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龍(原名葉永堂)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律師
被 告 鄧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11120 號、90年度偵字第5961號、90年度偵字第8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汶龍、鄧偉明均為香港人,於88年9 月間透過林瑞民 取得葉國鈞之同意,由葉國鈞掛名擔任設於台北縣○○市○ ○路000 號9 樓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 ,登記設立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9 樓)之負責人,並 於同年10月間,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設立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89年2 月間,吳淑珠以35萬元 投資金永達公司,金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變更為吳淑珠 ,然實際負責人係葉汶龍、鄧偉明,高雄分公司則交由蔡聰 益、成國財管理,楊焯淇(香港人)、吳欣蓓、張薏萍、林 國景、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任職金永達公司,分別擔 任副總經理、副理、副主任、分析師、講師等職務,負責金
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 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 買等業務。被告葉汶龍、鄧偉明與楊焯淇、吳淑珠、吳欣蓓 、張薏萍、林國景、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明知金永達 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室出租業;二、投資顧問業 ;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資 料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 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 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 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 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 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 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 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 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 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 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 (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 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自88年9 月間起,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自同年10 月間起,各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 告,對曹建生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 」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 戶,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 與曹建生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曹建生等人在澳門索羅斯發 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 .下稱索羅斯公司)開設帳 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業商索 羅斯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澳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入1 萬美金以 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 電話下單給索羅斯公司,再由索羅斯公司依曹建生等客戶指 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司及其高雄分公 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或接受客戶委託下單操作 。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 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手交易保證金為五百美元,如過 夜留倉,每手保證金為一千美元,對鎖相同;因係以保證金 制度交易,曹建生等人無需立即支付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 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曹建生 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曹建生等人只要尚有未平
倉合約,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 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曹建生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 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索羅斯公司,以維 持交易之進行,曹建生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 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曹建生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 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索羅斯公司於每手完 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金永達公司從 中賺取每口新台幣50元而牟利,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 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 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曹建生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 顧問事業。嗣於8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除分別在高雄市○○○路000 號12之2 、臺北縣○○市○○路000 號9 樓查獲,並扣得金 永德公司文件資料、筆記2 張、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 、同意書、付款單據、營業報告表、交易紀錄、金永達公司 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記事本影本、金永達公司簡介等 資料。
㈡葉汶龍、鄧偉明、吳淑珠等人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仍以 同一手法,繼續在新店市○○路000 號9 樓原址營業,直至 89年11月間,復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號4 樓設立百 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後,始改以百利達公 司自稱,並以新店市○○路000 號9 樓原址為百利達總公司 ,永和路1 段67號4 樓為百利達公司永和店,同時指派林國 景、陳俊璋、林敬川分任百利達公司永和店之副理、副主任 及組長職務,負責管理、經營;百利達總公司則委由張薏萍 為現場管理人,並將曾淑芬升為組長,繼續從事外幣保證金 買賣之期貨交易經理及顧問事業。嗣於90年4 月9 日,經臺 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新店市○○路000 號9 樓、永和市○ ○路0 段00號4 樓查獲,並扣得資訊部記錄表、江玲玲、柯 伊穎、林碧雪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李美容員工福利守則、 金永達公司員工通訊錄、CDP 值價位判斷、索羅斯公司海外 客戶資料、外幣盤價表、練習題、外匯買賣表、K 線圖、交 易紀錄表、計算公式、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新聞記錄 表、海外客戶資料表、數據記錄對照表、簽到簿、錄取人員 資料表、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索羅斯公司公告、盤價表一冊、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 、每日開盤價位表、百利達公司三月份行政部薪資表、財訊 資料、徵人廣告剪報、公司架構表、職員名冊、錄取人員資 料表等資料。
㈢因認被告葉汶龍、鄧偉明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 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 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 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 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 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 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2 項規定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前揭公訴意旨, 其等犯行行為終了日為90年4 月9 日,檢察官則係於89年5 月26日開始對被告2 人實施偵查,嗣於91年10月23日提起公 訴,復於91年12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因被告等逃匿而於 95年10月3 日發布通緝。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加計通緝事由之時效停止時間,合計時效期間 為12年6 月,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 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件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 年1 月7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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