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兼右一人代表人 孫新興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銓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怡公司)之負責人,而 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均為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投資設立 「新興加油站」之出資股東。被告原本亦同是投資該加油站之股東之一。其竟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代表銓怡公司詐騙上訴人等股東,佯稱:其所負責設立之 鈶怡公司欲向匯昌公司購買上訴人等所共同投資設立之「新興加油站」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地號,一九五之二地號及同區○○○段第三 七一六地號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加油站址一切財產設備,包括土地、地上 建物及一切營業設施等,且上訴人等均可納入其所負責之銓怡公司名下股東,致 上訴人等誤受其詐術所騙,而將「新興加油站」所屬之一切土地、地上建物,及 一切財產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及銓怡公司;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未將上 訴人等納入銓怡公司名下股東,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乙 ○○等十五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一二號 卷);上訴人甲○○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日受理在案(見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七號卷);上訴人丙○○等三人 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理在案(見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卷),乃上訴人竟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起自訴,顯係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爰依法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提起自訴,有原審法院之收 狀章可稽,自訴人雖曾就同一案件於八十六年間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即上述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0一二號、一0七六七號、一二四 六二號),但檢察察官於知悉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於偵查終結
前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雄檢銅光字第三七七八九號函將該偵查案件依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有該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本件自訴顯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有效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 條件而屬合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雖未就修正前已合法提 起之自訴,於修正後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訴訟法施行法第二 條規定認本件自訴應適用修正後之公訴優先規定,而予以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 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之內容以觀,所其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範圍,僅為「訴訟程序 」,而本院參酌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公訴」與「自 訴」併行制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內容以觀,在犯罪被害人合法提起 自訴時,除取得自訴人之地位外,並於自訴程序取代檢察官地位,而行使犯罪追 訴權,足見此種權利之取得或喪失,顯然非僅關於「訴訟程序」之變更而已。因 此,應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 條規定而認自訴人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合法取得之自訴權利,因刑事訴訟 法之修正而喪失。㈡其次「程序從新」固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惟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內容以觀,可知此項原則並非全無例外;亦即在有特別規定情 形下,並非全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稽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 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亦可得相同結論。又 「程序安定」,亦為訴訟法之一大原則,亦即案件已由法院依原有之訴訟程序進 行相當時間之審理,不應因其後訴訟法有所修正,致其之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全 然無效,此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僅稱:「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內容以觀,亦可得到相同結論。則本件如依原審所持法 律見解,認本件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使原已合法提起自訴人喪失自訴人權能, 無異使自訴人之前已合法行使之審判訴訟程序全然歸於無效,需由檢察官對被告 重新偵查;並於偵查後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予以提起公訴時,又需再行踐行審 判程序,顯然與訴訟程序安定之原則有違,由此亦可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 之適用有其限制。是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而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 涉嫌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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