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號
TPDM,109,聲,6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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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
選任辯護人 陳姝蓉律師
      王耀緯律師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仲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治華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3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莊仲楷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下稱: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 :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在臺灣受到許多限制,沒 辦法更快償還債務,如可以出境,將可見到很多國外客戶及 參展,可賺更多的錢還給債主,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 RIGO從起訴迄今,陸續將錢還給當初投資之投資人、債主, 沒有逃跑,若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願意以每個月定期到 法院或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被告莊仲楷及其辯護人之陳述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仲楷 之事業及其家人均在臺灣,並無任何資產在國外,無逃離臺 灣之可能性,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所招攬之投資者 全數和解,自偵查階段迄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約2年9個月 ,對其人權有重大侵害,而被告莊仲楷目前與友人一起經營 連鎖飲料店,在臺灣有6 個據點,被告莊仲楷本身有進出口 之經驗,負責海外開拓市場之工作,且今年有海外展覽,希 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將連鎖飲料之品牌行銷到國外 等語。
(三)被告黃治華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黃治華目前受



聘於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下稱:私立復興高中) ,有偕同學生們至美國參與比賽之工作需求,且其家人與事 業重心均在臺灣,沒有雙重國籍,沒有逃亡之可能性,而被 告黃治華已提出相關證人之聯絡方式,且共同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已將款項償還被告黃治華及其親友,除 國家金融秩序外,已無具體被害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107 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分別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另涉 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如未予一定限制行動自由之措施,仍難 以確保被告三人到庭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並考量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雖為外國籍人士,但長年居住在臺灣且 具相當之中文能力,並於臺灣經營事業等情,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並不致於對其權利有不合比例之過大限制,是命被告 三人均予分別限制住居於被告三人各自陳明之居所地,並限 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及107年2月26日北院忠刑 寧107年金訴1字第10700023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第6 4頁)。本院於109年1月14 日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三人所涉 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之1前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 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且被告GALVEZ HERNANDEZ R ODRIGO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有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護照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足見被告GALVEZ HERNANDE Z RODRIGO 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又參以因拓展事 業而欲至國外,並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現今電子通 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多以視訊方式處理遠距交易,以節省 時間及旅費之作法,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 式處置,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再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三人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 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 不因被告三人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年幼子女須照料等情而 有不同;復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且依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個人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被告三人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奧援而生活無虞,是為確保日後之 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三人出境潛 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被告三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 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 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 月;至被告莊仲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由,尚難 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告黃治華及其辯護人陳述意旨所指:被告黃治華因受聘 為私立復興高中雙語部商業社社團講師,而需於108年4月14



日偕同學生至美國參與哥倫比亞大學商學院Venture For Al l(VFA)及世界日報舊金山社創辦的模擬創業競賽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3 頁),有私立復興高中社團指導老師聘 僱證明書及世界日報關於與哥倫比亞大學商學院(VFA)創 辦之創業競賽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273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被告黃治華涉案情節嚴重 程度、自身資力狀況,及本案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 狀,仍認應由被告黃治華先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陳明 必須偕同私立復興高中雙語部商業社社團學生出國參加比賽 之理由、期間及預定行程,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治華所涉具 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被告黃治華所 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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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