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02號
TPDV,107,重訴,1302,20200217,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艾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間請求確認契約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宇謀、賴昱哲鄧加樂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個別 契約關係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再個別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於第2項聲明範圍內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再個別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被上訴人朱宇謀自民國107年 12月2日起,被上訴人賴昱哲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 鄧加樂自107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9年1月30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4萬9,660元之裁定即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依上訴人減縮後上訴聲明內容,本件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已據 上訴人繳納,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則本院109年1月30日為 補費裁定即有違誤,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
│ 原 告 │ 被 告│ 合約名稱 │合約有效期間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朱宇謀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賴昱哲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9月7日至 │
│ │ │ │113年8月14日 │
├────────┼────┼──────┼───────┤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鄧家樂 │演藝經紀合約│103年8月15日至│
│ │ │ │113年8月14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使徒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