期中查核、未確認額度書 及增補額度書等文件內容與核定授信條件是否相符,安泰 銀行於授信審核程序顯有疏失,未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繼續視為正文公司擔保品, 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2900萬元價金之損失, 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故安泰銀行就其 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 、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2900萬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部分:原告於106 年11月 10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赫然發現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於105 年12月23日遞送系爭申請書時於其上登載系爭抵 押權由買方即原告承受,惟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且並未同意承受系爭抵押權,而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逕自將系爭抵押權記載由原告承受,且於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未告知原告尚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未塗銷,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價金損失2900萬元 。而因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受有報酬,且於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指派該所登記助理員即訴外人陳 姻撰到場收取過戶文件及證件、印章等,並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務,陳姻撰為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之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蕭錫鴻即三普地政 士事務所於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亦逾越 其為受任人之權限,未盡民法第540 條、第535 條之義務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遭拍賣之價金 損害2900萬元,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受任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揭行為亦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 22條、第26條規定之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
該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地政 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蕭 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前揭行為,對原告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
(四)為此先位之訴主張正文公司、安泰銀行、黃文峰、張麗君 、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就其等前揭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主 張正文公司、黃文峰、張麗君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此與安泰銀行、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先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正文公司、安泰銀行、黃文峰、張麗君及蕭錫鴻即 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正 文公司、安泰銀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文 峰、張麗君、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正文公司、黃文峰、張麗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萬 元,及自正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黃文 峰、張麗君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900萬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前開第一、二、三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 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安泰銀行則以:正文公司於105 年6 月22日邀同黃文峰及 張麗君為連帶保證人,提供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2 樓等共計13戶房地及15個機械車位,向安泰銀行 申請融資借款3 億0500萬元,逐戶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安泰銀行。正文公司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間陸續出售上揭13戶擔保品中之3 戶房地予訴外人,並
依約定將購屋款核定可塗銷還款之金額匯入安泰銀行所指 定之帳戶內,故安泰銀行就此3 戶房地及車位同意辦理塗 銷,即為106 年1 月及同年6 月間增補額度書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額減少之原因。詎正文公司就上開借款 自106 年8 月27日起陸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 億 4040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依民法第 873 條、第881 條之17及第867 條規定行使抵押權,原告 雖向正文公司以2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正文公司並未 將核定還款得塗銷之金額匯予安泰銀行,且系爭抵押權之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縱已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安泰銀行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又安泰銀行與 正文公司間係屬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正文公司間係屬 買賣關係,是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正文公司、張麗君、黃文峰則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正文公司)已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登 記」、系爭申請書記載「他項權利情形:抵押權由買方承 受」、陳姻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1820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均證明正文公 司早於105 年12月9 日簽約時,即以系爭契約等書面方式 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復經陳姻撰當面告知 系爭抵押權承受等情事,並與原告用印於系爭申請書之上 。而正文公司已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縱嗣後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正文公司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難謂係對原告施用詐術。又正文公司於系爭 契約簽訂後,均持續給付安泰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所生之利息,直至106 年8 月27日止,因第三人於106 年9 月間假扣押正文公司之財產,使正文公司無法出售不 動產,而無力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另安泰銀行 於106 年10月25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經法院減價拍賣,因 低於市價出售,正文公司更無力清償之,足見正文公司無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則以:依內政部82年4 月13日 台內地字第8274609 號函所示,其於105 年12月間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於系爭申請書上載明系爭抵 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將通知原告於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登記機關將駁回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或逕行將系爭抵押權負擔登記由新所有權人即原告 承受之。故不論其於系爭房地之系爭申請書上有無加註系 爭抵押權由原告承受,均不影響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結果。況系 爭申請書上加註系爭抵押權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其餘抵 押權由出賣人即正文公司留存,不但未損害原告,反係有 利於原告,惟原告卻故意捨有利原告之加註文字後段「其 餘抵押權由出賣人留存」不論。又與系爭房地同一建案之 他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有與前揭相同註記文字, 且系爭申請書如前述之加註文字旁蓋有原告、正文公司印 文,足見該加註文字係原告同意所為,蕭錫鴻即三普地政 士事務所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再者,原告既以系爭契約第 4 條第4 項約定作為證據,顯見原告已知悉正文公司於系 爭房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同意於原告給付交屋款後 ,正文公司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稱蕭錫鴻即三普 地政士事務所隱瞞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不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9 日與正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買受 系爭房地,折讓後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原告於105 年12月 22日即已分次全部給付正文公司,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26 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於105 年12月28日交付 原告,迄108 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在 此期間內,系爭房地仍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契 約、補充協議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 票、正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第91至105 頁,卷二第 273 至279 頁,卷三第563 至5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81 至289 頁、卷二第449 至455 頁、卷三第 141 至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正文公司、黃文峰、張麗君於原告付清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後卻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導 致其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價金 損害29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17 頁),然為正文公司 、黃文峰、張麗君所爭執(本院卷三第141 至147 頁)。 查:
1.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均由黃文峰於105 年12月9 日以正 文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6、87頁), 而黃文峰於斯時為正文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正文公司 登記卷核對屬實,並有正文公司106 年1 月12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61 頁)。
2.參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略以:乙方(即正文公司 )已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亦應於支付交屋款(即原告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優先代為清償,並將塗銷證 件交予受任之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 ),足證正文公司於原告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負有 將該價金優先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證件交付地政士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 務。
3.再觀諸另案刑事案件訊問筆錄,李雨芳證述略以:(黃文 峰或張麗君有無指示你們說要隱瞞正文仁愛建案已經被設 定抵押權的事,不能夠讓買屋人知道?)告訴人(即原告 )部分我是收到三普代書的資料,我收到告訴人權狀之後 才知道沒有塗銷,這時已經都過完戶給告訴人了,我就去 跟黃文峰說代書說這件沒有塗銷,客戶好像過2 天就要交 屋,黃文峰就說他這2 天會處理,叫我去交屋,說沒有問 題,我們這建案有很多戶,其他戶都沒有問題,有抵押但 也都順利交屋完成;(發現抵押權沒有塗銷後,有沒有跟 告訴人講,黃文峰有沒有指示你跟告訴人講這件事?)黃 文峰說這2 天會處理好,不需要多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5 5 、457 、463 頁);黃文峰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略以: 因為當時正文公司有許多公司支出,所以告訴人(即原告 )匯款之後,就先將告訴人的價金(即原告支付之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挪做他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71 頁)。及證 人汪壽昌即安泰銀行法金授信業務經理在本院108 年5 月 6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略以:我在安泰銀行擔任法金 業務經理,辦理公司戶的貸款承辦;我在106 年1 月間知 道系爭房地已過戶,我就已通知黃文峰,黃文峰是說買方 在辦理房屋貸款中等語(本院卷三第395 至396 頁、第39 8 頁)。堪認黃文峰擔任正文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原告在 105 年12月22日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不需辦理房 屋貸款用以支付價金之情況下,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4 項約定將該價金優先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安泰 銀行貸款,而由黃文峰以正文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款項挪 為正文公司其他支出所用,並於106 年1 月間向安泰銀行 承辦正文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貸款之承辦人
汪壽昌稱原告仍在辦理貸款中,足證黃文峰身為正文公司 負責人,故意不將原告業已交付正文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依約優先清償貸款,並挪為他用,使得系爭房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最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未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遭拍賣,黃文峰該等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且黃文峰於正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迄106 年1 月 間故意不將原告交付正文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優先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向安泰銀行謊稱原告仍在 辦理貸款時,均係正文公司董事長,業如前述。綜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正文公 司與黃文峰應就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29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至正文公司、黃文峰雖抗辯:正文公司於原告交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其中2030萬元至正文公司開立於安泰銀行之帳 戶後,隨即於105 年12月27日轉入1980萬元至黃文峰帳戶 ,然此係以黃文峰對正文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作為轉出19 80萬元之原因,但正文公司隨即增資2000萬元,黃文峰隨 即在105 年12月27日分別以張麗君轉入500 萬元、黃文峰 轉入1300萬元、黃文峰之子黃詡凱轉入200 萬元,總計將 2000萬元轉入正文公司,意在使正文公司有更多資金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其等並無詐欺原告之故 意,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本院卷四第102 至103 頁 ),固提出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佐(本院卷四 第115 至116 頁)。惟查,至106 年1 月間,黃文峰明知 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竟仍向安泰銀行承辦人汪 壽昌謊稱原告仍在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無法向安泰銀 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前 述,顯見黃文峰於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確 有不將之優先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故意 ,並以此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黃文峰雖 有於105 年12月27日將2000萬元轉入正文公司(本院卷四 第115 至116 頁),然並未如正文公司、黃文峰前揭抗辯 有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最終導致系 爭抵押權未能塗銷,系爭房地遭安泰銀行拍賣之結果,至 為明顯,是正文公司、黃文峰前揭所辯,自不可採。 6.惟就張麗君部分,原告已自陳:張麗君擔任正文公司董事 ,在正文公司減資、增資過程中,張麗君都有簽名,至於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實際上張麗君與原告並沒有接觸等
語(本院卷四第166 頁)。至原告主張正文公司於105 年 12月7 日董事會決議減資9000萬元、105 年12月24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過程中,黃文峰、張麗君係將原 告交付買賣價金2900萬元其中2000萬元挪為增資款,而未 用於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云云(本院卷二第291 頁),併張 麗君雖有於各該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本院卷二第 309 、317 頁),各該董事會議事錄亦記載全體出席董事 同意通過減資基準日及增資決議(本院卷二第307 、315 頁),然斯時黃文峰為正文公司董事長、張麗君僅為董事 (本院卷二第309 、317 頁),張麗君究有無如黃文峰上 開陳述參與黃文峰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挪為他 用之過程,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張麗君於原告105 年12月22日付清買賣價金後 ,張麗君有何共同參與黃文峰故意未將原告交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優先清償安泰銀行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麗君應連帶賠償原 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290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委 託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與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間具有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35 、540 條規定,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為受任人且受有報酬,應就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為 報告,委任契約終止後也要向原告明確報告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情形;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發現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有向原告告知之義務,但實際上蕭錫鴻即 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或其登記助理陳姻撰均未向原告告知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未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予原 告閱覽,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2900萬元損害,應負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卷三第541 至549 頁,卷四第166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三 普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7 至16 9 頁、第125 至131 頁),雖為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 所所爭執。惟查: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正文公司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房 地全部買賣價金後,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並 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證件交予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52頁),正文公司與原告並於系 爭契約約定委任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揭事項 (本院卷一第56頁)。且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確有 收受原告給付之代辦費1 萬4 千元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認原告確有委任蕭錫鴻 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 務,則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核實查明 正文公司於收訖原告所付價金後,有無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並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然系爭 申請書卻記載略以: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承受,其餘抵押權 由正文公司留存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169 頁)。參諸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登記原因為「買賣」 (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原告即買方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是否仍願承受正文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應屬地政士於受任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業務時, 本於其專業應向買賣雙方詳加報告並予以確認之重要事項 ,然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顯然並未善盡受任人之注 意義務,未與買方即原告報告並確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即 於系爭申請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由買方即原告承受,導致原 告因承受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綜此,足認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於受任為原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時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544 條前段規定就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2900萬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契約簽 訂過程,僅受原告及正文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前,業已於105 年6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原告於105 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 82年4 月13日(82)台內地字第8274609 號函(下稱系爭 函釋),應於系爭申請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 載明,登記機關將通知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遭駁回移 轉登記申請或逕行將抵押權負擔登記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故不論被告是否於系爭申請書加註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承受 ,依系爭函釋,均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結果 。且系爭申請書加註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承受之文字旁,均 蓋有原告印文,可見已有獲得原告同意,故其並無過失云 云(本院卷二第449 至455 頁),固提出系爭函釋為佐(
本院卷二第457 頁)。惟查,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 並未於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 ,依其地政士應盡之注意義務,向系爭房地之買方即原告 報告及確認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確保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避免原告於支付價金買受系爭房地後,仍需負 擔賣方即正文公司未清償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已 如前述。況細閱系爭函釋內容一之(一)所載:「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 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 . 」則 倘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於受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時,未逕於系爭申請書加註:「. . . (系爭)抵押權 由買方(即原告)承受」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65 頁), 原告或有可能於嗣後接獲登記機關通知補正之際,即時獲 知系爭抵押權未經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塗銷之事 ;此尤見蕭錫鴻即三普地政士事務所確有上述過失至明。 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900 萬元全數交付正文公司,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原告在 付清價金情形下,實無可能於105 年12月23日仍以系爭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