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40號
TPDV,106,重訴,740,20200203,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明 

      柯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123,508元【即40,100元/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
+0.24平方公尺)=123,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