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6號
TPDV,107,訴,287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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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保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同瑜,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 9 月11日變更為王保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保新於108 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法人登記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1 至375 頁),經核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188 土地、196 土地)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中,196 土地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而188 土地則為訴外人嘉新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坐 落196 土地之102 年、105 年、107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9920元、9 萬6800元、9 萬12 00元,而系爭房屋現值約為15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時起追溯5 年即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 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 萬0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 萬454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4540元。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中國回教協會台灣支會所購 置之麗水街清真寺空間狹隘,不敷使用,經獲得前外交部長 葉公超之協助,由銀行貸款,並向國內教親募款後,成立台 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於47年拆除麗水街清真寺擴大改建, 嗣於49年3 月完工而成,麗水街清真寺董事會因此便改名為 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再於94年轉成立財團人台北清真寺基 金會即被告,綜理全部寺務至今。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曾於 75年9 月申請成為財團法人,惟當時申請主體為台北清真寺 ,因未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築物產權,而遭駁回。 後於76年間系爭房屋其中一位地主即訴外人張子良向本院訴 請當時被告前身台北清真大寺及中國回教協會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遭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6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77年度重上字 第13號判決駁回,該訴訟中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並無原告, 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均非原告。另台北清真大寺 (即被告之前身)自93年間欲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起即積極與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主協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當時曾與 出賣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劉寶



灶家屬達成協議,其同意將持分土地捐贈予台北清真大寺, 惟台北清真大寺當時尚無法人身份,故暫以捐贈方式登記予 原告。然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係於107 年2 月23日始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房屋係 由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於47年至49年間進行相關興建計劃 ,然原告卻於系爭房屋業已興建使用10年後即59年8 月19日 方設立法人登記,足見台北清真寺之興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 聯,況系爭房屋自49年興建完畢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 未曾聽聞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由中國回教協會交付被告前 身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無償贈 與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因被告係由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申 請登記財團法人而成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原告實非真正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第233 至234 頁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59年6 月23日經內政部許可設立,同年8 月19日經 本院為法人設立登記(見限閱資料卷內之法人登記證書) 。
(二)被告於94年3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設立,同年 3 月10日經本院為法人設立登記(本院卷第43至45頁)。(三)系爭房屋係台北清真寺擴建委員會於47年10月21日以該委 員會為起造人,以改建為名義,取得營造執照,嗣於48年 10月30日建築完成,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 至107 年2 月23日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88 土地、196 土地,196 土地於87年 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188 土地則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



字第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12頁),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 4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7314號函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48 頁);而系 爭房屋坐落於188 土地、196 土地,196 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被告對其仍占有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坐落於196 土地全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 8 頁)。綜此,原告為系爭房屋及196 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占有人,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48年10月30日完工啟用後,即由 中國回教協會交付被告前身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並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無償贈與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因被 告係由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成立, 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第450頁、第509 至510 頁)。惟查: 1.原告於59年8 月19日經本院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設 立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有法人登記證書可 稽(外放限閱資料卷),且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財產總目錄 包含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系爭房屋,亦有原告 財產總目錄可查(本院卷第465 至471 頁),經本院調閱 原告法人登記卷查對屬實。足悉,系爭房屋為原告設立時 之財產。
2.至被告係於94年3 月10日經本院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登 記設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亦有法人 登記證書足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設立登記時 之財產僅有基金即現金1000萬元,該財產由財團法人台北 清真寺基金會籌備會捐助,則有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籌 備會議紀錄、財產清冊、捐助證明書及儲蓄存款存單可參 (本院卷第497 至504 頁),上情經本院調閱被告法人登 記卷查對無訛。可知被告直至設立登記時仍未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捐助財產僅現金1000萬元。 3.而被告前揭抗辯所稱之「中國回教協會」為人民團體(本 院卷第509 頁),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足證(本院卷第21 5頁),顯與兩造均非同一法人。
4.被告抗辯其前身為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且中國回教協會 於48年10月30日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 付前開董事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9 頁) 。且被告就此所提(本院卷第239 、509 頁)之50年10月 15日台北清真寺財團法人成立大會決議紀錄僅記載略以:



「各捐助人所捐各款及擴建委員會移來財產目錄所列各項 均歸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 ,除會議主體為「台北清真寺財團法人成立大會」,非台 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及中國回教協會外,亦未見有中國回教 協會表明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予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之 內容,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或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有依該決 議紀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5.被告雖抗辯:被告設立前為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台北清 真大寺董事會組織型態為董事29人、監事7 人、常務董事 7 人,該董事會於75年9 月曾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未果,惟 台北清真大寺為被告之前身云云(本院卷第510 、163 頁 )。查:
(1)「台灣回教史」第46頁固有記載略以:「北寺之管理 ,組有董事會綜理全部寺務,其組成人員:董事29人 、互選常務董事7 人、監事7 人、互選常務監事3 人 ,總幹事、秘書、會計各1 人」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44 頁),且該 書籍前揭記載內容之根據為何、是否屬實,尚乏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且即令該等內容屬實,依該等內容之 記載,亦無從證明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為被告之前身 。
(2)再參酌台北清真大寺第六屆第二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 議93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經查本會檔案 ,於75年9 月曾經提出申請成為財團法人,惟當時申 請主體為台北清真寺,但卻因未取得本寺之土地、建 築物產權,而遭駁回;現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應以 本寺管理基金會名稱申請。. .. 本寺所在地金華段 二小段192 地號部分土地持分人劉寶灶家屬,於5 月 20日土地捐贈協調會中,同意將持分土地捐贈給本寺 ,因本寺目前尚無法人身分,因此已商請將土地產權 捐贈登記予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等語(本院卷第 179 頁);及台北清真大寺第六屆第三次常務董監事 聯席會議93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寺所 在地金華段二小段192 地號部分土地持分人劉寶灶家 屬,同意將持分土地捐贈給本寺,並暫登記予財團法 人中國回教協會,業已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准, 近期將辦理移轉申請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 ,除未提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一事 外,更載明原告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 ,亦難認被告之前身為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台北清



真大寺,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而被告所提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77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張子良與中國回教協會、中國回教協會 台北清真大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除當事人非台北清真 大寺董事會、台北清真大寺外,所涉土地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非系爭房屋坐落之188 、19 6 土地,且判決所載上開19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真寺 」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亦非無疑,有各該判決書足參(本 院卷第169 至177 頁、第319 至351 頁)。是被告執此抗 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陳稱被告前身為台北 清真大寺,且系爭房屋由台北清真大寺興建管理云云(本 院卷第163 頁),並不足採。
7.況依被告第一屆第二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94年4 月30日 會議紀錄記載:「本會已於4 月8 日申請核發台北清真寺 建築物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依照作業程序,於4 月25日 前來本寺現場測量,因實際建築物與營建執照不符,已設 法以舊測量圖替代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及被 告第一屆第五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95年3 月25日會議紀 錄記載:「因未取得埋體房土地使用同意書,本寺建築物 權狀至今尚無法申請,該土地所有人臺灣中小企銀希望本 寺能予以價購,唯價格不貲,仍需進一步洽商」等語(本 院卷第190 頁),亦悉被告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
8.此外,被告復未就中國回教協會與台北清真大寺董事會係 於何時成立系爭房屋贈與合意、何時交付系爭房屋等節為 進一步舉證,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故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及196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及196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196 土地,業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107 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上,鄰 近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系 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地圖可查(本院卷第417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8 頁),然因系爭房屋為回教清 真寺,係供教徒使用,非為營利用途,交易價值較低,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房屋及196 土地年度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 。
2.又被告對系爭房屋以150 萬元為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 且占有196 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 7 頁)。196 土地102 年、105 年、107 年度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6 萬9920元、9 萬6800元、9 萬12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 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56萬4429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69920 元x29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0000000 元】*6%/12x32=564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皆同},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51萬68 64元{計算式:【(96800x29)+0000000】*6%/12x24=51 6864},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為8 萬28 96元{計算式:【(91200x29)+0000000】*6%/12x4=828 96},合計為116 萬4189元;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 萬0724元 {計算式:【(91200x29)+0000000】*6%/12=20724}。(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 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 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查:
1.原告請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而為催告,然因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 頁),故107 年4 月27日至4 月30日共4 天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於斯時尚未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 部分之催告不生效力,被告就此4 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遲延給付,亦不生遲延責任。
2.綜此,本件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共計116 萬 1449元【計算式: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合計564429元;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合 計516864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合計 116 天,每日為691 元(20724 元/30 天=691元),116 天x691元=80156。564429+516864+80156=0000000 】,逾 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 計116 萬4189元,及其中116 萬14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 萬07 24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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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