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水果台貳台,超世紀賓果、春秋二代、霸王別姬、虎豹樂園、三電保齡球、動物奇觀及皇冠列車各壹台(共拾伍台,共含IC板拾伍塊)、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殺人、恐嚇、及因流氓案件經感訓處分等前科,其中恐嚇部分於 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賭博 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為公眾得出場所之高雄市前金區○○○路二 一五之五號「統揚超級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六台,水果台二台 ,超世紀賓果、春秋二代、霸王別姬、虎豹樂園、三電保齡球、動物奇觀及皇冠 列車各一台(共十五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硬幣投入機 具後,機具顯現分數,再以分數玩打,其後再依玩打機台積分,兌換現金,甲○ ○並將賭博所得賴為生活之資而以此為常業;其又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僱用成年 人施亮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上址擔任開分及洗分工作,而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蔡明宏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玩賭後, 以電動機具上所積五百分兌換現金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 博機具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上開統揚超級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培麟,因楊培麟有前科,且信用不好,才找被告掛名負責人 ;事後曾託友人金煒麒向楊培麟表示欲更換負責人之名,而楊培麟則告知金煒麒 已更名為楊培麟之母,被告信以為真,未加查證,至遭警查獲,乃知此事云云。 證人金煒麒固於原審審中到庭結證稱:「(問:統揚超商實際負責人係何人?) 楊培麟,因楊某是很多超商之負責人,才用甲○○擔任這間統揚超商的負責人, 甲○○都沒有拿任何報酬,楊培麟是這家統揚超商實際負責人」等語(參見原審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楊培麟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 統揚超級商店之負責人係何人?)實際上負責人不是我,是我朋友吳鴻燦開的‧ ‧‧因我有做超商的經驗,但被判賭博罪有前科,也有跳票紀錄,所以不能以我
的名義登記,就以王某的名義登記,事後都沒有變更。超商實際上經營者係吳鴻 燦」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吳鴻燦於原審 亦到庭結證稱:「(問:統揚超商負責人何人?)是我。(問:為何登記甲○○ 的名字?)超商是由我拿錢出來經營,因我不懂超商經營方式,楊培麟及甲○○ 有做過超商經驗,所以才請甲○○打點,並登記他名下,因我經營電動玩具,所 以才找王某做人頭,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 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統揚超級商店之店長吳金萍,於原審亦到庭結 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至統揚超商幫忙,我負責叫貨及處理員工休假事 宜,我是負責超商部,至於電動玩具部分不是我負責,當時吳鴻燦找我時就講清 楚,我只負責超商部分,月薪三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為附和被告之詞。二、惟:
㈠「統揚超級商店」確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賭客蔡明宏在內賭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 犯施亮君於警訊中指述確,核與證人蔡明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六台,水果台二台,超世紀賓果、春秋二代、霸王別姬 、虎豹樂園、三電保齡球、動物奇觀及皇冠列車各一台(共十五台),賭資五百 元扣案可佐。其中施亮君並經原審因賭博罪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 在可佐。
㈡證人施亮君於警訊中已指稱被告甲○○是負責人,於偵查中並稱是受甲○○僱用 ,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陳:「(問:為何你會說負責人是甲○○?提示 警、偵訊筆錄)警員調口卡資料給我指認,當時有我家人及吳鴻燦、楊培麟及吳 金萍一起至警局,楊培麟告訴我說如警員問我負責人是誰,就叫我指認甲○○」 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又 稱:「我有見過他(指被告)幾次面,有時他跟朋友一起來,他來時就直接往二 樓休息室走,我不知他是不是老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 被告經常前往該超商;又參以證人吳鴻燦前開「超商是由我拿錢出來經營,因我 不懂超商經營方式,楊培麟及甲○○有做過超商經驗,所以才請甲○○打點,並 登記他名下,因我經營電動玩具,所以才找王某做人頭,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 ‧‧」等證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已提及請被告代 為打點之事惟就該店之負責人究為何人,被告及證人金煒麒稱是:楊培麟;證人 楊培麟與吳鴻燦則稱是:吳鴻澯;可見證人間陳述彼此互異,能否採信,已有可 疑;如再參酌上述吳鴻燦之陳述,其事前已經請被告代為打點,則被告對於真正 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雖然提及更換負責人 問題,惟負責人是否更換,僅是名義上問題,並不影響實際負責人之參與;又該 錄音帶譯文其內容亦提及:「那沒關係,把通知單拿給我看是什麼,再叫個人去 頂就好了,說他們店已經盤掉就好了,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這是小 事又不是什麼大事情,找人去頂一頂就好了嘛。」可見該內容亦提及頂替問題, 顯為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為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與施亮君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之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被告已有多次前科,其 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正常發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及現金五百 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