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譽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109 年度
執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譽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譽瑋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 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為重,輔以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