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消,47,2020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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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 業、余國豪蔡健和(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被告時代 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 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



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之人,被告時代飯店及被告林育民等七人,並非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人,不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16元,並 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是其前開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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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