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義務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原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昇(下稱被告)雖已坦承 犯行,但不認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被告對於本案 詐騙手法並不知情,更無組織犯罪之能力,亦非實際指揮、 操縱車手之人。再者,被告手機已遭扣案,實無串供之虞。 被告在押期間已多所反省,希望法院能給予機會,讓被告能 返家陪伴剛手術完的母親,之後一定會準時到庭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 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9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於檢 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 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 ,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 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次數高達6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另被告就部分犯行仍否認犯罪,且前後所述供述 不一,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與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自陳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相關帳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扣押物品等在卷 可佐,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以被告對於犯罪之情節 ,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有出入, 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係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且詐騙次數更高達 60餘次,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 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