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王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朱雪璋
吳佩樺
郭大連豐
陳建豪
李世鈞
杜書豪
鄭學鴻
詹鴻昆
游鴻凱
邱義倫
洪齊隆
蔡承達
李東翰
陳韋翰
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7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321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負擔2,558元,被告連帶負擔8,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雪璋、吳佩樺以23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以765,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朱雪 璋、吳佩樺連帶給付原告38,377,429元及其利息、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09年1月31日變更聲明如 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 許。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朱雪璋經營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 ),被告吳佩樺是其配偶;被告朱雪璋因與原告有嫌隙而欲傷 害原告,乃以切磋武藝為名,邀約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晚間前 往正心道場,再與被告郭大連豐商討後,分別聯絡其餘被告到 場助陣,被告陳季全幫助其餘被告前往正心道場後先行離去, 原告當晚10時許抵達正心道場,持手機直播時,被告朱雪璋指 示訴外人陳兆詳強行取走手機並摔在地上,再夥同其餘被告分 別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攻擊原告或在場助勢,共同傷害原告,致 原告頭部及左前臂撕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朱雪璋復 持刀砍原告左肩、背部及左小腿,致原告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 裂,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 、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及看護費用1,584,000元,並因衣物手機 毀壞致損失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致損失98,679元,另因身心 遭受重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及精神慰撫 金996,600元,合計1,069,454元,並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 連帶賠償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584,000元、衣物手 機損害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03,400元,合計20,756,079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給付原告20,756, 079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9,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鄭學鴻、詹鴻昆、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㈠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499元 、交通費用17,355元、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衣物手機損失2
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8,679元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 需要看護期間應僅14日至30日,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等語。
㈡被告陳建豪、杜書豪、游鴻凱、洪齊隆均辯稱:願意賠償, 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㈢被告郭大連豐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 ㈣被告李世鈞辯稱:其僅在地下1樓樓梯間鐵門附近圍觀,未 傷害原告等語。
㈤被告邱義倫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比賽,未動手,願意賠償, 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㈥被告蔡承達辯稱:其受被告李世鈞邀請到場看比賽,未動手 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致頭部及左 前臂撕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1), 且被告均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6823、4218、10282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下稱另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雪璋犯重傷未遂罪、其餘被告共同犯傷 害罪(見卷一第75至91頁、卷二第116至154頁),故原告之 主張並非無據。
㈡被告郭大連豐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被告李 世鈞雖辯稱:其僅在地下1樓樓梯間鐵門附近圍觀,未傷害 原告等語,被告邱義倫雖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比賽,未動手 等語,被告蔡承達雖辯稱:其受被告李世鈞邀請到場看比賽 ,未動手等語,然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定有明文。
⒉被告郭大連豐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受被告朱雪璋要求派人前 往正心道場壯聲勢,參酌另案共同被告賴兆陞於審理中證 稱:我與被告郭大連豐去正心道場找被告朱雪璋,知道被 告朱雪璋當晚欲與原告比武,乃約被告李世鈞、杜書豪、 陳季宏去正心道場,到場後打電話給被告郭大連豐,被告 郭大連豐說從後面進去看就好等語,被告陳建豪於另案偵 查中證稱:我告訴被告郭大連豐想去正心道場看比武,被 告郭大連豐說可以先去紐約當鋪集合,我就與被告游鴻凱
、邱義倫、洪齊隆前往等語(參見卷一第84頁、卷二第 134頁之另案刑事判決),可見被告郭大連豐知悉被告朱 雪璋欲糾眾到場助勢,並據以向被告陳建豪表明集合地點 、向賴兆陞表明如何進入正心道場,堪認至少曾與被告朱 雪璋共謀並糾眾到場助勢,縱然僅為造意人、幫助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李世鈞、邱義倫、蔡承達於另案均坦承於原告遭受攻 擊時在正心道場地下1樓,迄警察到場後始離開,且參酌 另案共同被告李俊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正心道場外後 ,被告朱雪璋從後門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1樓,叫我們在 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再出來壯聲勢等語,被告鄭學鴻於另 案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受被告陳季宏邀約去正心道場幫 忙打架,我持鋁棒前往,被告朱雪璋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 1樓,並說到時候會叫我們出來幫忙等語,被告詹鴻昆於 另案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去正心道場支援,下車後看到 有人持鋁棒,大概5支,被告朱雪璋開門讓我們參觀道場 地下1樓後,被告吳佩樺拿兩台無線電給我們,並表示若 有事情會通知我們進去道場,我們在樓梯間等待,後來有 人用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我們就衝進道 場等語,被告陳建豪於另案偵查證稱:我在樓梯間等待時 ,看到有人帶兩支鋁棒進來等語(參見卷一第81至82頁、 卷二第133至134頁之另案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李世鈞、 邱義倫、蔡承達受邀前往正心道場前,均知悉是為支援打 架,在正心道場聚集時,亦見多人持鋁棒等物在樓梯間等 候指示進入道場,則被告李世鈞、邱義倫、蔡承達於原告 遭受攻擊時既然在場,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縱然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或僅為造意人、幫助人,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等情既非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234,679元、被告 連帶賠償765,32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刑事律師費用5萬 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 見(見卷二第96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98,679元及看護費用66,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55,499元及交通費用17,355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98,679元,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見(見卷 二第96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499元及交通費用17 ,35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及收據為證(見卷一第 12至13、16至42頁),且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 見(見卷二第96頁),被告鄭學鴻、詹鴻昆、李東翰、 陳韋翰、陳季宏亦未爭執,至於被告陳建豪、杜書豪、 游鴻凱、洪齊隆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見卷 二第81頁),然未具體表明如何過高,所辯不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兩年看護費用1, 584,000元(2,200元/日×30日×24個月),被告朱雪 璋、吳佩樺則辯稱: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僅14日至30日 等語(見卷二第96頁)。審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受傷 後,翌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 接受復健治療,同年3月17日起多僅在復健科治療(見 卷一第15頁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第21至41頁之原證2醫 療費用收據),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難認原告受 傷後不能自理生活期間逾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 、吳佩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在66,000元(2,200元/日 ×3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92,467元,為有理由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審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致頭部撕裂 傷約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腓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 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翌日接受肌肉修補手 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後接受復健 治療,同年10月21日左肩關節攣縮影響主動及被動活動 度,相較右肩肌力減損約20%,迄107年8月28日及同年 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鑑定評估時 ,左肩及左腿尚遺留疤痕,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 術後之上肢障害比例為5%,左脛腓骨骨折、左腓長肌斷 裂術後之下肢障害比例為5%,合併全人障害比例5%等情 (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57頁之原 證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
定案件意見表),堪認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從而,考量被告共同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治 療過程及殘留障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692,467元之範圍內,應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234,679元 (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98,679元+看護費用66,000元)、被告連帶賠償 765,321元(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精 神慰撫金692,467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 償原告234,679元、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5,32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朱 雪璋、吳佩樺連帶負擔2,558元,被告連帶負擔8,342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