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4號
TPDM,109,訴,10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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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銘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623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12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彥銘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告訴人謝 坤哲因停車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 踹告訴人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左耳 耳鳴及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則以108 年度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此部分對 被告之告訴一情,有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暨言詞聲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道歉啟事與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21號卷第33頁、第 63頁至第71頁),衡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罪起訴者 ,法院審理結果固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案件而為判決,但 若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之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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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