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66號
TPDV,107,建,36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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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6號
原   告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吳賜村 
      吳雅雯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第 4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三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9,632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9 萬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達 公司)前於106 年2 月10日簽訂「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 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設 備,並由原告負責「樟樹D/S 新建工程消防設備」之安裝及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91 萬2,500 元(含稅 ),其中設備款佔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工款佔577 萬 9,67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應於送 審通過給付設備款20% 、貨到工地給付設備款70% 、設備經 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驗後,給 付剩餘10% 。另就系爭工程之安裝施作款,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給付至總工程款95% ,剩餘5%保 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又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7 年6 月7 日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 全部款項。然被告迄今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 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及保留款13萬8, 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 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工程期間合意追加7 萬1,530 元,被 告已付1,068 萬4,399 元,尚欠設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 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7 萬1,530 元、保留款13 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1 元尚未給付原告一情,被告 並不爭執。
㈡、惟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交付設備期限為106 年5 月31日 ,且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成。詎被告於10 6 年3 月22日支付設備型錄送審通過款162 萬6,565 元後, 原告毫無作為,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發函催促,始進行 設備訂購,導致消防設備遲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另就系 爭工程安裝與施工方面,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遲至107 年 2 月5 日完成,於107 年3 月6 日仍有消防會勘、CO2 藥劑 釋放測試等工作未完成。系爭工程最後一項自動滅火系統CO 2 放射濃度第3 次複驗之測試缺失改善,遲至107 年7 月20 日完成,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確認結案遲延32 3 天(106 年8 月31日至107 年7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系爭工程遲延每1 日應扣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 ,



原告遲延323 日已超過違約金扣罰上限265 萬元,被告可依 該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65 萬元。此外,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計算第一期工程逾期33.5日,扣 罰1,005 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67日,扣罰67萬元,被告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可請求原告賠償 。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前述265 萬元、1,005 萬元、67萬元之 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329 萬9,631 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0日與沅達公司共同簽訂「樟樹D/S 新建 工程消防設備」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391 萬2,500 元(含稅),設備款為813 萬2,825 元、安裝與施 工款577 萬9,675 元,工程期間兩造並合意辦理追加款7 萬 1,530元。
㈡、「消防工程詳細表」(被證1 ,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第13901 章變電所消防工程」(被證20)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6 月7 日通知台電公司系爭工程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被證6)。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實際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 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 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 1元。
㈤、原告106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1日 、票號PM0000000 號、金額162 萬6,565 元之支票(即設備 型錄送審通過款項)。
㈥、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2 月 10曰、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20日 送件台電公司辦理消防設備型錄審查,106 年7 月3 日經台 電公司中區施工處核定。
㈦、106 年10月20日被告送件審查消防系統設備(緊急照明燈具 、火災警鈴型號變更)、106 年11月15日送件審查消防系統 設備(C02 控制盤新增LED 顯示器及標示牌尺寸變更)。㈧、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決議內容第12項記載:消防設 備進場及安裝時間(機械部分)「0000000 決議項目1.預定 9 月30日進場」。
㈨、本件消防設備進場時間為106年9月15日。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之履約期限,嗣有無合意變更?㈡、原告依上開條文,所應完成之測試項目為何?㈢、原告何時完成上項測試?是否逾約定期限?逾期日數若干?㈣、若原告給付遲延,該遲延是否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日數為 何?
㈤、若原告給付遲延,該遲延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1,005 萬元 、67萬元間,有無因果關係?
㈥、系爭契約第6 條逾期責任之約定,是否僅指逾期交貨行為? 抑或包含逾期完工行為?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逾期罰款265 萬元 ,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1,07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已付款1,068 萬4,399 元,尚欠消防設 備款67萬7,506 元、安裝與施工款241 萬2,223 元、追加款 7 萬1,530 元、工程保留款13萬8,372 元,共計329 萬9,63 1 元未付此節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僅抗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對被告負有逾期罰款265 萬元債務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有 1,005 萬元、67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自應就被告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分別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265 萬 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若丙方未能如期配合工地需求 進度交貨,造成延誤至始甲方被罰款,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一日由甲方扣罰合約總價(未稅)仟分之三之違約金,但逾 期罰款以20%為上限。若丙方依甲方或乙方所指定日期到貨 ,甲方或乙方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甲方應付設備運費與每 日倉租費並應依約支付總價50%之設備款項給丙方。剩餘30



%之設備款項,其中20%應依第九條第㈡項規定給付尾款依第 九條第㈢項規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上 開約定之文義,兩造係先約定原告逾被告指定日期「交貨」 ,即應按日扣罰;復約定被告因故無法讓「設備進場」時, 應給付「倉租費」,並支付50%之「設備款項」,其餘「設 備款項」,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貨到工地」、第3項 「設備經業主查驗」之付款條件予以給付,循此以觀,顯然 上開約定內容係專門針對「設備交付」所定,即係專為設備 進場時程所為之規範,與系爭工程施工或設備安裝無涉。是 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責任之約定範圍僅限於原告逾期交貨之 行為,始有適用。被告抗辯該約定可適用於原告逾期完工之 扣罰,當不可採。
2、又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稱本件不主張原 告逾期交貨之違約罰金,僅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而無論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與否 ,均無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約定 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65 萬元之逾期罰款此節,自難認有理 。
㈣、就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原告致逾期完工,使被告受損害1,00 5 萬元、67萬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應完成之測試,係指CO2 藥劑釋放測 試以外之系統性測試(即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 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8 月 31日前完成CO2 藥劑釋放測試,其遲至107 年7 月20日完成 ,逾期完工323 日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約定期限 僅為原告施作之設備進行系統測試之期限,至CO2 藥劑釋放 測試,則非上開期限內應完成之項目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5 條後段約定:「…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試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未詳列應會同台電公 司測試之內容。惟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 84頁),其中項次壹、九、(七十八)之「消防工程CO2配管 檢測費用」,與CO2藥劑釋放測試(即檢測配管釋放出之CO2 濃度)屬同一概念;該項目又與價目表之項次壹、九、(七 十四)所載之「系統測試」,分別獨立編列,可認該2種測試 ,性質與意義並非相同。再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CO2藥劑釋放測試:僅在消檢會勘時做氣體釋放測試,乙方 需委請業主驗收人員會同審查CO2氣體濃度測試驗收。丙方 負責消檢當日釋放CO2藥劑之鋼瓶再填充及水壓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兩造僅於最終會同苗栗縣政 府消防局進行會勘時,方須進行CO2藥劑釋放測試。而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所進行之消防會勘測試,實為包含建築、機電 、空調、消防等各工種所為之整體總測試,故原告雖負責機 電工程中之消防工程,然其無從控管其他工程之進度,則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會勘測試之時間點,自非原告所得 左右。衡諸常情,兩造即無將此測試約定作為原告完工期限 之理。另查,台電公司係於107年1月24日進行「CO2全區火 警完工測試查驗」,並認部分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經改善 後,台電公司再於107年2月3日進行第1次查證,並依現場複 驗之結果認定「可結案」等情,有台電公司107年1月24日工 程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認於通 過「CO2全區火警完工測試」後,原告應會同業主進行之竣 工測試業已履行完畢。嗣後多次進行之CO 2放射濃度測試之 查驗、複驗,均與結案與否無關,此由107年6月28日之工程 改善通知單就「處理結果確認」欄位,業主均空白未紀錄勾 選,即足明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循此,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第5條後段所定應完成測試之項目,僅係針對原告施作 安裝之設備進行之全面系統測試(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九、(七十四)所載之「系統測試」或上開「CO2全區火警 完工測試」),並不包含CO2藥劑釋放測試,當屬可採。2、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 查系爭契約第5 條固記載「106 年8 月31日以前會同業主測 試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消 防部分,其設備施作與安裝,與土建、水電配線等工項休戚 相關,故依工程慣例,原告進行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即不 無可能於簽約後,再由兩造視現場實際工程進度而合意變更 、甚至展延。而原告係於106 年8 月31日正式提出自動滅火 系統設備工安裝詳細進度表與被告,該進度表記載系爭工程 將於106 年10月31日全部進行測試完成此情,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發107 威(變電所)字第6 號函暨函附該進度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堪認原告於兩造 締約後,另提出以106 年10月31日為完工期限,並經被告同 意。本件原告應完成全面系統測試之期限,自應以106 年10 月31日為基準。
3、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上項測試,逾期95日:①、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會同業主完成測試」之內容係CO2 全 區火警完工測試,不包含CO2 藥劑釋放測試,已詳述如前。 又依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之工程 改善通知單處理結果確認欄記載:「處理結果評估:第1 次



查證:107 年2 月3 日;查證結果:可結案。」(見本院卷 一第265 頁),可徵台電公司107 年1 月24日就CO2 全區火 警完工測試開立之工程改善通知單所列各項缺失,已由原告 於107 年2 月3 日前改善完成,經台電公司於107 年2 月3 日現場查驗後認為已可結案,則原告係於107 年2 月3 日完 成全面系統測試,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7 年2 月 5 日完成CO2 全區火警完工測試云云,無非係以工程改善通 知單檢驗部門用印日期為依據,然該用印日期係業主內部行 政程序完成之日期,要非實際查驗完成之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非有理。
②、次查,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惟 其遲至107 年2 月3 日始完成,是原告逾期95日(106 年10 月31日至107 年2 月3 日)完成測試,已臻明確。4、原告之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原告: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956號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預埋管線錯誤致原告 施工遭遇障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預埋管線與圖說不符 等錯誤,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5日水電消防會議後始進行查 線改正;設備進場後復因被告指示錯誤導致CO2 管線施作與 圖說不符,被告方追加請原告施作CO2 管線修正工程;又現 場現場結構體與圖面不符,致系爭工程迄106 年12月7 日前 無法施作完畢;另被告迄106 年12月26日仍未指示系爭工程 採何種CO2 非破壞性檢測方式,原告無從會同業主測試云云 ,無非提出聯絡單、會議紀錄、函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一第163 至217 頁),惟查,依原告106 年2 月23日、同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5 月15日 聯絡單及106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83 頁),固可知系爭工程存有平面圖無法對應、CO2 管 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情形,惟消防設備係於106 年9 月15日始進場(見不爭執事項第9 點),則前開平面圖問題 為原告設備進場前所發生,於原告之安裝與施工自不生影響 。又依原告自行於106 年8 月31日提出之施工安裝詳細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 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校正,而原告提出該詳細進度表既均在 上開聯絡單及會議紀錄之後,於規劃排程時理應已將各該障 礙事由考量在內,自難認原告得再以平面圖無法對應、CO2 管線錯誤、現場與圖說不符等事由主張展延工期。



②、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觀之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依此法意,債務 人遲延中,除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 仍應負責。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逾期完工情事 ,即應負逾期責任,此逾期責任之效果並不因債務人遲延中 有無法工作事由而免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37 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消防設備於106 年9 月15日進場後, 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始向被告反映3 樓電纜整理室及1 樓 二號配電變壓器室CO2 配管,台電公司查驗與圖面不符,並 經被告指示辦理追加修改圖面後送台電公司圖面審查等節, 固有兩造往來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 ,然原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全區火警完工測試,業如 前述,則於106 年12月4 日原告發現上開問題之際,已陷於 給付遲延,揆諸上揭說明,其逾期責任並不因遲延中有無法 工作事由而免除,原告再行主張遲延不可歸責原告而應展延 工期云云,洵屬無據。
5、原告逾期完工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工程罰款1,005 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工程逾期完工95日此情,業經審認如前。復依台電公司 108 年5 月8 日中區字第1083510889號函、第二十四次工程 部份款核付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 -23 頁、第419 頁),可知被告第一期工程完工期限,業經 台電公司核准展延至107 年1 月3 日,經展延後被告仍遲延 33.5日,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一期罰款1,050 萬元。又觀諸台 電公司107 年1 月31日中區字第1073510104號函說明三:「 查本工程第1 期預定竣工日為106 年12月1 日,迄今工程雖 已近完工,惟後期附屬機電單機及系統測試之複雜性、變數 無法掌握,貴公司亦無法保證可完成日期,所允諾於107 年 1 月13日前完成土建工程、各單機及系統測試亦未達成,故 無法確認第1 期可竣工時程,本處為確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 金之債權,依規定於工程估驗款內預先暫扣逾期違約金,仍 請貴公司加派人力積極趕工,以期提早報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 頁),可知原告所負責之消防機電工程未能完 成系統測試,確屬台電公司扣罰第1 期違約金之理由之一,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6、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1,005 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144 萬54 0 元: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 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有遲延情事,然依台電公司前開函文意旨,已徵被 告承攬之土建工程於107 年1 月31日亦未完成。稽之被告提 出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12 頁),其於107 年 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仍有滲透型陰井修飾、西側土 方回填及整地、東側滲透區整理、滲透型明溝、通信及馬達 、噴灌系統、庭園燈、室內油漆等土建工項持續施作,自10 7 年2 月1 日起始進行竣工準備(即室內清潔及油漆修補及 植栽補植及養護等),堪認107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31日之 第1 期工程遲延,應由兩造同負遲延責任;107 年2 月1 日 至同年月3 日之遲延,應由原告單方負責。至107 年2 月3 日原告既已完成測試,107 年2 月4 日後之工程遲延,自與 原告無涉。
③、再者,第一期工程每日逾期違約罰款為30萬元此節,有被告 與台電公司間之本工程特訂規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 1 頁)。而共計33.5日之逾期當中,107 年1 月4 日至31日 (計28天)兩造均有責任,業如前述,是兩造賠償金額之分 攤,應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中土建工程與消防工 程之金額比例分攤為適當。又此2 類工程金額分別為土建: 2 億886 萬1,042 元、消防:1,436 萬4,458 元,業據被告 提出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283 頁),比 例約為14.54 比1 ,故原告該期間應賠償之金額計為54萬54 0 元【計算式:30萬元×28天÷(14.54 +1 )×1 =54萬 540 元】。另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計3 天)純 屬原告責任範圍,應賠償金額計為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 ×3 天=90萬元),其餘期間之罰款,原告則毋庸賠償。從 而,被告此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44 萬540 元( 計算式:54萬540 元+90萬元=144 萬540 元)。7、原告遲延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與被告遭台電公司扣罰第三期 工程罰款67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就第三期工程應於開工日(107 年2 月23日)起 120 日曆天(107 年6 月22日)完成,而被告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完成第三期工程,遭台電公司以逾期67天為由扣罰 67萬元等節,有第二十四次工程部份款核付書、開工報告表



、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23頁、第419 頁、卷一第105-107 頁),此部分被告之主 張自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 消防核准函延誤,導致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因此 延誤,故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67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協助消防會勘:⑴乙方主導, 丙方配合辦理消防會勘,包含文件整合、申請程序、現場會 勘、工作相關之竣工圖,並支援相關人力協助會勘,乙方應 全力整合。⑵消防會勘之缺失改善事項,依各自負責工作內 容自行處理。⑶丙方委請消防設備師協助消防現場監造、安 裝,並協助以方整合消防竣工勘驗所需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頁),可知消防會勘之辦理係由機電包沅達公司 主導,原告應配合辦理,缺失部分則依各自負責工作內容處 理。再參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7日苗消預(自)字第 1070000304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03頁、卷一第481至48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3 日進行第一次消防竣工查驗,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五次查驗 始通過,歷時104天,逾一般工程實務上消防竣工查驗申請 通常之時程甚遠。而被告取得消防核准函後距第三期工程完 工期限僅10餘天,自無可能期待被告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 剩餘工作,應認被告第三期工程之遲延與遲延取得消防核准 函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8、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67萬元,原告應賠償其中48萬9,100 元 :
本院審酌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查驗結果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1 至484 頁),認除第一次申請係因相片未 檢附外,第二至四次申請均係因原告未配合或設備缺失所致 ,堪認第一次申請未通過,應歸責於主導消防竣工查驗之沅 達公司;第二至四次申請未通過,則係原告本身因素或設備 因素,應由原告承擔。是以,本件消防竣工查驗期間之104 天(即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其中第一次查 驗日即107 年2 月23日至第二次紙本收件日即同年3 月22日 止(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28日遲延屬沅達公司責任;10 7 年3 月23日至107 年6 月6 日計76日,屬原告責任。則原 告責任佔消防竣工查驗天數104 日中之73 %(計算式:76日 ÷104 日×100%=73% ),按此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金額為48萬9,100 元(計算式:67萬元×73% =48萬 9,100元)。
9、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192 萬9,64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第



一期罰款144 萬540 元+第三期罰款48萬9,100 元=192 萬 9,640 元),為有理由。
㈤、從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工程款329 萬9,631 元,經 與原告上開所負損害賠償債務192 萬9,640 元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136 萬9,991 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9 萬9,63 1 元-192 萬9,640 元=136 萬9,991 元)。是原告此範圍 內所請,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則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已生催告效力,原 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36 萬9,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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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