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蕭國清
蕭仲廷
林素卿
蕭玲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亦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 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椿成於民國106年9 月23日上午,在訴外人溥鑫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溥 鑫公司)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委託經營之宜蘭縣蘇澳鎮立游 泳池之室內池游泳,昏厥倒入池中而溺水,引發窒息。因溥 鑫公司未依規定於游泳池邊配置足額之救生員,當時值勤之 救生員即訴外人王濬彥、張家豪又疏未注意巡視,導致蕭椿 成溺水後許久,於同日8時25分許經其他泳客發現異常,王 濬彥、張家豪始將蕭樁成拖至地面進行急救。且因溥鑫公司 未依規定配置救生器材,王濬彥、張家豪僅能徒手對蕭椿成
進行急救。蕭椿成於溺水後因錯失急救之黃金時機,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羅東聖母醫院急救,至終仍因引發 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50分死亡。溥鑫 公司就蕭椿成之死亡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第227條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林素卿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840,579元、醫療費用11,654元、扶養費用之損害4,085,788 元,並賠償原告4人慰撫金各2,000,000元。被告承保溥鑫公 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6,000,000元,就上開蕭 椿成之意外死亡事故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故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溥鑫公司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予林素卿,以填 補上開損害中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全額、扶養費用損害之 1/4即1,021,447元、及慰撫金中之1,126,320元,並給付蕭 國清、蕭仲廷、蕭玲如保險金各1,000,000元以填補其慰撫 金之損害等語。
三、經核,原告對於被告本件請求之成立,係以溥鑫公司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即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為前提,就此部分先決法律關 係,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自行審認之權限。 今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31日對溥鑫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影本、跨 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252、267、269 頁),本件即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事證已明,原告直至本件起訴近2年、第8 次開庭前,始提起另案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有延滯 訴訟之虞等語。惟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此一要件之解釋,各法院見 解曾有歧異,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民事判決即曾採取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同之解釋(見宜蘭 地院卷第8-16頁)。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於107年8月21日 作成(見本院卷一第245-250頁),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據,其因嗣後最 高法院表示法律見解而為本件聲請,應無延滯訴訟之故意。 另衡酌本件已為部分之證據調查,另案訴訟尚可利用本件卷 內之訴訟資料,其審理應不致耗時過久。是本院仍裁定停止 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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