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水明
柯福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揚立
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代號C、D部分之疏水道、階梯拆除,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上
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4,803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智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每月2,105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范揚立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之擋土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人自105年8月1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2,991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
B、C、D部分,各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8.
9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判決
所附之附圖一可憑,而系爭土地之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40,100元(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98號卷第27頁)
,依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9,464,402元【即40,100元/平
方公尺×(6.3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6.77
平方公尺)=9,464,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12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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