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4號
TPDM,109,聲,39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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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鑑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07年度執字第85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施鑑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鑑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



罪外,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受刑人均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法 益侵害類型均同;且觀其犯罪手法,附表1至9所示之罪,除 編號2、3之罪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外,其餘各罪均係侵入住 宅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是受刑人之犯罪手法 亦雷同;復參酌其犯罪時間間隔,且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均 係分別針對同一被害人食髓知味地一再犯案,以及受刑人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定執行刑情狀,於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 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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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