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02號
TPDV,106,訴,4702,2020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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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
原   告 夏震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辛惠娟 
      李惠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民國一零六年松山字第零五五四六零號第一次登記案之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 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 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 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 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家事事件分為甲、乙、丙、 丁、戊五大類,其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第3項第6 款規定,屬丙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蓋反訴制度,在 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 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 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 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不但不能達到互相 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該反訴。
參、被告李惠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先位聲明:㈠確認 反訴被告並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㈡反訴被告應將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1次登記 案之登記予以塗銷。㈢反訴被告應將105年松山字第000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之所有權相關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105年松山字第07958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之 所有權相關登記予以塗銷。㈡反訴被告應將106年松山字第 000000號第一次登記案之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夏雯於民國 105年7月5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㈣確認夏雯於民 國105年7月6日申領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無效。就 被告李惠本即反訴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李惠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之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 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均係原告就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 ,而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本訴部分既已提起訴訟,被告李 惠本再提起反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駁回。另反訴原告 就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反訴原 告係以原告之姐即訴外人夏雯因心智缺陷不具行為能力,從 而因此辦理繼承登記、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均 屬無效,惟依前揭規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丙類家事事件),此部 分反訴原告主張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難認可採,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再反訴原告之先、備位 聲明第2項,係因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李惠本辛惠娟返還房屋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李 惠本請求「反訴被告應將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1次登記 案之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時效取得所有權、因占有連鎖所



取得之合法地位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 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6年6月5日因繼承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測量 時,方知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 附圖)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遭被告辛惠娟占用 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1.96平方公尺,被告等並無合 法占用權源,起訴前被告李惠本已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7萬7961元、被告辛惠娟已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萬8959元,起訴後被告李惠本按月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23元、被告辛惠娟享有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19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惠本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D 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辛惠娟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291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李惠本應給付原告27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辛惠娟應給 付原告28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㈤被告李惠本應自106年6月30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923元 。㈥被告辛惠娟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197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惠娟李惠本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出資興建之 建商林國銓原始取得,原告之母夏趙淑珍未清償貸款致未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未取得所有權,況夏趙淑珍尚存,夏震無 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夏震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無從對李惠本辛惠娟主張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權利 。縱認系爭建物由夏趙淑珍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為國民住 宅,夏趙淑珍於56年12月4日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建物區分 為二,分別出售予同層樓之32號、36號兩位屋主,由購買者 各取得系爭建物1/2權利範圍及坐落319號土地1/8權利範圍 ,夏趙淑珍並將系爭建物從中築牆分隔為前後兩半,約定前 半部房屋由32號3樓屋主使用,後半部房屋由36號3樓屋主使 用,並於左右兩側共用牆壁前後方各新開一道門,藉以與32 號3樓、36號3樓內部相通,係因夏趙淑珍未清償抵押貸款, 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 李惠本之母李張淑琴於向訴外人王維淑購買36號3樓房屋, 並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範圍,王維淑並點交予李張淑琴占 有使用。被告辛惠娟之夫吳明記,於67年12月6日與徐露簽 訂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建物之2分之1及坐落土地之8分之1 。渠等係因分別與王維淑徐露間之買賣契約,方分別占有 如附圖所示A、B、C、D,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渠等為有 權占有,此情為夏趙淑珍所明知,又依卷內資料夏趙淑珍仍 生存,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 縱認夏趙淑珍已死亡,然原告就此情為明知,距今已逾40餘 年方為繼承登記後起訴顯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即使渠等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老舊且無人居住,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惠本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應由出資 興建之建商林國銓原始取得所有權,夏趙淑珍因未清償貸款 致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已依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況夏趙淑珍仍存,夏震 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本院認夏趙淑珍已 死亡,伊已連續占有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反訴被告夏震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並已侵害其占有權及財產權,反訴 被告明知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卻以不實之切結 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致損及伊之占有利益 及依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已侵害伊之占有權,更提 起本訴,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及第213條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反訴被告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聲明(除前述經本院已 裁定駁回外,反訴原告本反訴聲明均同):反訴被告應將10 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一次登記案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 告即無從因再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8-260頁,併予文字修正 ):
一、原告現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即系爭建 物)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辛惠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32號3樓)之所有權人。三、被告李惠本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3樓,下稱36號3樓)之所有權人。四、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被告李惠本占有C、D部分,被告辛惠娟占有A、B部分,B、C 部分中間有牆,且該牆分別打洞開二門分由被告李惠本、辛 惠娟使用,系爭房地未曾裝設電表,該層僅有32號3樓、36 號3樓有電表。
五、系爭房地、32號3樓、36號3樓所在國宅於56年8月30日竣工 (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根據56年9月1日竣工圖原告之母 夏趙淑珍受分配為圖上丙4即現34號3樓(即系爭建物),何 凌明尹受分配為圖上丙3即現32號3樓,王維淑受分配為圖上 丙4即現36號3樓(被證1)。
六、32號3樓之登記起造人為何凌明尹,嗣於67年7月3日將299-1 9地號土地(即現31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 露,建物部分徐露於67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 有權,係被告辛惠娟之夫吳明記,於67年12月6日與徐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建物 之2分之1及坐落土地之8分之1)所購得並於68年1月22日移 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辛惠娟名下,於購買 時32號3樓建物已與34號3樓建物前半部(即現被告辛惠娟占 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C、D部分)打通內部相連。七、36號3樓坐落土地係受告知人王維淑於56年4月5日將299-20 地號土地(即現今320地號土地)向臺灣省政府辦理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土地銀行,59年間,王維淑清償貸 款後,於59年10月29日將299-20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 轉登記予李張淑琴即被告李惠本之母,王維淑未就36號3樓



建物辦理建物新建總登記,李張淑琴於60年6月7日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6號3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36 號3樓建物(即456建號建物)所有權。李張淑琴自56、57年 間購買並遷入36號3樓房地時,即同時占有前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A、B部分,並將戶籍移入36號3樓。36號3樓房地嗣由被 告李惠本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八、夏趙淑珍於56年1月30日就319號地號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 權利範圍4分之1)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㈠第77頁),56年2月20日就就319號地號土地登記設定抵押 權(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九、戶籍資料上載夏趙淑珍56年10月31日遷入臺北市○○○路0 段000號,當時為夏曦任職鐵路局之員工宿舍。夏趙淑珍於5 6年12月2日遷出香港,64年4月23日代報遷出(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原告以其母夏趙淑珍生死不明,向本院聲請死 亡宣告,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34號宣告夏趙淑珍於66年 12月2日下午12時死亡(被告就夏趙淑珍是否事實上確死亡 有爭執)。原告之父夏曦於74年3月31日死亡。十、夏趙淑珍夏曦僅育有原告與夏雯二子,夏雯過世時無配偶 。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第304-305頁):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被告李惠本就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D部分面積 共31.96平方公尺,是否得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辛惠娟就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共30.74平方公尺,是否得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㈣原告向被告辛惠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7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923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李惠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197元,是否有理由?二、反訴部分(除前述經本院裁定駁回外):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一次登記案 之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夏趙淑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按64年7月12日公布「國民住宅條例」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 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與低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 家庭之住宅而言,觀證人劉天順證稱:伊現居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居住50多年,一開始蓋房 子就居住,當時是直接跟建商(林國銓)買,買時要先登記 應該有付錢給建商,伊不太記得,買時房屋還沒有蓋好,房 子是54年推出,56年蓋好,56年7月搬入,是第一批的4000 戶國民住宅,我有抽中,是教育界公教人員貸款,政府給我 們貸款,讓我們去找房子住,房子買到之後再憑所有權狀申 請撥款(見本院卷㈡第86-88頁),並佐竣工圖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33頁)上劉天順王維淑、夏趙淑珍何凌明尹同 列起造人,併酌32號3樓之係自登記起造人為何凌明尹,轉 賣予徐露,建物部分徐露於67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取得所有權,再轉賣予被告辛惠娟之夫吳明記,再移轉登記 予被告辛惠娟名下,36號3樓係受告知人王維淑移轉坐落土 地登記予李張淑琴即被告李惠本之母,雖王維淑未就36號3 樓建物辦理建物新建總登記,李張淑琴仍可於60年6月7日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6號3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取得36號3樓所有權,可徵該處國民住宅,係由政府委由建 商興建,再出售與公教家庭,列名登記名義人實即為購買人 ,況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函覆病歷所載「PT(按即夏雯,下同) 父母離異前對PT十分照顧,父母離異後,由父撫養,其母亦 十分擔心PT,早期一年可回台探望PT3次」(見本院卷㈡第 411頁),且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函覆「貸款於民國69 年6月30日至民國69年12月31日區間內清償完畢,惟由何人 清償則未可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7頁),原告亦表示 不知由何人清償(見本院卷㈢第234頁),以當時夏趙淑珍 仍存,且戶籍遭夏曦遷出,並往來港臺兩地探視夏雯等情, 應認該筆貸款由夏趙淑珍所清償較為合理,是系爭建物雖未 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自歸屬於出資興建人即夏 趙淑珍,夏趙淑珍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⒉依被告所舉反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34號死亡宣告裁定,



於本件訴訟應予推翻:
⑴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 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另案為當事人 時,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 於該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原告之姐夏雯於新莊仁濟醫院病歷上載「母親:香港跑馬 地…A座,劉趙麗絲」(見本院卷㈡第407頁)、社會工作接 案記錄上有家族圖並記載家庭關係「PT父為鐵路局高階主管 ,後因重大弊案遭判刑…PT MA在其夫入獄期間結識現任先 生而離婚,PT母並嫁至香港,另組家庭,未再返台定居」( 見本院卷㈡第411頁),「聯絡方式:劉趙麗絲,母,002-8 52-…」(見本院卷㈡第413頁)、住院病歷摘要「因MA在香 港定居,弟弟在上海工作,故每年會帶PT回去團聚…今年( 按即103年)由弟弟朋友接至香港與MA過年未至上海,再回 台繼續復健療養」(見本院卷㈡第423頁),與原告、夏雯 之出入境資料相勾稽可知(分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第 157頁),夏雯確有於102年底出國、103年2月12日自香港入 境,益徵病歷資料所載為真,自出入境資料亦可知,夏雯多 次出境到上海、香港,原告與夏雯多次一同赴港。另自病歷



資料可知夏趙淑珍夏雯106年5月16日過世前仍持續與夏雯 聯繫,關心夏雯病情(見本院卷㈡第430-431頁、第433頁) ,於104年間尚有「Ma年事高較無安排…」、「可能會至香 港探視Ma,目前尚未決定日期,等Ma通知…」,可證104年 間原告之母仍存(分見本院卷㈡第433頁、第435頁)。又病 歷於106年2月6日記載「夏雯母親來電表示月中會來台灣陪 夏雯出遊4天」、106年3月2日14時45分記載「施醫生與夏趙 淑珍聯絡,告知夏雯有腦瘤需開刀」(分見本院卷㈡第451 頁、第496頁),亦可證106年間原告之母夏趙淑珍仍健在。 且前開病歷等資料均記載「劉趙麗絲」為原告及夏雯之母, 且原告除否認「劉趙麗絲」相關記載外,就其他記載均不爭 執,豈可能由不同人、不同時地所記載之資料,僅「劉趙麗 絲」部分為虛偽,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夏雯為精神分裂 症患者,自原告之父過世後即因發病長期居住於養護機構, 如非至親或至親所託,怎會長期關心、與院方保持聯繫更持 續提供經濟支援,又原告先稱就「劉趙麗絲」之住址、電話 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234頁),嗣之後卻能拜訪「劉 趙麗絲」(見本院卷㈢第421頁),並由「劉趙麗絲」出示 聲明表示並非「夏趙淑珍」(見本院卷㈢第423頁),益徵 原告所舉尚非可信。另佐夏趙淑珍之戶籍資料,載明「56年 12月2日遷出香港,民國69年…代報遷出」(見本院卷㈡第 115頁),益證被告抗辯夏趙淑珍移居香港乙情,並非全然 無據。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就被告抗辯於原告向本院聲 請死亡宣告時,夏趙淑珍已改名劉趙麗絲,居住於香港,長 期持續與夏雯及原告聯繫,會於香港團聚,於106年3月間仍 健在乙節尚屬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是本院10 4年度亡字第134號死亡宣告裁定應予推翻,惟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但僅限於本件訴訟兩造間有其效力。 ⑷又本院家事庭於108年12月31日將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34號 死亡宣告裁定予以撤銷(見本院卷㈢第343-347頁),一併 敘明。
⒊基此,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34號死亡宣告裁定於本件訴訟既 經推翻,則原告無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惠本返還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 共31.96平方公尺、被告辛惠娟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 積共30.74平方公尺,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李惠本、辛惠 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李惠本請求反訴被告將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 一次登記案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 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 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 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有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而已,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亦不能謂其已取得 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於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登記名義人主張,反訴原告 李惠本之母李張淑琴自56年、57年購入36號3樓房屋並遷入 時,即同時占有附圖C、D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李惠本既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 從向反訴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反訴原告李惠 本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 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李惠本固為系爭建物 之占有人,然於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以106年松山字第00000 0號第一次登記案所取得之登記名義,於塗銷登記之訴判決 確定前,其登記仍不失效力,反訴原告無從以占有人身分向 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反訴被告而為主張,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 明知夏趙淑珍仍存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卻仍向本院聲 請104年度亡字第134號死亡宣告,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致損及李惠本之占有利益,應認屬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於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 一次登記案之登記,應屬有據。至反訴原告所取得之占有, 為一法律上利益並非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 符,無從據以為主張,併此敘明。
陸、綜上,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李惠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0.74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辛惠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32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惠本應給付 原告27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告辛惠娟應給付原告28萬8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㈤被告李惠本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923元。㈥被告辛惠娟應 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19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反訴被告將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第一次登記 案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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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