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32號
TPDV,107,建,232,20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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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
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636 元,嗣又追加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發票,核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交付發票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6,636 元(
計算式:165 萬元+6,636 元=165 萬6,63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434 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4,000 元,尚不
足1 萬3,434 元(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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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