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萬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107 年度執字第65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萬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萬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裁定及判決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既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 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 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