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明
柯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123,508元【即40,100元/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123,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