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79號
TPDV,107,重訴,1079,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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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廖智賢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宗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蕙妤 
      古文宏 
      楊景超 
被   告 林清和(即寶福里里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周朝宗,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8 年10月7 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 389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周朝宗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寶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福社區管委會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219 號卷第1 頁)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407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追加被告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寶福里里長林清和,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之籃球場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寶福社區管委會、林清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 公園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新店區 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停車格 塗銷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寶福社區管 委會、林清和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 、D 部分之花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林清和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花台內設置之燈桿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第 369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 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清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寶福社區管委 會、新店區公所林清和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 設置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籃球場、B 部分之公園、E 、F 部 分之停車格及C 、D 部分之花台、燈桿等設施(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寶福 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籃球場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及 林清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公園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停車格塗銷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林清和、新 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花 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寶福社區 管委會、林清和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 部分花台內設置之燈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則以:系爭土地與其周圍相連之8 筆土 地為法定空地,於67年間即由起造人與社區住戶約定作為籃 球場、公園供寶福社區使用,近40年來,系爭土地亦作為籃 球場、公園供寶福社區及附近居民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94年間因買賣原因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已明知系 爭土地作為寶福社區籃球場及公園使用數十年之情形下,仍 購買系爭土地,即應認原告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 約束,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屬寶福 社區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依法不應挪為其他用途,且 多年來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要求返還土地,原告如今訴請被告 寶福社區管委會拆除供公眾使用之籃球場、公園並返還土地 ,損害寶福社區居民使用公共空間之權益,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和則以: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社區法 定空地,系爭地上物於60幾年即存在,籃球場、公園係供社 區居民自由進出使用休憩,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即已知悉上情,應繼受原地主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籃 球場及公園使用;況系爭地上物存在迄今已40餘年,已罹於 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店區公所則以: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停車格部分 ,現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權責,非被告新店區公所權責 。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花台部分,屬公園建設,非被告新店 區公所設置,因基於公共利益及環境美觀,僅有近年由被告 新店區公所寶福里辦公處協助以里基層工作經費進行植栽維 護修剪之紀錄,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既非該部分設施之施 作人或所有人,自無從移除上開設施及返還系爭土地。而如 附圖所示C 部分之花台及燈桿,雖為被告新店區公所於86年



間所設置,惟因系爭土地為開放型無設置阻攔之社區開放空 間,供不特定人使用,則其設置及維護皆基於公共利益及夜 間照明安全所需;原告於燈桿設施施作後於94年間始取得所 有權,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移除,事涉本區居民權益及公共 安全,容有商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買賣為原因,於94年5 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與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 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73年11月7 日、92年6 月5 日修正同條規定,現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即現行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 築基地須合併為一宗、法定空地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之限制,於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雖無明文,然既以同 一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自係 供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 用,不因嗣後該法定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而有不同。再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 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



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 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 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 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局所核發66年店使字第2304號部分使用執 照及67年店使字第3023號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 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做法定空地使用,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7 年8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57341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是依前揭法則,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惟其權利之行使於留設 法定空地目的範圍內受限制,其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暨 返還土地,須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 目的,及原告訴請除去妨害暨返還之對象是否為現占有人而 定。茲就原告各項聲明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籃球場(即訴之聲明第1 項)、附圖所 示B 部分之公園(即訴之聲明第2 項)、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花台(即訴之聲明第4 項)、附圖所示C 部分花台內 設置之燈桿(即訴之聲明第5 項):
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籃球場、B 部分之公園,為寶福社區 設置;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花台暨花台內設置之燈桿,為被 告新店區公所設置等節,經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新店區公 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372 頁),堪予認定。再查 系爭土地周遭為寶福社區及其他建物所環繞,而前開籃球場 、公園及其旁所設置之花台、燈桿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雖架設零星圍欄,惟仍屬向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等 情,有系爭土地暨附近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61頁、第203 至209 頁、第215 頁),是前開籃球場、公 園及其旁所設置之花台、燈桿等設置,堪認有助於系爭土地 四周建築物便於日照、採光、夜間照明、通風等,並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並未逾越法定 空地之留設目的。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原告之所有權權能在此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 無從對占有人主張除去妨害及返還,即不得請求被告寶福社 區管委會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籃球場、附圖所示B 部分



之公園並返還土地,及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新店區公所拆 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花台暨花台內設置之燈桿。且另被告 新店區公所否認其設置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花台(見本院卷 第320 頁),被告林清和否認其設置公園、花台、燈桿等( 見本院卷第293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情,就此無從對其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停車格(即訴之聲明第3 項): 查原告訴請被告新店區公所塗銷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停 車格,惟被告新店區公所否認該停車格為其劃設(見本院卷 第320 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店區公所占用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土地,惟部 分地上物之設置並未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及原告就部 分地上物現占有人未能舉證,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寶福社區管委會聲請吳雪花、張 宸翔作證,證明起造人於65至67年間銷售寶福社區時,已將 系爭土地及相連之其他8 筆土地規劃為供社區居民使用之籃 球場及小公園並以此宣傳等情,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6407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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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