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0年度簡字第3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 同法第441 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 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於民國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於90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事實並無爭執,惟以: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基 於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自不應再判處徒刑,應 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
㈢基上,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雖提出本院90 年度簡字第300 號判決影本聲請再審,然非上開法定再審事 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 法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由,既與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
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是本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