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裕
被 告 陳雅芬
陳英豪
陳雅麗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貴
被 告 林榮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雪
被 告 蔡林麗華
林錦釵
陳月英
林育芬
林育芳
林育青
林美妤
周陳麗英
陳麗卿
吳來春
陳泯豪
陳信志
陳光耀
林允中
林尹川
林湯以白
林慧玲(原名朱慧玲)
林麗珠
林淑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麗紅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後依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周陳麗英即林麗櫻、 陳麗卿、陳碧新、陳光耀對於被繼承人林滿即陳林彩雲之繼 承權存在。(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均 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查某 所遺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應得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系爭不動產 應按附表所示應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依 附表所示應得比例負擔。」(見卷二第470 頁),係撤回原 起訴聲明第一項,而被告未於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 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 31日由黃偉政變更為郭曉蓉,茲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陳雅芬、陳英豪、陳雅麗、林錦釵、陳月英、林育 芬、林育芳、林育青、林美妤、吳來春、陳泯豪、陳信志、 林允中、林尹川、林湯以白、林慧玲、林淑美,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林王查某於33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麗玲、林麗珠、林淑美 同意將其應繼分比例轉讓予原告,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原告 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王查某所遺系 爭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王查某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原告主張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陳英傑、吳來春、周陳麗英、陳泯豪、陳光耀、陳麗卿: 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等語。
(二)林榮洲、林美雪:林進益應非林王查某兒子等語。(三)蔡林麗華:持分明細有錯誤,原告應得比例怎麼會比我們 多,原告是我們同輩,比例應該是一樣的,林滿林合都是 林買的養子女,林滿跟陳林彩雲為同一人,伊是陳林彩雲 之女兒所以知道,林滿是日據時代記載,光復之後林買將 林滿改名為陳林彩雲,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四)林錦釵:林合是林買的兒子等語。
(五)林慧玲、林淑美:伊有寫這份土地棄權讓給原告之文件, 讓渡書已交給原告等語
(六)林麗珠:伊要撤銷當時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伊的繼承比 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合在戶籍登記上是登記林 月德的螟蛉子,林滿跟陳林彩雲戶籍上看不出來是同一個 人,若能證明林滿跟陳林彩雲為同一人,則伊沒有意見, 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八)被告林尹川:沒有意見等語。
(九)被告陳雅芬、陳英豪、陳雅麗、陳月英、林育芬、林育芳 、林育青、林美妤、陳信志、林允中、林湯以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王查某於33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合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且為 被告陳英傑、吳來春、林榮洲、林美雪、蔡林麗華、林錦釵 、周陳麗英、陳麗卿、陳泯豪、陳光耀、林尹川、林慧玲、 林麗珠、林淑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至 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慧玲、林麗珠、 林淑美同意將其應繼分比例轉讓予原告,故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則為被告蔡林麗華、林 錦釵、林慧玲、林淑美、林麗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林 王查某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為何?(二)林王查某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林王查某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為何? 1.經查,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子、私生子,均得為繼承人等情,參照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而 林番婆、林買、林添發、林合、林幼、林花、林進益等7 人分別為林王查某、林月德之長女、次女、養子、養子、 養女、養女、三子等情,有戶籍資料、死亡宣告判決(林 番婆見卷三第131 頁、林買見卷五第151 頁、林添發見卷 一第61頁、林合見卷三第129 頁、林幼見卷一第49、89頁 、林花見卷一第65、145 頁、林進益見卷三第251 至267 頁)在卷。固原告主張林進益非林王查某之繼承人等語, 然早期戶政機關常有於戶籍登錄過程中,逕將養父母省略 登記為父母之習慣,此對照林合之戶籍謄本(見卷一第65 頁、卷三第129 頁)脈絡可知,足認林進益應為林王查某 、林月德之養子。是以,林王查某於33年8 月19日死亡, 其配偶林月德已於32年3 月3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林 番婆、林買、林添發、林合、林幼、林花、林進益等7 人 ,應繼分應各為7 分之1 。
2.林添發於34年10月25日死亡,林文章為其單獨繼承人,應 繼分為全部等情,有戶籍資料(林添發見卷一第61頁、林 文章見卷三第294 頁)、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7日函(見卷三第303 頁)在卷,嗣林文章於103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林湯以白、林允中、林尹川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資料(見卷二第34 7 至351 頁)在卷,足認被告林湯以白、林允中、林尹川 再轉繼承林王查某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 (計算式:1/7*
1/3 )。
3.林花於44年7 月1 日死亡,林麗紅為其單獨繼承人,應繼 分為全部等情,有戶籍資料(林花見卷一第65、145 頁、 林麗紅見卷一第68、145 頁)、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10 8 年6 月20日函(見卷五第161 頁),又林麗紅於55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 定在卷(見卷一第147 至151 頁),足認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再轉繼承林王查某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
4.林番婆於44年8 月24日死亡,養女林紅棗、長女林來好為 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林番婆見卷三第131 頁 、林紅棗見卷一第48頁、卷五第53至63頁、林來好見卷一 第97頁),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 定,應繼分林紅棗3 分之1 、林來好3 分之2 。又林紅棗 於89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陳雅芬、陳英豪、陳雅麗、陳 英傑為其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資 料(陳慶賜見卷五第65至75頁、陳雅芬見卷二第359 頁、 陳英豪、陳雅麗、陳英傑見卷三第312 至314 頁)在卷。 固陳慶賜出生別雖為次男,然經函詢戶政機關結果,查無 有長男資料,而原登記為養女之高月,嗣後戶籍資料已無 養女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 18日函(見卷四第137 頁),足認林紅棗於89年10月22日 死亡,因陳慶賜於89年2 月24日業已死亡,被告陳雅芬、 陳英豪、陳雅麗、陳英傑應為林紅棗之代位繼承人,應繼 分各4 分之1 ,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84分之1 (計算 式:1/7*1/3*1/4 )。嗣而林來好於101 年5 月8 日死亡 ,被告林榮州、林美雪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 1 等情,有戶籍資料(林來好見卷一第97頁、林榮州、林 美雪見卷二第327 至329 頁)在卷。是以,被告林榮州、 林美雪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21分之1 (計算式:1/7* 2/3*1/2 )。
5.林幼於44年10月25日死亡,林買、林合、林進益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資料、死亡宣告 判決(林買見卷五第151 頁、林添發見卷一第61頁、林合 見卷三第129 頁、林幼見卷一第49、89頁、林花見卷一第 65、145 頁、林進益見卷三第251 至267 頁)在卷,足認 林買、林合、林進益除繼承原應繼分外,尚再轉繼承林幼 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合計為各21分之4 (計算式:1/ 7+1/7*1/3 )。
6.林合於78年12月14日死亡,林陳不、林美萱、林建三、林 明裕、林麗珠、林淑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 1 等情,有戶籍資料(林合見卷三第129 頁,林陳不見卷 三第103 頁、林美萱見卷四第171 頁、林建三見卷二第39 7 頁、林明裕見卷二第325 頁、林麗珠見卷三第281 頁、 林淑美見卷三第283 頁)在卷。又林陳不於84年1 月5 日 死亡,因林麗珠非林陳不之繼承人,故林美萱、林建三、 林明裕、林淑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足 認林美萱、林建三、林明裕、林淑美除再轉繼承林合應繼 分比例外,尚再轉繼承林陳不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合 計為各126 分之5 【計算式:4/21*1/6+4/21*1/6*1/4 ) 】。又林美萱於86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林慧玲為其單獨 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林美萱見 卷四第171 頁、林慧玲卷四第135 頁),故被告林慧玲再 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26 分之5 。又林建三於93年2 月7 日死亡,林明裕、林麗珠、林淑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3 分之1 等情,足認林明裕、林淑美除再轉繼承林合 、林陳不應繼分比例外,尚繼承林建三應繼分比例各3 分 之1 ,合計各189 分之10【計算式:5/126+5/126*1/3 ) 】,林麗珠除再轉繼承林合應繼分比例外,尚繼承林建三 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合計378 分之17(計算式:4/21* 1/6+5/126*1/3 )。是以,原告、被告林慧玲、林麗珠、 林淑美繼承及再轉繼承林王查某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89 分 之10、126 分之5 、378 分之17、189 分之10。 7.林進益於79年5 月1 日死亡,林買為其單獨繼承人,應繼 分為全部等情,足認林買除繼承原應繼分、再轉繼承林幼 應繼分比例外,尚再轉林進益應繼分比例全部,合計為21 分之8 (計算式:4/21+4/21 )。嗣林買於84年5 月28日 死亡,因其養女林滿即陳林彩雲早於62年3 月24日死亡, 故由林滿之子女蔡林麗華、林錦釵、林炳鴻、周陳麗英、 陳麗卿、陳光耀、陳碧新之子女陳文仁、陳泯豪、陳信志 代位繼承,應繼分除陳文仁、陳泯豪、陳信志為21分之1 外,其餘各7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蔡林麗華見 卷三第271 頁、林錦釵見卷三第273 頁、林炳鴻見卷三第 352 頁、周陳麗英見卷三第275 頁、陳麗卿見卷三第277 頁、陳光耀見卷三第279 頁、陳碧新見卷二第83頁、陳文 仁見卷一第121 頁、陳泯豪見卷二第341 頁、陳信志見卷 二第343 頁),是被告蔡林麗華、林錦釵、陳麗卿、陳光 耀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47 分之8 (計算式:8/21*1 /7)。又陳文仁於100 年6 月4 日死亡,其母吳來春為其
單獨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故被告陳泯豪、陳信志、吳 來春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41 分之8 (計算式:8/21*1 /21 )。又林炳鴻於103 年9 月2 日死亡,其配偶陳月英 、子女林育芬、林育芳、林育青、林美妤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5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卷三第35 3 頁),故被告陳月英、林育芬、林育芳、林育青、林美 妤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735 分之8 (計算式:8/21*1/7 *1/5)。
8.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陳英傑、陳雅芬、陳英豪、陳雅麗 、林榮洲、林美雪、蔡林麗華、林錦釵、陳月英、林育芬 、林育芳、林育青、林美妤、周陳麗英、陳麗卿、吳來春 、陳泯豪、陳信志、陳光耀、林允中、林尹川、林湯以白 、林慧玲、林麗珠、林淑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所示。
(二)林王查某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
2.固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玲、林麗珠、林淑美已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所得贈與原告等語,復據提出土地分割授權 委託書(見卷一第153 至157 頁)在卷,然上開契約書非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麗玲 、林麗珠、林淑美間另就分割所得成立贈與契約關係,難 認為分割方法之協議,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麗玲、林麗珠、 林淑美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律要件。本院審酌本件遺產雖僅 有不動產1 筆,然繼承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不易聯絡, 倘以原物分配,勢必造成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不利 益,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價後依再轉繼承應繼分比 例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是以, 林王查某所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陳英傑、陳雅芬、陳英豪、陳雅麗、 林榮洲、林美雪、蔡林麗華、林錦釵、陳月英、林育芬、林 育芳、林育青、林美妤、周陳麗英、陳麗卿、吳來春、陳泯 豪、陳信志、陳光耀、林允中、林尹川、林湯以白、林慧玲 、林麗珠、林淑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所示,而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 價後依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