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喬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華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姮妤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史 芳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羅姮妤,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051588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參加人有實際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爰聲請對參加人 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295 頁),參加人則於受告知後具
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屬「日升月恆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含稅),其中社區LOGO製 作工程佔180萬元、大廈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佔2,400萬元;付款辦法採訂金30%、工程款65 % 、保留款5%方式給付;其中工程款65%部分依原告實際施作 完成之縱列數分階段請款,每列報酬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 2%。原告於受領被告給付之訂金720萬元後進場施作,於106 年9月14日完成北向第一列-A2、北向第二列-A2、南向第二 列-A5、西向第一列-B1、北向第一列-B2共5縱列施作部分( 下稱系爭5縱列)之燈飾噴塗修繕。每縱列按系爭工程總價 2,400萬元之2%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期款計240萬元(含 稅)(計算式:5縱列×2%×2,400萬元=24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發函被告,主張系爭5縱列完工,請被告派員於5日內 至現場查驗系爭5縱列,經被告於同日收文。原告再於106年 9月21日檢附系爭5縱列之照片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240萬元 ,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委託外部人員即訴外人林家祺及時任 財務委員羅姮妤就系爭5縱列進行驗收、簽立工程驗收單, 原告復未曾收受被告任何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堪認系爭5 縱列工程於106年9月29日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系 爭5縱列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5縱列之工程施作 ,惟系爭契約工程款高達2,580萬元,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約定,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修繕金額 在50萬元以上者,即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經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僅由被告自行議決後,逕由前主委 陳螢雪代表簽訂,事後亦不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日升月恆外牆金屬鋁燈飾塗裝修補施 工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說明)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該施
工說明所載,被告應於施作前預作1組樣品供被告檢驗通過 ,再以該樣品為依據,且施作過程中需經被告檢查底漆、中 途漆、面漆是否為原廠新品,施工計畫一、⑾之驗收標準更 明訂有7道程序,然原告未提出油漆供被告查驗,或提出經 檢驗機關查驗為原廠新品之證明,其所為不符驗收程序。再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4項記載:「驗收標準,以 B2-8F窗台上施作燈箱(下稱系爭燈箱)為驗收之標準」, 惟被告所持之系爭契約第9條並無此記載,難認兩造有以系 爭燈箱為標準進行驗收之合意,本件當應以系爭施工說明為 準。則原告未依約施作樣品、提供油漆查驗,被告即無法驗 收。且被告委請林家祺進行驗收時,林家祺確有就系爭5縱 列工程瑕疵部分拍攝存證,並由被告事後製作缺失改善表, 再由訴外人即時任主委梁金峯與原告聯繫修繕事宜,原告事 後未進行修繕,難認系爭5縱列已驗收合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當初進行公設 點交時,因住戶對外牆燈箱不滿,參加人爰與被告協議由被 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進行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及外牆LOGO 施作,相關金額由參加人支付,惟參加人非契約當事人,無 從逕行付款予原告。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給付相關 工程款予原告後,即可向參加人請款,參加人會如數給付等 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㈠、於105 年7 月系爭大廈B2-8F 窗台上燈箱(即系爭燈箱)施 作完畢。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作「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235 巷;工程期限為15 0 個工作天;工程總價2,580 萬元含稅(社區LOGO製作工程 180 萬元、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2,400 萬元);付款 辦法採訂金30 %、工程款65 %、保留款5%方式給付;其中工 程款65% 部分,依工程進行中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縱列數, 以每列2%計算被告應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應於每月25 日前將請款資料提送被告審核,並於次月5 日放款。㈢、原證1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5-173 頁)上被告之大小章印 文為真正,其中第9 條第4 項約定「驗收標準,以B2-8F 窗 台上施作燈箱為驗收之標準」,被告所持有之被證3 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並無此記載。
㈣、系爭施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7-106頁)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
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授權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
㈥、106 年6 月7 日被告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如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所載。
㈦、106年6月9日被告支付訂金720萬元予原告。㈧、106 年9 月14日原告完成系爭5 縱列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4 4 頁言辯筆錄),並發函被告,主張系爭5 縱列完工,請被 告派員於5 日內至現場查驗系爭5 縱列,被告於同日收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33頁,聲證4 】。㈨、106 年9 月21日原告檢附系爭5 縱列之聲證8 照片(見士院 卷第43-67 頁)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240 萬元(見士院卷第 41-42 頁,聲證7 )。
㈩、106 年9 月29日被告委託外部人員林家祺及時任財務委員羅 姮妤就系爭5 縱列進行驗收,並簽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 第181頁,原證6)。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㈠、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
1、系爭工程是否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或共用部分之點收及 保管?
2、被告就系爭契約的簽訂,是否應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授權?
3、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而簽訂系 爭契約,是否影響系爭契約對外之效力?
㈡、系爭5縱列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工程款2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所指之共有部分重大修繕: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且依同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 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 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 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此規 定旨在課予起造人就區分所有建物現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及附屬設施進行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檢測功
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以確保所移交區分 所有建物公共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無虞,達到維護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乃至社區住戶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 。蓋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地買賣法 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 設施進行檢測、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檢查、移交 ,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 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 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統一行使。
2、查系爭契約之簽訂緣由,乃身為系爭大廈建商之參加人與被 告會同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 項規 定之共有部分驗收、移交程序時,因社區住戶對參加人施作 之外牆燈箱工程品質認未達驗收標準,經協議2 年後,參加 人尋覓原告為廠商,雙方協議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進行系爭工程,款項由參加人支付,以作為起造人將上開 共有部分修繕後點交予被告之方式等事實,有被告106 年6 月7 日第2 屆會議紀錄關於「議案一」之內容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 頁),亦據證人即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主委陳螢雪到庭證稱:社區外牆金屬燈飾工程為被告與參 加人之間點交的範圍。公設點交與燈箱修繕是經過被告與參 加人協調了2 年的時間,好不容易在106 年6 月7 日雙方協 議由參加人回饋6,500 萬元回饋金給被告,並同意簽署2,58 0 萬元的燈箱修繕合約,由參加人付款修繕燈箱,故本件工 程的發包不需要再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授權,且在105 年5 、6 月就已經修改規約了,只要通過1/ 2以上委員的同 意就可以點交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系爭規約第24條第6 項復載明:「全體住戶授權管委會 遴選公設驗收專業公司及相關授權提案之文字如下:本社區 全體住戶同意授權管委會遴選專業之公司(三家以上並經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進行本社區公設點交之事宜。上述 公設點交事宜,因屬社區重大事項,需經管委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 且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35 -36 頁、第57頁)。由此以觀,系爭契約之簽訂及系爭工程之施 作乃於公設驗收過程中,參加人基於修補系爭大廈共有部分 瑕疵而生,渠等雖協議由被告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惟亦表明 將由參加人給付修繕費用,顯然參加人係在履行其依買賣契
約所生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 為系爭大廈外牆燈飾驗收、移交被告之定案,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簽訂屬系爭大廈公設點交事宜,應適用系爭規約第24 條第6 項約定等語,即非無憑。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內容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外牆燈飾 噴塗修繕,總金額達2,580 萬元,逾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所 定50萬元甚遠,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本件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通過,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按共用部分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甚明,惟同條第2 項亦明定: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此立法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重大 修繕因費用較鉅,為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而損及區分 所有權人利益,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 共基金之支出把關。而本件工程款最終係由參加人支付,業 如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未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負擔 相應成本,與上開法規目的已有不合;又系爭契約簽訂及系 爭工程既係參加人為盡其瑕疵擔保及修繕義務所生,自與一 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於移交管委會後,再行重大修繕有間; 況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參加人已事先委請原告施作位在B2棟 8 樓窗台上之系爭燈箱,由參加人、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各 委員檢視確認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並開工,此據證人陳 螢雪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系爭工程開 始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均知悉此事且未予反對 。現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參加人亦表 示待被告付款後向參加人請款,即同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第57頁),被告竟以其無權簽訂系爭契約為由否認契 約效力,顯係在主張自己之行為不法,倘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有理,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並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 果,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4、是以,系爭工程施作依法無須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毋庸給付工程款云云 ,並無理由。
㈡、系爭5 縱列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 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 通知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經驗收合 格者,甲方應於放款日付清工程價款。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 ,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 方提出之書面通知內容除相關請款文件資料外,應另附各工 項施作前、中、後之照片以利甲方進行驗收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足認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工程款清償 期限,係以各縱列階段性驗收合格為準。
2、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完成系爭5 縱列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於同日發函被告,主張系 爭5 縱列完工,請被告派員於5 日內至現場會勘驗收,被告 於同日收文後,於同年月29日委託外部人員林家祺及時任財 務委員羅姮妤就系爭5 縱列進行驗收,並簽立工程驗收單等 情,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該工 程驗收單上並無備註或記載任何缺失、保留、待改進事項( 見士院卷一第37頁),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 縱列工程經被 告驗收完畢乙節,確屬可信。
3、被告雖辯以原告未依系爭施工說明提出系爭工程使用油漆之 樣品及檢驗證明予被告,不可認依約完成驗收程序云云,並 提出系爭施工說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106頁);原 告固不爭執系爭施工說明乃兩造契約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觀諸該文件內容係以「施工說明」為標題,內容包 含「產品說明」、「工程實績」、「施工計畫」、「主要設 備」、「勞工安全」、「保險」等章節,顯然其內容係在描 述原告之施工細節流程;而其中被告所指「驗收標準」,係 規範在「貳、施工計畫、一、塗裝」項下,並有「A . 各施 工步驟須抽驗檢查並做白板說明及拍照留底存查。B . 底面 檢查:施工前檢查燈箱、飾條及欄杆,將鏽蝕、鼓起的舊塗 膜或劣化的塗膜拋光除去。C . 打磨:將不平及多出之物, 須確實磨平;磨平後粉末應徹底清除乾淨。D . 底漆:檢視 油漆是否為原廠新品,並充分攪拌均勻,均勻噴塗或刷塗於 欄杆上。E . 中途:檢視油漆是否為原廠新品,並充分攪拌 均勻,均勻噴塗或刷塗於爛杆上。F . 面漆:檢視油漆是否 為原廠新品,並充分攪拌均勻;面漆需採用提出之廠牌塗料 ;須等底漆乾燥後方可進行噴塗面漆工作。並抽樣檢查膜厚 及平整度。G . 清潔:將保護紙處完全清除乾淨,將廢棄物 與保護紙均用布袋或塑膠袋裝妥集中至貴處所所指定之位置 置放。」等7 個步驟(見本院卷一第89頁),細核該等動作 性質,屬原告施工過程中應盡之義務,尚非業主於工程完成
時,觀看成品及施工照片可逐一審視者,是以,系爭施工說 明固屬原告之施工規範及標準流程,但與完工時之「業主驗 收程序」有間。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已就業主之驗收流程 明定,其中並無原告提供油漆樣品予被告檢驗之規範,被告 執此抗辯本件未達符合驗收程序云云,洵非可採。4、被告再辯以:於106 年9 月29日驗收時,林家祺發現系爭5 縱列工程諸多瑕疵,原告嗣後未改善,難認工程驗收合格云 云,固提出106 年9 月29日喬閎外牆燈箱修繕工程檢驗表及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443 頁),並據證人林家祺證 稱:我是做噴漆、塗裝工作的,是別的工程公司介紹我,別 的公司知道被告有驗收需求,所以被告就找我去看金屬燈飾 塗裝油漆表面有哪些缺失。當天系爭5 縱列驗收是用我們做 塗裝的標準下去看,一般就是看有無平整,如果有凹凸不平 或掉漆就抓出來,我就把哪層樓的缺失照片照出來,本院卷 一第397 頁至第433 頁照片是我拍的,紅色圈起來是被告自 己圈的,圈起來就是我覺得要改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52 頁)。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係約定 以B2棟8 樓施作之的「系爭燈箱」為驗收標準此事實,有原 告所提蓋有騎縫章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68 頁),至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上固無此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10 頁),惟查,證人羅螢雪就此證述:系爭契約是我代 表被告以主委的身分蓋印,由被告簽約,參加人付款修繕燈 箱。在被告開會後隔幾天,我就代表被告先簽署了被證3 , 簽約完畢後,我拿給社區法律顧問看,律師說在第9 條應該 要增加一個驗收的標準,對被告更為有利,在簽約前9 個月 ,原告就做好一個B2-8F 的燈箱,因為當時被告和參加人已 經討論燈箱的修繕將近2 年,所以就決定用B2-8F 的燈箱作 為驗收的標準,我和原告要求要增加此驗收標準,並要求原 告重新繕打一份契約書,於是就重新簽訂原證1 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是兩造間有關驗收之標準,自應 依簽訂在後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為據,即以「系爭 燈箱」為驗收標準無疑。職是,證人林家祺雖證稱上情,然 參其所證:我沒有特別去參考那一個燈箱,被告就只有叫我 把缺失找出來,驗收是否通過不是我決定的。我並沒有對原 告這邊的人員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可 知其係憑己單方意見判定工程未盡完足之處,而非以兩造合 意之成品作為驗收之標準,本院無從憑其所述,逕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被告辯以系爭5縱列工程存存有瑕疵而未經驗 收合格云云,難以憑採。
5、況退步言之,縱使系爭5 縱列工程確有被告所認缺失存在,
惟於驗收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定期限請求原告改善等 節,業據證人林家祺證述:我沒有通知原告進行改善,那都 是被告的事情,我只是被告請的而已。我沒有約定複驗日期 ,有沒有進行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驗收 時任被告主委梁金峯證述:驗收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在加拿 大,我有跟管理委員聯絡,林家祺是我找的,我有傳一個表 格給羅姮妤,上面包括檢查的7 個項目,要給林家祺填寫, 但林家祺說他只能拍照,在高空上無法填寫,所以後來是依 照林家祺拍照的情形,再委請物管的經理填寫表格,等我回 來臺灣的時候,我有看到該表格及照片。因為原告在現場施 工,我遇到原告時,有大概跟原告說有些缺失,但我沒有發 公文,也沒有說哪些要修、哪些不用修,我沒有整理出具書 面予原告定期催告修補,也沒有約定二驗時間。主要是因為 我覺得是參加人要負責將燈箱裝飾完畢後交付給被告,但現 在驗收責任卻要買受人來負,買受人並沒有相關專業,這樣 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 頁),是被告驗收完 畢後,並未具體向原告指明瑕疵及要求修補,亦未約定複驗 ,衡情當足認系爭5 縱列之驗收程序已告完成,被告臨訟再 主張驗收未合格云云,當不可採。
6、從而,系爭5 縱列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給付此 部分工程期款之清償期屆至,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付 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縱列工程之240 萬元期 款(計算式:5縱列×2%×2,400萬元=240萬元),自屬有理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0 萬元之支付命令係於10 6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士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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