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被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榮華為向土地所有權人李進標購買坐落 (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 ○0000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向兩造商借資金用以購買,惟仍 無力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資金,乃與兩造共同合夥投資 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利潤由潘榮華取得4 成,兩 造各取得3 成,並約定出售後之價金統一由被告收取,由被 告計算3 人應返還之本金以及應取得之利潤。系爭土地於96 年5 月間出售後,被告於96年10月結算,告知原告可取回新 臺幣(下同)8,674,456 元,包括本金660 萬元,潘榮華未 與兩造成立合夥前之借貸資金所衍生之利息1,238,263 元, 及本案利潤分配836,193 元。然於106 年間,原告得知被告 、潘榮華因系爭土地之問題遭他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依該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購得價金為1,700 萬元。又被告於本案總共收取35 ,727,407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其他必要費用總計502,00 3 元,則本件系爭土地得分配之利潤為18,225,404元(即: 35,727,407元-1,700 萬元-502,003 元=18,225,404元) ,依約原告得分配3 成利潤即5,467,261 元。兩造與潘榮華 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為 合夥事業解散後之清算人,且已收取各項應收債款及支付各 項應負債款完畢,應認已經完結清算程序。被告嗣於96年間 分別與原告、潘榮華就合夥事業進行對帳,並分配剩餘財產 ,惟原告得分配之利潤為5,467,621 元,被告僅給付836,19 3 元之利潤給原告,尚缺少4,631,428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其中4,624,105 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向潘榮華提供投資款, 依被告、潘榮華簽署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當時亦在場)記載,及兩造、潘榮華達成合意內容,甚 至後續潘榮華計算系爭土地投資案分配獲利,均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45%為購地成本,超出部分始為利潤分配計算,與 潘榮華就系爭土地實際取得價額無涉,原告主張賣價超出實 際購地價格之部分,均應計入利潤分配,並無理由。又除被 告先行代墊後期出資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外,實際 原告匯予潘榮華之出資額究竟多少被告無從知悉,而依現查 得匯款交易資料,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出資額僅為600 萬 元,竟於被告向其結算案款時聲稱其出資為660 萬元,致被 告無論於結算獲利或匯回出資額應有溢付630,213 元予原告 。此外,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借貸900 萬元予潘榮華,而於 系爭土地售出後自潘榮華所獲利潤中抵銷借款,該款自非系 爭土地投資案被告所得獲利,且潘榮華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並 未混入系爭土地投資案計算。另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 高於原告投資金額比例而得獲取之利潤及本金,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潤。再原告自承其為系爭契約之投資一 方,則原告確係向潘榮華共同投資,原告若仍主張有其他利 潤可獲分配,自應向潘榮華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與潘榮華間系爭土地投資 案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載900 萬元借款部分,是否應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利潤分配,應按 照出資額之比例而為分配?以及本件兩造間之利潤分配比例 應為多少?茲敘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78 頁): ㈠查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相關約定之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如第1 條投資之土地能順利移轉且無第3 條之 情事,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退還蔡天啟支付之訂金 500 萬元整,但此土地出售超過土地總公告現值之45%部分 ,歸甲方為60%、乙方(即潘榮華)為40%」(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意,被告抗辯:兩造與潘 榮華間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作為購地成本,系爭土地 出售價金超過該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計算利潤分配,與
系爭土地潘榮華實際購入之價金無關等語,實非無據。尤以 ,若當時係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以賣價扣除實際購地款及其 餘支出成本為計算利潤分配,實無需明文為上開關於「土地 出售超過土地總公告現值之45%部分」之約定。原告主張因 當初預計以公告現值45%購買土地,故有上開約定等語,實 難採認。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潘榮華105 年7 月17日於訴訟外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 超出系爭土地實際購買價金之部分,均應列入利潤分配之計 算等語。然上開錄音譯文係潘榮華於訴訟外與原告方私下之 談話,其憑信性高低已屬有疑;且譯文內容僅見潘榮華一再 表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六四分配、購地款為1,700 萬元,以 及其有拿取其應獲分配部分等節,惟並無正面回覆原告或明 確表示其有獲得以出賣價格扣除1,700 萬元及其他費用成本 後計算之4 成之利潤分配,是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 土地投資案超出實際購地成本之部分均應列入利潤分配一節 。再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那你 當時如何與陳美華合作上開土地、投資金額及獲利款項如何 分配?)那麼久了,這樣問我我答不出來。(問:提示被證 4 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書第5 條並告以要旨,該條有講到土地 出售以後超出土地總公告現值的45%的部分歸於甲方即陳美 華為60%,乙方為40%,有何意見?)是我們兩個約定共同 協議,上面這樣寫應該就是這樣。(問:上面是寫超出土地 總公告現值45%,那其他沒有超過的部分呢?)那麼久了, 我也不知道。其實要問陳美華,共同協議書原版都在陳美華 那邊。(問:因剛有提示第5 條有提到超出土地總公告現值 45%,甲方拿六你拿四,但好像似乎對於45%以下的利潤分 配沒有提到?)因為公告現值金額很高,但是當初的土地我 們買入的是道路用地,價格沒有到公告現值,會比公告現值 低很多。譬如原本是100 萬的公告現值我可能35萬就買到了 ,若賣給別人40萬,那5 萬部分就我跟陳美華六四分。(問 :那你說的意思與第5 條約定的文義是不一樣的,按照你的 說法就是賣價扣除成本之後,再做利潤分配,但第5 條文義 就是寫超出公告現值45%部分做利潤分配,並不是以實際賣 出的價格來做計算,有何意見?)這是陳美華擬的,這個要 問她,我就是負責簽字。我跟陳美華處得很好,利潤分配也 很清楚,我們之間並沒有爭執過我們的利潤分配。(問:後 來利潤分配是由土地價金由陳美華先收,再與你結算?)我 們是去許再恩那邊拿支票以後,給陳美華軋票,陳美華軋票 之後再跟我分配,由陳美華拿給我。(問:提示被證10《即
系爭結算表,下同》並告以要旨)請問這是你跟陳美華後來 就本案投資案結算的相關資料嗎?)這在我三元街公司,我 跟陳美華一起擬的。上面右下角手寫的字是我親簽,也都是 我寫的。手打的表格是我公司助理打的。(問:所以這些金 額紀錄是按照誰的紀錄?)電腦表格的數字是我跟陳美華討 論出來的數字,再請我的助理用電腦打字出來。(問:承上 ,右下角手寫的0000000 ,是你最後獲得的分配利潤金額嗎 ?)是的。(問:除了被證10右下角寫的0000000 外,就本 案的兩筆土地投資案還有再獲得其他款項分配嗎?)沒有。 因後來跟陳美華也沒有繼續的金錢上往來,也沒有土地跟陳 美華合作了,也沒有需要錢」、「我跟陳美華兩個合作投資 到現在,我們的帳目都非常清楚,因陳美華也不容許我帳目 不清楚。如果不清楚,陳美華怎麼可能會借我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76 至479 、480 頁),足見證人潘榮華就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實已記憶不清,然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利潤分配 之部分,明確表示與被告間帳目、利潤分配計算清楚,並無 爭議。又潘榮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利潤分配計算之 情形,除經證人潘榮華證述明確如上外,亦有由證人潘榮華 親簽之系爭結算表及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匯款結算款6,635, 154 元予潘榮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見本 院卷第237 、153 頁)。則被告與潘榮華當時就系爭土地投 資案之利潤分配等結算後,最後為被告匯款潘榮華6,635,15 4 元,且無爭議,實堪認定。又系爭結算表之紀錄方式,系 爭結算表上方表格共30,355,257元,為被告應獲得之金額( 包含應取得、應受分配、潘榮華應給付被告),系爭結算表 中間表格為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支出共2,926,008 元,各 負擔一半即1,463,004 元。下方表格即「結論」,為被告應 獲得之金額30,355,257元扣除應負擔支出1,463,004 元、27 ,785,007元(即系爭土地售地款第一筆票款,由被告先收取 ,參系爭結算表右上方表格),為-110,726元(即被告尚不 足110,726 元)。又系爭土地售地款第2 筆票款(亦由被告 先收取,參系爭結算表右上方表格),扣除原告尚不足分配 之110,726 元,為6,835,154 元,即為潘榮華經兩造結算後 本應取得之金額。然系爭土地投資案第二筆票款7,942,400 元係於96年10月17日兌現,然因潘榮華表示要於96年8 月30 日先取得款項,故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先匯款予潘榮華,並 再扣除20萬元作為提早匯款之利息,是共匯款6,635,154 元 (6,835,154-200,000=6,635,154 )等語,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最後被告與潘榮華間帳務結算即 原告匯予潘榮華6,635,154 元。又依系爭結算表上方表格記
載:「賣給蔡天啟=00000000 」、「賣給蔡天啟(00000000 - (00000000*45 %)*0 .6 )=0000000」,則可知被告與 潘榮華間當時在計算系爭土地投資案被告可取得之利潤時, 確實是以系爭土地出賣價格扣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45%後 ,再以其中6成作為被告可取得之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亦即 被告取得之部分外,即屬於潘榮華所取得。若當時被告可取 得更多利潤分配,且依潘榮華所結證:被告不容許帳目不清 楚等情(見本院卷第480頁),斷無可能接受以上開方式為 結算。是以,被告與潘榮華當時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實際為利 潤分配計算時,亦確時係以超出土地公告現值45%部分作為 利潤分配計算之基礎。則被告所抗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45%視為潘榮華購地成本,就超出45%之部分始計入利潤分 配之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實際分配情形均相符合 ,應為可採。
㈢另系爭結算表上方表格所載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借款予潘榮 華900 萬元,及借款擔保為900 萬元本票,亦有潘榮華96年 5 月21日所開立之900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 96年5 月21日被告匯款予潘榮華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國 內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273 頁),而上開本票 亦經證人潘榮華當庭確認確係伊所簽署亦有取得900 萬元借 款(見本院卷第484 頁)。此外,據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關於同上表格中有一筆借款900 萬元,匯 款人是陳美華,請問你是否有跟陳美華借款900 萬?)是的 。因為要先開發另案的土地,需要資金,所以有跟陳美華借 款900 萬,但與本案土地無關。(問:按照你們表格上寫90 0 萬,代表你跟陳美華結算時清償900 萬,是這個意思嗎? )這900 萬應該是之前向陳美華借的,跟本件土地的投資沒 有關係,只是在本案的結算案裡面還款給陳美華。我跟陳美 華本件結算完後,我們兩人之間就完全沒有互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9 頁)明確。據上,足認被告與潘榮華間確有 該900 萬元之借款,並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結算時一併結算( 即還款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900 萬元借款並非是被告 借給潘榮華用已支付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款,而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金鈿及潘榮華另案合作之土地款,故系爭900 萬元仍屬 本案利潤,不能於本件中結算等語。查被告與潘榮華確有上 開900 萬元借款,已如上述;至於該借款之用途是否與本件 投資案之土地有關,實與本件利潤分配無直接關係。誠如上 述,系爭結算表係潘榮華與被告在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 ,就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部分,被告所得之利潤分配計算 係以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為基礎,已如上述,
而上載借款900 萬元之部分,係在表達證人潘榮華返還被告 900 萬元之意,至於該借款用途為何,實不影響潘榮華返還 該筆借貸款項予被告一事。是以,原告主張該筆900 萬元為 被告、潘榮華另案合作之土地款,故系爭900 萬元仍屬本案 利潤等語,實屬誤會。
㈣稽上,被告抗辯兩造與潘榮華間,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 %作為購地成本,出售價金超過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為 利潤分配之計算基礎,與系爭土地潘榮華實際購買之價金無 關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超出實際購地 成本之部分均應為利潤分配一節等語,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系爭結算表所示借款900 萬部分,非屬系爭投資案之利潤 分配,不應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而為分配。則原告本件再請求 利潤分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利 潤分配4,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