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1號
TPDV,107,訴,113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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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胡憬佳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佩儀 
      侯依緁(原名:侯依慧)

      林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 頁)。嗣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7房屋(下稱2 樓房屋)之客聽平頂,廊道平頂,臥室平頂,廁所平頂及廁 所壁面水管修復,回復原狀,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0巷0號3樓之7房屋(下稱3樓房屋)內之浴室地坪及陽台 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層,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3樓房屋內之浴室地 坪及陽台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層,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 之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油漆嚴重斑剝、實木地板泡水變 形,依據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8年6月19日出具之 108(十七)鑑字第14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



知,2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確係源自於3樓房屋,被告對於原 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具可責性、不法性,且其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雖然有來修繕,但牆面的水痕跟祖先 神位的部分,被告沒有修繕,鑑定報告是有瑕疵的,因為被 告拒絕鑑定人灌水測驗,所以3樓房屋的水管是一滴水都沒 有,其實問題就是3樓房屋的進水管爆裂,主要原因是管委 會的中繼站的止壓閥跟中繼馬達故障,被告的修繕是治標不 治本,進水管部分沒有修繕,只要3樓房屋有人長期居住經 常用水,水管就會爆裂,這是我們那一棟大樓的問題,但因 為調查證據要花錢,所以目前不聲請調查證據,被告長期未 居住於3樓房屋,違法出租給別人,發生問題時向被告反應 ,被告第一時間都是置之不理,推給管委會。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2樓房屋之客聽平頂,廊道平頂,臥室平頂,廁所平 頂及廁所壁面水管修復,回復原狀,⒉被告應將3樓房屋內 之浴室地坪及陽台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 層,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3 樓房屋內之浴室地坪及陽台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 修補防水層,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實木地板 泡水變形,可能係因年久自然風化,或原告本身未盡保管之 責;此外,被告已依鑑定報告漏水原因及位置修繕,其餘原 告所稱未修繕的部分,並爭鑑定報告所指屬於被告之責任, 被告無須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107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鑑定,本院即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2 樓房屋及3樓房屋進行勘驗,當日兩造、及鑑定人並就鑑定 漏水位置確認為「2樓房屋:㈠進門後右前方天花板,㈡進 門後靠近陽台處天花板(包括木板裝飾),㈢進門後左邊廁 所門口前方洗手台下方排水管,㈣進門左手邊廁所門前牆壁 ,㈤衛浴廁所天花板吊管,㈥進門客廳天花板」,鑑定人分 別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3月4日前往現



場會勘,嗣以鑑定報告之十一、鑑定結果說明:「㈠房屋漏 水原因:根據建物(即2樓房屋)殘留乾涸水漬痕,與樓上 (即3樓房屋)屋內狀況推論研判浴室滲漏水處應為樓上地 面防水層遭受破壞,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即2樓房屋)內漏 水;臥室滲漏水處應為樓上外牆雨水滲透進屋內,及系爭房 屋內有一臥室樓上為陽台,大雨來襲時,樓上陽台雨水無法 渲洩,導致系爭房屋內滲水。㈡房屋漏水位置:根據現場會 勘所見,漏水位置為臥室坪頂、浴廁平頂、客聽平頂。㈢有 關前揭各項檢測、過程與結果,前開『十、標的房屋系爭事 件之分析與研判』已分別論述研判綦詳。」、鑑定報告之十 、標的房屋系爭事件之分析與研判說明:「㈠系爭建物滲漏 水之原因為何?⒈就現場會勘所見,並未發現水跡,但就水 漬痕跡等損害部位研判,確曾有發生過滲漏水現象。⒉因原 告說明被告屋內已在半年前進行重新裝修,若進行試水無法 探究當時漏水情形,拒絕鑑定人進行試水動作。向兩造雙方 確認漏水一事為事實後,為探究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形,依 原告指認位置,在乾燥的環境下,進行現場R.C平頂及壁面 表面水分狀態測試,按水分計(BLD8800)檢測值揭示,測 點平均水份數值屬為乾燥範圍。⒊就系爭建物(即2樓房屋 )殘留之乾涸水漬痕部位推論研判,屋內浴室滲漏水處,該 處應屬上層地面防水層遭到破壞,因而造成損害。就現場會 勘所見,應為上層(即3樓房屋)外壁及陽台雨水滲入造成 損害,及樓上陽台之落水頭阻塞,無法宣洩豪大雨水量,而 侵入室內流竄漫流,致使室內樓層發生滲水、滲漏情事。㈡ 系爭建物滲漏水之位置為何?⒈惟系爭建物,就現場會勘所 見,部分平頂及牆面有乾涸水漬痕跡:⑴二樓客廳平頂水漬 痕、⑵二樓廊道平頂油漆剝落痕跡及水漬痕、⑶二樓臥室平 頂油漆剝落及水漬痕、⑷二樓廁所平頂水漬痕、⑸二樓廁所 壁面水管外漏。⒉就前開系爭房屋所列部分平頂及牆面之乾 涸水漬痕跡之事實,其中二樓臥室有浸水痕及油漆嚴重剝落 ,按一般工程實務研判,該處滲漏水屬較長時積累所致,故 研判可能發生於107年08月之前。㈢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意見 建議:就現場會勘所見分析研判,事後被告需進行賠償修補 時,除修補原告屋內平頂部分,建議可將被告屋內浴室地坪 及陽台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層以防未來 再次產生漏水。」,復於108年7月18日函覆本院修補費用包 括平頂舊有油漆剝落刮除4,500元、平頂面刷防霉乳膠漆( 一底二度)31,500元、平頂批土打磨13,500元、臥室(廊道 )假梁破損拆除及回復5,200元、浴室平頂修復11,500元、 浴室燈具修繕3,750元、整室清潔6,000元、保護工程6,000



元、廢棄物清理及運棄4,000元、零星整修及其他5,000元及 5%利潤、稅捐及管理費4,548元,共計95,498元,兩造於 108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願意就房屋修繕私下 協商,有民事陳報狀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上開鑑定人 出具之2份函文、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3頁、第68 至84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24頁,鑑定報告第4至 6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已和原告達成協 商,於109年1月7日起修復因漏水所造成2樓房屋屋內平頂油 漆剝落的損害,包括木作的更新,3樓房屋亦依據鑑定報告 就漏水原因位置進行修復,目前已修復的差不多,僅剩3樓 房屋的淋浴和馬桶未安裝完畢,其餘均修繕完畢」等語,並 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本院於109年2月12 日開庭時詢問兩造2樓及3樓房屋修繕狀況,原告稱2樓房屋 屋內平頂有修繕、浴室修了屋頂等語,被告稱已依據鑑定報 告修繕3樓房屋陽台的防水層,並修繕3樓房屋的浴室防水層 、馬桶、淋浴、磁磚,如此才可以徹底達到3樓房屋不漏水 之目的,並修繕2樓房屋浴室前遭3樓房屋漏水導致壞掉的天 花板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2樓房屋及3樓房屋既 經被告依據鑑定報告所指漏水原因及位置逐項修繕完畢,本 件已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一事,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請 求均已無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未就鑑定報告有何其所稱 之瑕疵及被告需修繕進水管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就鑑定報告所指以外其他部分有修繕之義務,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2樓房屋及3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位置修 繕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應將2樓房屋之客聽平頂, 廊道平頂,臥室平頂,廁所平頂及廁所壁面水管修復,回復 原狀,⒉被告應將3樓房屋內之浴室地坪及陽台牆面地皮剔 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層,㈡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3樓房屋內之 浴室地坪及陽台牆面地皮剔除磁磚及沙漿,重新修補防水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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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