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勞訴,17,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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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俞雅婕 
      劉吟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石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新台幣248,50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新台幣19,9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1,017元至原告劉吟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俞雅婕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48,501元為原告俞雅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吟萱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9,955元為原告劉吟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三 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新台幣(下同)499,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54,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55號卷第2頁,下稱 北調卷),嗣於107年2月7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 一、三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499,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劉吟萱 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1第13頁),復 於107年3月20日以民事再次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 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俞雅婕500,166元,及其中499, 5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2元 部分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30,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卷1第34頁),又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 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391,4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20,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卷1第18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俞雅婕自102年6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茱琍蕥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茱琍蕥公司)於內湖店擔任資深美容師工作,主要 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 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 午10時至晚上8時,星期日公休,另排休2日,每月休假6日 (自106年起排休4日,合計休假8日),有固定薪資及獎金 ,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 因茱琍蕥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另設立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好斯嘉公司),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同時受雇於二 家公司,即原告工作地點以好斯嘉公司之大安店為主,並不 時前往茱琍蕥公司內湖店工作。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 德於106年4月15日以原告俞雅婕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受,乃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拒不給付 資遣費等款項。且俞雅婕因不堪長期工作勞累,本於106年3



月23日提出辭職申請,載明離職日為106年4月30日(最後工 作日為106年4月27日),惟因俞雅婕已於106年4月15日遭被 告違法解僱,並非自行提前離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原告俞雅婕積欠工資41,477元、加班費204,974元、 資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 ,000元(合計391,490元)。
㈡又顧客范國倩於106年4月初要求將已購買產品改為課程,原 告俞雅婕均依規定開立訂購單及發票;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15日任意指稱不合規定,以兇惡口氣要 求原告再將課程轉回產品,並恐嚇、威脅原告,無法轉回時 ,要付賠償責任云云,著實令原告心生驚嚇及害怕,不得不 在被告預先書寫之切結書簽名,爰再書狀之送達撤銷該部分 意思表示,因俞雅婕否認有應負賠償責任事由且對賠償金額 有所爭執,被告對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應負舉證責 任。即便被告對原告俞雅婕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雇主對 勞工所負之薪資債務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本旨 不能抵銷之債權,不得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㈢原告劉吟萱自10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好斯嘉公司於忠孝店擔 任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 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 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週休4日、另排休4 日,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 、次月20日轉帳餘額,詎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 年4月8日以原告劉吟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受,乃以被告好斯嘉公司未給付加班 費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因好斯嘉公司拒不 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好斯嘉公司給付 劉吟萱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 ),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019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好斯嘉公司、被告茱琍蕥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俞雅婕 39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好斯嘉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吟萱2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好斯嘉公司應提繳1,019元至原告劉吟萱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第一、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俞雅婕部分:
⑴積欠薪資獎金部分:106年3月1日至4月15日為28,000元+13, 250元(扣除全勤獎金1,500元之比例計算)為41,250元,再扣 除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279元 ,尚餘21,530元,再加上106年3月份獎金14,227元、106年4 月份獎金4,970元(合計40,727元,與原告計算差異750元之 部分,係原告請求全勤獎金1,500元之比例計算之750元); 因俞雅婕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擅自將客戶范國倩已經購買之產 品轉換為課程以利其辦理退費293,308元,俞雅婕就此亦表 示願負擔賠償責任,爰以293,308元主張抵銷。 ⑵加班費部分:俞雅婕上班時間固為上午10點至晚上8時,然 被告公司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且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 原告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俞雅婕本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好斯嘉 (茱琍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離職日:106年4月30日 (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離職原因:處理家中事務 」,但俞雅婕受被告委託於對客人銷售課程或產品,則以獎 金獲取額外之報酬,其明知訴外人范國倩為被告消費能力最 強之客戶,且依被告公司規定,客人購買之課程可以辦理解 約退費,惟購買之產品則不得辦理解約退費,若不在被告公 司使用,則必須自行取回使用;然竟欺瞞被告恣意協助范國 倩將已經購買美容保養產品,分別於106年4月6日189,688元 及106年4月12日103,620元,均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違反規 定轉換為:岩盤夢幻敷體、滋潤舒壓、年度瘦身、舒壓60分 鐘等課程,以利范國倩合併以購買之其他課程再向被告請求 退費,嗣經被告發覺查獲,俞雅婕乃簽署書面承認上開行為 ,並承諾負擔賠償責任,隨即於106年4月15日起即未再前來 工作,顯已為提前離職之表示,迨范國倩於106年6月11日辦 理全部課程解約,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許諾解約並退費115萬 元,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6年6月 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迄今,以該115萬元主張抵銷,因 此俞雅婕乃係主動辭職,並非是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⑷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原告係因單方請辭而離職, 縱有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計3日之休假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件不符,原告請求 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以上揭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抵銷。
⑸預告工資部分:系爭勞動契約既非由被告終止,而係原告主 動請辭離職,則被告自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㈡原告劉吟萱部分:
⑴積欠工資及獎金部分:自106年3月1日至4月8日為24,000元 +6,000元,扣除全勤獎金1,500元後為30,000元,扣除已支 領19,000元(106年4月10日匯入)、7,595元(106年4月20 日匯入)、5,067元(106年5月10日匯入)、1,491元(106 年5月20日匯入)、106年3月份事假1日扣750元、員工購買 產品1,065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106年4月份勞 保費118元,尚餘-5,823元,再加上106年3月份獎金5,147元 、106年4月份獎金675元(以上合計為-1元),因此劉吟萱 尚溢領薪資1元。至原告主張106年4月1日、4月8日為星期六 ,薪資應加倍計算,及106年2月14日、22日休假日指定上課 應給付工資,106年4月4日清明節及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等 均依給付如請求數額工資等語,惟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 每週日休假,另每月排休4日,即月休8日,並約定原告之月 薪金額,自已不得再主張星期六為假日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 ;至於休假日指定上課,因係員工在職進修之一部分,並無 強制性,且原告可變更排定之休假,並無影響原告之休假權 益;另106年4月4日清明節被告公司並無營業,當日休假, 原告主張有工作與事實不符,2月28日被告公司並無休假, 應依雙方勞動契約辦理。
⑵加班費部分:原告上班時間固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然依 被告公司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 ,且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 原告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資遣費及預告薪資部分:劉吟萱於106年4月8日即向被告提 出「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日:106年 4月8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8日)」、「離職原因:因身體 因素需長期休養」,嗣於當日晚間8點18分又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再次向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宗德及經理表示「…那 麼我想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離職單我已經寫好放在會計桌 上,店鑰匙放在櫃台」,是劉吟萱為主動離職,並非是由被 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薪資部分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⑷退休金差額部分:被告係依照原告底薪19,000元並增加至20 ,008元及21,009元為基準依法定比例提撥,並無短少;縱原 告主張為有理由,亦非如其聲明所示之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全勤獎金1,500元係被告巧立名目,一旦有上班 即應核發款項云云,然既謂全勤獎金,不僅係獎勵之性質, 且係用以鼓勵員工全月按時上下班,一旦有請假之事實即不 符請領條件,並非固定給與。
俞雅婕復主張切結書乃係遭王宗德脅迫而簽署,並於當時告 知原告於做到當天為止即解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之。原告主張所謂脅迫係以如何具體之方法脅迫應為具 體之說明而非泛言脅迫一語帶過,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此部 分業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原告俞雅婕涉嫌背信之 刑事不法罪嫌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列106 年度他字第10965號),被告已將當時事實經過及錄音內容 呈報,此部分俞雅婕如確有涉及刑事不法之行為,嗣後又未 依承諾恢復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而一走了之,絕非如主張係 非自願性離職,此部分刑事偵查結果將使事實釐清。 ㈤又有關原告劉吟萱主張:被告好斯嘉公司應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019元之部分云云,然劉吟萱 之底薪為19,000元,故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8日止 應提繳之金額合計應為6,519元,並非劉吟萱主張之7,200元 ,因此劉吟萱主張補提繳1,019元並不正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俞雅婕自102年6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茱琍蕥公司於內湖 店擔任資深美容師工作,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 、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 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星期日公 休,另排休2日,合計每月休假6日(自106年起排休4日,合 計休假8日),薪資合計有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薪資於次 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20日轉帳餘額;原告劉吟萱自10 5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好斯嘉公司於忠孝店擔任美容師工作, 主要從事顧客臉部保養、spa舒壓、體態雕塑、手足部保養 、身體保養技巧、精油芳香療法及儀器操作等等,工作時間 為上午10時至晚上8時,週休4日、另排休4日,工資合計有 固定薪資及獎金,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轉帳19,000元、次月 20日轉帳餘額。
㈡被告好斯嘉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為原告劉吟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分別為1,200元、1,200元



、1,261元、1,261元、1,261元(合計6,183元,北調卷第21 -1頁,原告誤載為6,181元,應為計算錯誤)。 ㈢被告好斯嘉公司對原告俞雅婕及訴外人邱品嘉提起刑事背信 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7月24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卷2第75-81頁)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於107年9月4日經台灣高等檢察署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90號駁回再議(卷2第83-8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法律扶助申請書、俞雅婕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存摺、俞 雅婕打卡紀錄、俞雅婕薪資條、劉吟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行存摺、劉吟萱薪資條、劉吟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俞雅婕請假單、VIVISPA北部加盟店、美容課程預約表、被 告公司各項美容課程時間表、加班費計算表、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俞雅婕之課程消耗工作獎金 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北調卷第8-21頁,卷1第28-29、79-83 、187-258頁,卷2第75-85、93-133、157-179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俞雅婕簽署之 書面、俞雅婕之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劉吟萱之好 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劉吟萱薪資明 細、俞雅婕薪資明細、劉吟萱考勤卡、俞雅婕考勤卡、預約 表、工作獎金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0-23、44-59、100-164 頁,卷2第15-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俞雅婕、劉吟 萱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抑或主動離職?原告是否 有每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每月薪資數額為多少?俞雅婕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工資41,477元、加班費204,974元、資 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0 00元(合計391,49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俞雅婕之 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 給付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 ,有無理由?被告好斯嘉公司為劉吟萱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為多少?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補提繳1,019元至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不經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勞工就僱主有以前揭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證明。 ⑵本件原告俞雅婕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王宗德於106年4月15 日以原告俞雅婕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俞雅婕所 填寫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其係由原告俞雅婕記載離職日為「 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27日)」,離職原因則 記載為「處理家中事務」等語(卷1第21頁),是被告主張 本件乃係原告俞雅婕自請離職並以106年4月30日作為離職日 等語,經核與原告俞雅婕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內容吻合,應 堪採信,其次,被告雖主張:俞雅婕於106年3月23日提出被 證2離職申請書,預訂於106年4月30日為離職日,但他只做 到4/27,後3天請特休假,所以離職日是到4/30,但是因為 被證1事件,原告於4/16就沒有來上班,從寬認定他是提前 請辭,被告沒有在4/16解僱原告俞雅婕,而被告是同意原告 俞雅婕自4/16請辭等語,但是,原告俞雅婕並未有將預訂離 職日提前至106年4月16日之意思表示,並無從以被告單方之 認定,而能產生原告俞雅婕預定離職日提前之效果,而於此 期間,亦未有被告對於原告俞雅婕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對於 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產生變動及影響,是其仍於106年4月30日 為發生原告俞雅婕自請離職之效力,應可認定;而原告俞雅 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遭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其主張於106年4月15日遭被 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有據,是應以被 告所主張原告俞雅婕系自行離職,堪予認定。
⑶就原告劉吟萱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以原告劉吟萱對於 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之部分,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劉吟萱書寫之離職申請書(卷1第 22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1第23頁)為證,而依原告 劉吟萱所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記載離職日為「106年4月8日( 最後工作日106年4月8日)」、離職原因記載「因身體因素



需長期休養」,原告劉吟萱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致親愛 的王董及經理:如果公司這麼不需要我,公司不要這麼勉強 留著我這個美容師。愛理不理,那也就算了,對我的態度可 以不用這麼差,甚至懷疑我說的話。這是在忠孝店有目共睹 的事情,只要有眼睛都看得出來的,也不用私底下講,也不 是什麼大秘密。我可以不用忍著腰痛去做客人,甚至這幾天 我還有接到幾個力道重的客人,讓我腰痛得要死。那麼,我 想我就做到今天就好了,離職單我已經寫好放在會計桌上, 店鑰匙放在櫃台…」等語,亦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按,因 此由上揭離職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張:劉吟 萱於106年4月8日主動離職,並非是由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239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800元、預告工資28,000元、積欠工資41,477元及 加班費204,974元等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就資遣費114,239元、預告工資28,000元部分:經查,本件 乃係原告俞雅婕於106年3月23日自請離職,並向被告預告以 106年4月30日作為離職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俞雅婕 請求資遣費114,239元、預告工資28,000元,即非有據。 ⑵原告俞雅婕請求特休未2,800元之部分,經查,本件雙方就 積欠工資之計算期間乃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 應領薪資為41,250元」(容後述),而自106年4月16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止,因為原告俞雅婕並未上班,因此雙方並未 計算支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而原告俞雅婕特休假部分,依照 其於離職申請書所記載「106年4月30日(最後工作日106年4 月27日)」等語,乃係作為請假之用,而因此被告並未支付 該段期間之薪資,因此即無從作為其已經作為請假使用之認 定,是原告俞雅婕請求3日未休特休2,800元,應屬有據。 ⑶就原告俞雅婕請求積欠工資41,47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 自104年10月起,協議固定月薪為28,000元,其中包含全勤 津貼1,500元,因此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被 告尚未給付薪資共41,477元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係主張 俞雅婕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應領薪資為41,250 元(即28,000+13,250=41,250,已扣除4月份全勤津貼1,500 元)、106年3月份獎金14,227元、106年4月份獎金4,970元, 再扣除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 279元後,尚餘40,727元未支付等語,而就其中被告主張扣 除之已支領19,000元、3月份勞保費441元、4月份勞保費279 元(合計19,720元)部分,原告對此表示並無意見,惟就全 勤津貼1,500元之部分,俞雅婕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



定,該筆款項係自雇主受領之給付報酬,依上開規定應認為 工資,因此應該依照上班日數比例而以750元計算,但是, 原告俞雅婕自106年4月16日起即未至被告營業處所上班,自 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該月份全部上班日均已到班之要件,已如 前述,即無從認為符合領取之要件,亦無從認為得以按上班 日數之比例發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據此,原 告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7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即 28,000+13,250+14,227+4,970-19,000-000-000=40,727,扣 除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750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俞雅婕請求加班費204,974元之部分: ①原告俞雅婕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 合計10小時),扣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支給加班費。而被告則抗辯:依公司 規定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且依原 告工作之性質,只要沒有客人接受其服務之時間,原告均得 自由休息或外出,並無應支給加班費之法定事由,並以被告 並未強制規定或要求員工未領取高額獎金,必須犧牲休息或 用餐時間,而員工若自發性為領取高額獎金而犧牲休息、用 餐時間預約或服務客人,被告亦無從加以制止,然原告亦不 能因此而於離職之後,既領取高額獎金在先,又主張構成超 時工作之加班費,如此作為,縱認偶有犧牲休息或用餐時間 之事實非虛,其主張亦難謂無違誠信等語,並援引證人陳美 美證稱:「(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 餐情形?)公司給我們午餐、晚餐各一個小時時間吃飯,但 時間自己找時間,自己找空檔時間去吃飯。(公司對於員工 之上、下班時間規定為何?)10點上班,晚上8點下班。」 、證人蔡珊莉之證述「(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 與晚餐之用餐情形?)沒有承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公 司對於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規定為何?)10點上班,8點下 班,中間休息2小時,就是午餐晚餐各一個小時。」以為佐 證(卷1第67、69頁)。
②原告俞雅婕就被告上揭答辯則主張:客戶於原告上班時間均 可自由預約時間接受服務,依照客戶預約表所示自上午10時 或10:30就開始服務客人,一般客人每次服務項目約為2-3項 ,全程美容服務時間約2-2.5小時(即操作課程時間+沖澡+食 用點心),一直到客人確認簽名離開公司前,原告隨時都要 注意招呼客人,無法到員工休息室用餐,常常上一位客人尚



未離開,下一位客人(下午1時或13:30)已經來到公司準備沖 澡,基此,原告每每僅能利用完成客人服務及銜接下一位客 人之空檔之際,趁機吃幾口飯,時常一頓中餐要分好幾回才 能吃完(偶而其他美容師沒空幫忙外出購買午餐時,原告也 曾經發生無餐可吃窘狀),縱使沒有客人之空檔時間,亦須 打掃美容室、廁所等區域或從事美容教學,因此被告抗辯中 午及晚餐用餐時間均有1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只要沒有客人 接受服務均得自由休息或外出,並非事實,俞雅婕每日加班 時數為2小時等語。就此部分,經審酌證人陳美美證稱:「 (利用空檔吃飯,請問空檔時間吃飯會達一個小時?)不一 定,因為一天的客人不一定,如果那一天客人是滿的,吃飯 時間就少,客人少,休息時間就多。(空檔時間可以外出用 餐?)可以,但是我比較少。(在公司須要打掃?或其他工 作?)須要打掃用過的房間,我們用過房間要打掃、收拾。 (何時要打掃?)每做完一個客人就要打掃。(公共區域的 打掃?廁所?)廁所一週掃一次,公共區域在下班有空檔時 間就去掃。(我們會先客人預約時間,會依照客人所需時間 去排,客人與客人之間會保留空檔,保留時間約0.5-1小時 ,下一個客人才會進來,約客人的程序就是這樣,約客人時 間是以我們的時間為主,約時間會不會影響用餐時間,是不 一定,因為有時候客人做的比較長,我們用餐時間會晚一點 例如12點吃飯,就會變成1點吃飯。)」等語,以及證人蔡 珊莉證稱:「(是否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 用餐情形?)沒有承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是否 知悉原告2人任職期間之午餐與晚餐之用餐情形?)沒有承 接客人,就可以去吃飯。(就你看到的,原告二人有達到每 天一個小時?)他們是做完客人去用餐,我不知道他們事實 上用餐的時間。(原告二人須要做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打掃 ?美容教學?其他文書工作?)打掃公共區域、廁所要,是 每個人都有輪流做」等語,足以認為雖然被告規定有午休用 餐時間等等之規定,但實際上原告午休用餐時間,則會因為 需要服務客戶課程之原因,導致被告所規定之午休用餐時間 ,仍須繼續上班,根本無法休息,且除課程外之時間,仍須 進行打掃清潔等等工作,作為預備客人使用,是原告前揭主 張,應堪採據。
③再依兩造提出之客戶預約表(卷1第100-164、189-258頁) 所示,客戶預約時間不乏11:00、11:30,甚或12:30左右之 時間,而早上預約課程之時間亦有自10:30起至12:30始結束 ,其中客戶之預約課程更有遲至13:00、14:30、15:00分始 結束之記載(卷1第218-220頁),如此一來在客戶完成時間



逾越中午12時或下午5時,勢必壓縮勞工用餐休息時間,則 勞工得否有每日2小時之用餐時間,已非無疑;且依客戶預 約表所示情形,在原先客戶遲延完成時間之狀況下,下一位 客戶又為接續不間斷,原告等身為美容師更需於客戶離開後 清掃房間,用餐休息時間將更形壓縮,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每日確有2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則俞雅婕主 張依客戶預約表所示自102年7月份起至106年4月離職時止, 總加班時數1,427小時,應可採信。
④因此,原告俞雅婕主張每小時工資以108元計算,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因此就加班費計算部分,俞雅婕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204,974元(108*1,427*1.33≒204,974,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又俞雅婕雖受雇於好斯嘉公司,但其職務執 行期間內,仍依雇主指示前往茱琍蕥公司服務,且依離職申 請書上之標題記載為「好斯嘉(茱琍蕥)離職申請書」,因 此俞雅婕主張好斯嘉公司、茱琍蕥公司應給付其尚未取得之 薪資40,727元、加班費204,974元、未休特休2,800元(合計 248,5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⑸另外,被告雖以客戶范國倩於106年6月11日辦理全部課程解 約,被告於無奈只得許諾解約並退費115萬元,造成被告鉅 額損失,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於106年6月23日向主管機關 辦理停業迄今,而俞雅婕協助范國倩將已經購買之美容保養 產品轉為課程後,范國倩合併以購買之其他課程再向被告請 求退費,嗣經被告發覺查獲,俞雅婕乃簽署書面承認上開行 為,並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並以其對俞雅婕之損害賠償請求 主張抵銷,並提出承諾書以為佐證(卷1第21頁),然而, 原告俞雅婕之承諾書係記載「本人俞雅婕於106年4月份將客 人范國倩在好斯嘉國際公司產品的金額189,688和103,620元 兩筆,未經同意公司同意,轉為課程。現在協議俞女將課程 、產品還原。若無還原,願付一切公司損失責任。(如期還 原公司沒有損失即失效)見證人:王宗德。具名人:俞雅婕 。」等語(卷1第20頁),其係記載將產品轉換為課程,金 額合計為293,308元,與被告所主張115萬元損失等語,並不 相符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有損失115萬元之證據,則其 果有115萬元之損失,已非無疑;其次,就原告俞雅婕所為 將產品轉換為課程之過程,被告公司是否確有規定產品不得 辦理解約退費之依據,亦未見被告提出以為佐證,尚無從遽 以採據,況且,就所記載「一切公司損失責任」之部分究何 所指,以及產品轉換為課程之損失為何,並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亦無從遽以認定;再者,被告好斯嘉公司對俞



雅婕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 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證人王宗德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美容師將客戶 產品轉換課程需要層層上報之規定,公司並無相關明文之換 約規定或準則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上開以產品換 課程之行為,並無明確之規範,且並非完全不可為之。再者 ,質之被告邱品嘉也陳稱:伊經營告訴人公司時,針對美容 師遇到客人要將購買之產品轉換成課程是要跟主管報備,但 可以先做,因為是幫公司賺錢,通常會有一個範圍給主管, 如課程不能低於5折,課程與產品相互轉換是很常見等語, 是以被告俞雅婕縱有上述行為,顯並非完全違反告訴人公司 之規定,況且客人做課程時尚需使用產品而加購,衡情並非 不利於告訴人公司,反而可增加告訴人公司之收入」(卷2 第80頁),因此縱使客戶范國倩與被告好斯嘉公司進行解約 退費,亦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決定,不能將公司與客戶間 之解約行為,列為公司損失並要求勞工賠償,是故被告抗辯 因客戶范國倩解約受有損失,即屬無據,其以此與俞雅婕之 薪資及加班費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劉吟萱請求好斯嘉公司給付積欠工資2,799元、加班 費17,556元(合計20,355元),以及補提繳1,019元至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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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