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吉盛
具 保 人 蔡蕎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
度執聲沒字第10號、108 年度執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蕎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蕎羽因被告朱吉盛犯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指定保證金2 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保證 金收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執聲沒字卷第3 至5 頁)。(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
1、經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處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4、37、 48、52、57、86至111 、115 至1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2、嗣被告提起上訴,就被告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3 至16 、18至24、27至28、30至32、34、37、52、88至92、94、 96至102 、105 至111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②改判 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13、16、18至 23、27至28、30至32、34、37、88、90至91、94、97、99 至100 、106 至111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③另駁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17、25至26、29、33、
48、57、86至87、93、95、103 至104 、115 至118 部分 之上訴。④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3、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9 月5 日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審判決);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2部分,另經第二審法院於109 年 1 月13日補充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4、上開各情,有前揭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23至90頁)。(三)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新竹地檢署即按 被告戶籍址即其陳報之實際居住地址「新竹縣○○市○○ 街0 號」,傳喚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 11月3 日生送達效力。而新竹地檢署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 法沒入保證金2 萬元,函件於108 年10月24日送達具保人 斯時之戶籍暨陳報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4 樓」,於同年11月4 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 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新竹地檢署即 依法拘提被告,經警至「新竹縣○○市○○街0 號」執行 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乃無法拘提到案,且 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被告108 年9 月24日刑事 聲請囑託執行狀、臺北地檢署108 年10月8 日北檢泰典10 8 執聲他2037字第1080086138號函、新竹地檢署108 年10 月21日竹檢德執正108 執助980 字第1089038150號、109 年1 月9 日竹檢德執正108 執助980 字第1099000840號函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個人基本 資料、戶籍資料、具保人遷徙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執聲沒字卷第 7 至16頁、本院卷第9 至21、93、95頁)。(四)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 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