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宜婷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7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宜婷已承認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且尚有同 案被告許雅菁出境未歸,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同案被 告許雅菁直接聯繫之事證,且被告數支手機既均遭查扣,應 無進行對談、傳輸檔案修改之可能。又被告迄無聲請傳喚同 案被告李學鴻進行對質、詰問,應無二人供述不一難以追訴 、審判之餘地,再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交互 詰問中,被告係唯一未遭諭知可能涉犯偽證罪之證人,足認 被告所述懇切,且當日既係為確認本案詐騙集團臺灣境內負 責人是否為同案被告李學鴻,針對同案被告許雅菁身分之供 述是否一致已不影響本案審理,而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 另被告固有出境紀錄,然出境事由甚多,且依被告工作年資 有一定程度之存款誠屬當然,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雅菁相識 數年,然監聽譯文並無其等直接聯繫紀錄,況被告迄今未婚 ,僅罹癌之母與被告同住,難以想像被告將拋棄一切遠赴境 外,且被告經重新選任辯護人後,已就起訴之所有罪名坦承 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亦表示捨 棄聲請傳喚,故與被告詰問之相關程序業已結束,相較同為 經理之同案被告吳素慧於該次審理程序證述矛盾顯呈現極大 對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以新 臺幣3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以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宜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141 號、第16213 號、第17530 號),本院前以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犯罪情節為分工細膩之集 團性犯罪,同案被告許雅菁與微信暱稱「WOWO」之人均未到 案,同案被告許雅菁更於108 年5 月14日即出境未歸,依據 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進行言語對 談、檔案傳輸修改,且同案被告李學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之供述內容,就其個人及同案被告許雅菁所涉情節,與被告 所述不符,足認被告事實上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又依被 告入出境紀錄及所陳月收情形,輔以同案被告許雅菁仍滯留 國外未歸,足認被告有逃亡能力且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依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且無其 他足以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 8 年9 月16日裁定羈押禁見,又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自同 年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 於109 年2 月12日裁定考量依目前訴訟進度,堪謂被告應已 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羈押原因,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故自109 年2 月1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但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在案,是本院爰不就聲請意旨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部分予以 論述,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意旨認涉犯上開罪刑,更經認應以分 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即共6 次之犯行,則如將來遭本院認
定有罪,單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乃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以觀,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度非輕一節應屬可期 ,則其為規避刑期之潛逃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及其餘同案 被告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規模橫跨兩岸,分層合作龐大, 所費人事、物力等成本自屬不貲,堪信獲利甚豐而具相當財 力無疑。佐之被告既與同案被告許雅菁認識甚久,實為熟稔 ,又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兼含會計、經理,並係與大陸電 信機房小組長溝通、傳遞消息之角色,而具一定地位,輔以 通訊監察譯文與微信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實有直接或間接與 同案被告許雅菁聯繫之管道,輔以電信機房成員仍位於中國 大陸,同案被告許雅菁亦自108 年5 月14日起即出境未歸, 則本案詐騙集團除有相當財力外,更有同案被告許雅菁及其 轄下多名人員得以接應,而有逃亡之能力,據此,足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 進行,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其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等並無必然關聯,本院復參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運作期間甚長、所涉被害人範圍 廣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 告之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 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雅菁之聯繫紀錄,且被告與罹癌之母相依為命,於 親情牽絆下實難想像被告會潛逃出境云云,惟羈押被告之原 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 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 敘明有事實足認其事實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本件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承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 僅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監聽後所獲譯文,與被告 實際或潛在與同案被告許雅菁聯繫之有無要屬有間,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一階段遵期到庭,並在我國有家人 及固定住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為使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現階段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事由不足以認定其事實上即無逃亡之 虞,至同案被告吳素慧羈押與否,與被告是否羈押更屬二事 ,核非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 告前揭主張可採,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